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407號原 告 張學敏被 告 曹秀雲(即張景維之繼承人) 張雅雰(即張景維之繼承人) 張雅茹(即張景維之繼承人) 張雅惠(即張景維之繼承人) 張雅菱(即張景維之繼承人) 張稚柔(即張景維之繼承人)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 ㈠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56萬元,應繳裁 判費6,06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 補繳5,560 元。 ㈡ 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二、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尤朝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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