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2年度,1486號
PCDV,102,補,1486,2013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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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486號
原   告 慈祐宮(媽祖宮)
法定代理人 陳圓光
被   告 張俊堅
      張慶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及第77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
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
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 條附帶請求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參照)。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所占用土地
面積核算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應以被告等占用土地面
積與系爭3 筆土地公告土地現值之乘積總和為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2,100,000 元【計算式:1,000 (平方公尺
)×2,100 (元/ 平方公尺)=2,1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為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玖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該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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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