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323號
原 告 褚善弘
林玉山
馬進財
褚寶雲
許味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昱裕律師
被 告 呂褚阿娥
許隆德
許隆濤
許隆瀛
許隆盛
謝許麗珍
許麗紅
許麗貞 (送達處所不明)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 年租
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
為準;如1 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
。又城市地方房屋或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
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第77條之4 、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
5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呂褚阿娥應就被繼承人褚乞及被告
許隆德、許隆濤、許隆瀛、許隆盛、謝許麗珍、許麗紅、許
麗貞應就被繼承人褚水於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段00000 ○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
設定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就系爭土地地上權應予終
止;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地上權登記塗銷,核屬因地上權涉訟
事件。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有關地租記載為
「空白」,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系爭
土地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計為新臺幣755,873 元
(即以系爭土地:地號163-1 、163-4 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
為7,520 元,乘以原告所主張之地上權面積67.01 平方公尺
,乘以土地法規定之租金上限年息10%,再乘以15倍,即7,
520 元/ 平方公尺×67.01 平方公尺×10% ×15=755,87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土地之地價為2,827,822 元
(即以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42,200元乘以67.01 平方公尺,
即42,200元/ 平方公尺×67.01 平方公尺=2,827,822 元)
,以前者為低,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55,873 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為8,26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如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