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押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2年度,26號
PCDV,102,簡上,26,2013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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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林茂堯
被上訴人  周君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
11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1 年板簡字第1404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緣被上訴人於民國100 年12月5 日成立「衣漾時尚商行」 ,以布疋、衣著、鞋、帽、傘、服飾品零售業為主要營業 項目,並向上訴人承租門牌為「台北市○○區○○街00巷 0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作為經營前開商行之用, 租賃期間自100 年12月12日起至101 年12月11日止,每月 租金新台幣(下同)12萬5 千元,每月12日前支付,簽約 同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押租金37萬5 千元(以下簡稱系 爭契約),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作為經營「衣漾時尚商行」,服飾 生意日趨平穩,被上訴人亦按月定時給付租金,從未遲延 。詎料,於101 年2 月間被上訴人竟收受臺北市政府於10 1 年2 月8 日以府都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以系爭 房屋之營業位址未符前開臨接路寬之核准條件,已違反都 市計畫法第34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 1 及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局管制自治條例第8 條規定,依都 市計畫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應處6 萬元以上30萬以下罰 鍰,並勒令停止使用,而認定原告以系爭房屋作為經營服 飾之用,違反都市計畫法及其相關條文,進而要求被上訴 人所經營之商行勒令停業。嗣後被上訴人多次以陳情方式 向台北市政府表示委屈之情,並再三懇請主管機關審酌市 井小民為生活每天努力奮鬥之苦境、目前社會經濟狀況持 續惡化及前開經營「衣漾時尚商行」從未造成其他附近住 家困擾等之前提下,給予被上訴人前開商行得繼續經營之 機會。殊不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1 年5 月24 日 再以北市都規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再次認定系爭房 屋不得作為經營之商行使用。
(三)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之用途在於經營「衣漾時 尚商行」,如今該系爭房屋業經台北市政府所屬機關認定



不得作為「一般零售業」使用,換言之,原告就前開系爭 房屋將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至為灼然。被上訴人知悉前開 系爭房屋將面臨租賃不達之窘境後,多次與上訴人協商並 告知,由於系爭契約之履行不能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 由,故一方面向上訴人口頭終止系爭契約,另一方面要求 其返還押租金。詎料,上訴人卻置之不理,甚至惡言相向 ,因此被上訴人不得已於101 年5 月29日委由中天國際法 律事務所寄發(101 )文法字第059 號函,再次向上訴人 表明「終止契約」及「返還押租金」之意思表示,然上訴 人收受該函後至今仍置若罔聞,未予置理。
(四)按「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 賃物之一部滅失者,承租人得按滅失之部分,請求減少租 金。前項情形,承租人就其存餘部分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 ,得終止契約。」、「前項擔保金,除有第十條及第十四 條之情形外,出租人應於租期屆滿,承租人依約履行債務 並依原狀交還房屋後無息返還之。」,民法第435 條第2 項及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所謂類 推適用,乃案件事實與法定案型類似性之認定,而將法定 案型之規定效果比附援引到法無明文的系爭案件,係就法 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以填 補法律漏洞,符合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臺灣高等法 院上字第473 號判決可參。
(五)經查,本案系爭房屋雖非租賃物之一部滅失而導致存餘部 分不能達租賃目的之情形,惟系爭房屋被上訴人須提前終 止租賃契約之原因,係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亦非 被上訴人當時承租所能預料,然就本案情形,依前開實務 見解可知,民法雖無規定,但實與民法第435 條第2 項所 規範之法定案型性質相類似,為符合平等原則及保障被上 訴人之權利,被上訴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35 條第2 項 終止系爭契約,自屬當然。末查,被上訴人於101 年5 月 29日再度以函文向上訴人表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 該函文亦如期送達,上訴人已知悉無誤。換言之,本案系 爭契約業已終止,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已消滅,且 被上訴人並依法履行債務,系爭房屋更無任何異樣。準此 ,依前開最高法院見解及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於租賃 關係消滅後(包含租期提前屆滿),上訴人應將押租金予 以返還被上訴人。
