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571號
再 審原 告 范兆青(即胡長安等179人之被選定當事人)
楊正吉(即胡長安等179人之被選定當事人)
蔡正吉(即胡長安等179人之被選定當事人)
陳金土(即胡長安等179人之被選定當事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典倫 律師
陳鵬光 律師
再 審原 告 廖曾鳳琴
廖水盛
廖雀屏
廖德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范光群 律師
陸詩薇 律師
再 審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葉俊榮
訴訟代理人 游成淵 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 律師
施旻孝 律師
王 偉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9
日本院101年度判字第722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緣參加人為興辦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店線工程,報經 再審被告以民國80年1月24日台(80)內地字第891630號函 (下稱80年1月24日函)准予徵收包括再審原告所有土地在 內之坐落臺北縣○○市(改制後為新北市○○區)○○○段 ○○○段47-81地號等239筆土地,並交由臺北縣政府(改制 後為新北市政府,下同)80年3月9日80北府地四字第068431 號公告。嗣再審原告等先於97年間,分別請求臺北縣政府向 再審被告申請撤銷如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87號判決(下 稱原審判決)附件二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徵收,經
臺北縣政府認未符合撤銷徵收之規定,函復不擬准許撤銷徵 收。再審原告不服上開處理結果,再依申請時土地徵收條例 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再審被告申請撤銷系爭土地之徵 收處分,經再審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審議後,認不符規 定,由再審被告以98年4月21日台內地字第0980076026號、 第0980076422號及第0980076455號函復不予撤銷徵收(下稱 原處分)。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 駁回,並經本院以101年度判字第72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嗣再審原告以本院原確定判決所 適用之法律有牴觸憲法疑義,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經 司法院於104年9月25日作成釋字第732號解釋後,遂以原確 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受理案號:104年度再字第77號)。復再以 司法院於105年12月30日作成釋字第743號解釋,認定主管機 關依77年7月1日制定公布之大眾捷運法(下稱77年捷運法) 第6條所徵收大眾捷運系統需用之土地,不得用於同一計畫 中依同法第7條第1項規定核定辦理之聯合開發為據,依司法 院釋字第188號解釋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
二、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 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司法院釋字第188號解 釋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上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發 生見解歧異,本院依其聲請所為之統一解釋,除解釋文內另 有明定者外,應自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各機關處理引起歧 見之案件及其同類案件,適用是項法令時,亦有其適用。惟 引起歧見之該案件,如經確定終局裁判,而其適用法令所表 示之見解,經本院解釋為違背法令之本旨時,是項解釋自得 據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可知,得依司法院大法官為 統一中央或地方機關歧異法律見解所為之統一解釋,據以提 起再審之訴者,以該引起歧異之案件曾經確定終局裁判,且 其適用法令所表示之見解經該解釋為違背法令者為限。三、經查,司法院釋字第743號解釋係監察院於調查「臺北都會 區大眾捷運新店線新店機廠聯合開發(美河市)案」過程中 ,與行政院各就屬其職權行使事項之77年捷運法第6條規定 :「大眾捷運系統需用之土地,得依法徵收……之。」及同 法第7條第1項規定:「為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區發展 ,地方主管機關得自行開發或與私人、團體聯合開發大眾捷 運系統場、站與路線之土地及毗鄰地區之土地。」是否得併 用,以及依前開第6條規定徵收人民之土地,是否得將之以 聯合開發方式移轉為私人所有,就適用同一法律,發生見解
歧異,而由監察院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7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統一解釋(解釋理由書第二 段參看),經司法院於105年12月30日作成釋字第743號解釋 :「主管機關依中華民國77年7月1日制定公布之大眾捷運法 第6條,按相關法律所徵收大眾捷運系統需用之土地,不得 用於同一計畫中依同法第7條第1項規定核定辦理之聯合開發 。依大眾捷運法第6條徵收之土地,應有法律明確規定得將 之移轉予第三人所有,主管機關始得為之,以符憲法保障人 民財產權之意旨。」準此可知,司法院釋字第743號解釋係 司法院大法官為統一監察院與行政院歧異法律見解所為之統 一解釋,引起歧異之案件為「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新店線新 店機廠聯合開發(美河市)案」,所涉爭議則為依77年捷運 法第6條規定徵收之捷運交通事業需用土地,可否用於同一 計畫中依同法第7條第1項規定核定辦理之聯合開發並移轉所 有權予私人所有。原確定判決並非司法院釋字第743號解釋 之引起歧異案件,且該解釋亦非認定原確定判決適用法令所 表示之見解有違背法令之本旨,故本件並無司法院釋字第18 8號解釋之適用。詳言之,司法院釋字第743號解釋爭點為依 法徵收之捷運用地得否用於聯合開發案,與原確定判決所涉 爭點即77年捷運法第7條第3項與79年2月15日訂定發布之大 眾捷運系統聯合開發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允許主管機關依法 報請徵收交通事業所必須者以外之毗鄰地區土地,是否違反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據此所為徵收處分是否無效,以及依 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規定申請撤銷徵收應否准許,二者無論 內容或所涉法律均不相同,原確定判決就上開爭點所表示之 法律見解,非司法院釋字第743號解釋範疇,自無司法院釋 字第188號解釋所稱「引起歧見之該案件,如經確定終局裁 判,而其適用法令所表示之見解,經本院解釋為違背法令之 本旨」之情形,當無司法院釋字第188號解釋之適用。再審 原告主張監察院據以聲請司法院釋字第743號解釋之調查案 件,與原確定判決所涉者屬同一原因事實,原確定判決為司 法院釋字第743號之引起歧異案件云云,核屬其歧異之見解 ,不足為採。是再審原告以司法院釋字第743號解釋為據, 依司法院釋字第188號解釋以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非屬合法,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程 怡 怡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