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509號
原 告 俞玉霞
被 告 李萬益
陳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以下同)伍佰陸拾參萬貳仟貳
佰元【計算式:土地面積149平方公尺×102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
37,800元×應有部分1/1=5,632,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伍
萬陸仟捌佰參拾陸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