(六)綜上所述,系爭房屋因不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導致租 賃契約無法履行,被上訴人自得依法終止契約並請求返還 全額押租金375,000 元,至為灼然。為此爰依兩造間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3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之答辯及上訴理由:
(一)臺北市政府府都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經被上訴人陳 情後臺北市政府未再依都市計畫法辦理:
1、兩造的店面相鄰,且為同一門牌號碼,101 年2 月8 日兩 造皆收到台北市政府來函,分別為府都建字第Z000000000 0 號及府都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函文皆載明:「 經查涉及違反都市計法等相關規定,請於文到次日起十日 內,檢附具體事證向本市建築管理處陳述意見,逾期未陳 述或無正當理由者,本府將逕依都市計晝法辦理」,故兩 造乃迅急書寫陳情書並檢附相關資料,於101 年2 月13日 遞交於臺北市政府。
2、依臺北市政府來函所指,只要未於十日內檢附具體事證向 臺北市建築管理處陳述意見或無正當理由者,臺北市政府 將逕依都市計晝法辦理;反之,只要於十日內檢附具體事 證向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陳述意見,而又有正當理由者 ,臺北市政府將不逕依都市計畫法辦理。於遞交陳情書後 ,兩造皆繼續營業,對兩造的店臺北市政府皆未再發函指 稱將依都市計畫法辦理或進行任何裁罰。被上訴人可繼續 營業、上訴人仍繼續營業至今即是最好之證據,而台北市 政府不再來函或處罰,明顯可得見之理由為「兩造撰寫之 陳情書及檢附之資料有效,台北市政府認為具正當理由而 不逕依都市計晝法辦理」。
(二)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北市都規字第00000000000號函非 行政處分,僅為「觀念通知」:
1、按觀念通知係指行政機關單就對一定事實的認識而向相對 人表示的事實行為,通常以告知或通知的形式為之。「官 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 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 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最高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可茲參照。
2、查被上訴人於101 年2 月13日向臺北市政府陳情後繼續營 業,顯是臺北市政府不逕依都市計晝法對被上訴人的店開 罰,而可讓其繼續營業,惟都市計畫法並未做刪修,客觀 上被上訴人之店還是有違都市計畫法之情事,故當被上訴 人於101 年5 月17日向臺北市議會協調請益時,臺北市政 府都發局當然還是會基於對原本事實之認識而來函指稱被 上訴人違反都市計畫法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



例,只是會因前述陳情有理由而不辦理或開罰,此觀101 年5 月24日都發局來函,全文旨在說明被上訴人違反都市 計畫法即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卻未對被上 訴人做任何裁罰性不利處分或任何行政處分,只是行政機 關對原告所為的不涉及法律效果之單純通知行為、事實行 為,即「觀念通知」即可證之。
3、台北市政府101 年4 月2 日訂定發布「師大社區違反都市 計畫法第79條優先裁處作業規則」(下稱作業規則),並 於同日生效。按其第三點裁處原則第1 款規定優先裁處者 為:「⒈101 年1 月1 日以後新設立者⒉依本市土地使用 分區管制自治條例規定不允許之使用(如於第三種住宅區 設置飲酒店、情趣用品店等)⒊同戶內有三個以上營業單 元者⒋經本府師大社區生活環境品質改善跨局處專業小組 認定有嚴重妨礙公共安全、環境品質之虞者,而應優先裁 處者」,而依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規定附條 件允許但不符條件者,則依第三點裁處原則第二款規定評 點標準評計,倘違規情節嚴重,始予裁罰。查被上訴人係 100 年12月5 日經台北市商業處核准設立依漾時尚商行, 以系爭房屋作經營服飾業之用,於101 年4 月2 日系爭規 則生效時,被上訴人所承租之台北市○○區○○街00巷0 號此戶因綠荳莎創意工作室已於101 年2 月29日歇業,故 此戶內僅有兩個營業單元即兩造,而服飾業依社會一般通 念自不會有如餐飲業嚴重妨礙公共安全及環境品質之餘, 是以被上訴人之店面自不在優先裁處範圍內。次按台北市 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被上訴人於第三 種住宅區經營服飾業所鄰接之道路需8 公尺,不符條件, 此情況自應適用作業規則第三點裁處原則第二款「依本市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規定附條件允許但不符條件者 ,依下列評點標準評計」,倘違規情節嚴重,始予處罰。 4、按作業規則第三點裁處原則第二款之評點表中涉及服飾業 者為:防空避難室違規使用、新違建經認定有妨礙公共安 全環境品質之虞、違反消防法令規定或有影響救災之虞、 妨礙社區安寧經查證屬實、產生噪音經判斷有影響安寧之 虞、營業時間超過晚上11點、營業空間占用道路。查系爭 房屋並非防空避難室亦非新違建更無違反消防法令而致影 響救災;而妨礙社區安寧、噪音、營業時間及不占用道路 皆是人力可以改善,上訴人於101 年4 月2 日作業規則生 效後即為使己之店面能繼續營業致力改善,而嗣後可繼續 營業至今,即是遵守系爭規則即不被裁處即可繼續營業之 最佳證明,在作業規則生效後,被上訴人即應致力改善,



俾始符合規則以繼續營業。詎料被上訴人不但毫無改善意 願,反而拒付五月份租金。職是,作業規則生效後,系爭 房屋是否未達租賃目的即應視作業規則判斷,而非遽以都 市計畫法及台北市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做認定,系爭房 屋係屬優先裁處範圍或有違反作業規則且情節重大者才得 主張類推適用。
(三)上訴人無須返還押金375000元予被上訴人: 1、被上訴人不知有何原由,於101 年5 月12日並未支付租金 125,000 元,經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催告,仍視若無睹,嗣 於同年月24日收到都發局來函,以此函為由在同年月29日 之存證信函中主張終止租約。
2、惟都發局所發給被上訴人之函是「行政上之事實行為,係 不涉及法律效果之單純通知行為」,而非行政處分,即「 行政機關就公法上之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 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都發局的來函,全文 旨在說明被上訴人違反都市計畫法及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 管制自治條例,卻未對被上訴人做任何裁罰性不利處分或 任何行政處分,即可證之。故被上訴人在可以繼續營業, 其租賃目的可圓滿行使之情況下,以此為由並主張類推適 用民法第435 條第2 項規定終止租賃契約,於法未合,系 爭租賃契約未依法終止;上訴人亦未同意終止,系爭租約 並未合意終止,租賃關係仍然存續。
3、嗣被上訴人於101 年6 月12日續未付租金125,000 元,其 遲付之租金價額已達到2 個月之金額,按民法第440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出租人得終止租約,故上訴人已於101 年 6 月14日以存證信函依法終止租約,雙方租賃關係已然終 止。
4、按雙方合意簽訂之租賃契約第10條規定:「本契約,承租 人於期限屆滿前,若提前終止租約,則將沒收擔保金(押 金)全額。」、第11條規定:「租賃期間未滿,不得要求 提前退還擔保金(押金)。」,被上訴人於101 年5 月29 日寄發給上訴人之存證信函載明向上訴人終止租約並要求 退還押金之意思表示,顯已違反雙方合意簽訂之租約,依 租賃契約第5 條:「擔保金(押金)為新台幣375000元整 。承租人應於簽訂本契約之同時給付出租人。前項擔保金 ,除有第十條及第十四條之情形外,出租人應於租期屆滿 ,承租人依約履行債務並依原狀交還房屋後無息返還之」 及第19條規定:「承租人若有違約情事,致使損害出租人 之權利時願聽從出租人損害賠償,如出租人因此涉訴訟所 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承租人負責賠償」,上訴



人自不須退還押金予被上訴人,至為灼然。
5、另按常理及社會一般通念,被上訴人欲藉101 年5 月24日 都發局之來函主張終止租約,也是要等終止租約後才不再 付租金,何故被上訴人未卜先知地於同年月12日即不付租 金,待同年月24日收到都發局來函再據此終止租約?且兩 造店面相鄰,又為同一門牌號碼,何故只有上訴人收到都 發局函?兩造於陳情後皆可繼續營業,為何被上訴人於訴 狀中載明其須再三陳情?種種情事皆讓上訴人致生合理懷 疑,是否這是一齣早已處心積慮計劃好要借台北市政府之 手行終止租約之事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僅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306,452 元及自101 年6 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 人對於原審判決不利部分(即其餘請求68,548元部分),未 據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上訴人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306,45 2 元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之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與上訴人間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01 年 5 月29日合法終止,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已繳之押租金共 375,000 元等語,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 系爭租賃契約是否已於101 年5 月29日合法終止?(一)經查,被上訴人為經營服飾品零售業,而與上訴人簽訂系 爭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100 年12月12日起至101 年12月 11日止,每月租金12萬5 千元,每月12日前支付,簽約同 時原告並給付被告押租金375,000 元。被上訴人於101 年 2 月8 日收到臺北市政府府都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認定系爭房屋已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臺北市都市計畫 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 及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局管制自治 條例第8 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 項 規定,應處6 萬元以上30萬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 經被上訴人去函詢問後,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又於101 年5 月24日發北市都規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予被上訴人 ,重申前開內容,被上訴人即於101 年5 月29日委託中天 國際法律事務所來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租約,且於10 1 年5 月12日開始,被上訴人即未付系爭房屋之租金予上訴人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屋租賃契約 書、臺北市政府101 年2 月8 府都建字第00000000 000號



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1 年5 月24日發北市都規字 第00000000000 號函、中天國際法律事務所101 年5 月29 日律師函、101 年5 月29日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 件影本附卷可稽,自堪信前開事實為真實。
(二)按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4 條第4 款,所 謂「第三種住宅區」係指為維護中等之實質居住環境水準 ,供設置各式住宅及一般零售業等使用,維持稍高之人口 密度與建築密度,並防止工業與較規模之商業等使用而劃 定之住宅區而言。且依同條例第8 條第2 款規定,第三種 住宅區得附條件允許使用「第19組:一般零售業甲組」, 其核准條件為:1 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8公 尺以上之道路 。2.限於建築物第1 層及地下1 層使用。3.營業樓地板面 積應在500 平方公尺以下。再按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 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 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 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 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 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 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 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 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 管理人負擔,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房屋所在區域係屬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 第4 條第4 款之「第三種住宅區」,且系爭房屋經核屬「 第19組:一般零售業甲組」,是系爭房屋必須符合前揭條 件,始得於第三種住宅區內經營一般零售業。惟查,系爭 房屋臨接寬度僅5.45公尺之計畫道路,未符前開臨接路寬 之核准條件,故不允許作「第19組:一般零售業甲組」使 用,此有臺北市政府101 年2 月8 府都建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1 年5 月24 日 發北市 都規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查。是被上訴人若仍繼 續將系爭房屋作為經營一般零售業使用,主管機關將可依 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 項對被上訴人處以罰鍰,並勒令停 業;若被上訴人不停業,主管機關得按次處罰,並採取令 被上訴人恢復原狀之措施。從而,系爭房屋既經台北市政 府所屬機關認定不得作為「一般零售業」使用。可知系爭 房屋不得經營服飾零售業,至堪明確。
(三)再按「出租人應以合約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 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 狀態」、「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



,致租賃標的物之一部滅失者,承租人得按滅失之部分, 請求減少租金。前項情形,承租人就其存餘部分不能達租 賃之目的者,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23 、435 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之契約第7 條第1 項約定,承租人 若變更營業項目或內容必須取得出租人同意方可。顯然契 約當時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係為作為服飾店 用。從而,系爭房屋雖非滅失,然因違反上述臺北市土地 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之相關規定,致事實上無法從事經 營一般零售業,換言之,上訴人已無法於租賃關係存續中 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租賃標的物,故被上訴人 自可類推民法第435 條之規定,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因此 ,被上訴人於101 年5 月24日收受臺北市政府函得知系爭 房屋不得經營衣飾零售業,並以發律師函之方式以上開事 由,據以終止兩造之租約,依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被 上訴人該終止之意思表示已經上訴人於101 年5 月29日加 以收受,此有中天國際法律事務所101 年5 月29日律師函 、101 年5 月29日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附卷可證 ,故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已於101 年5 月29日合法終止,堪 可認定。
(四)至台北市政府101 年4 月2 日固有訂定發布師大社區違反 都市計畫法第79條優先裁處作業規則,並於同日生效,上 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倘有屬於優先裁處範圍或有違反作業規 則且情節重大者才得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435 條規定云云 。查上開作業規則屬行政規則,姑不論其法位階低於都市 計畫法及台北市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且查上開作業規 則應屬於行政機關內部審核之參考要點,對外是否有規範 之效力,亦有疑義,況且於101 年4 月2 日台北市政府訂 定作業規則後,被上訴人仍於101 年4 月24日收到台北市 都發局回函稱系爭房屋確有違反都市計畫法及台北市使用 分區管制自治條例之情事,故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是否 未達租賃目的,應以作業規則判斷,而非遽以都市計畫法 及台北市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做認定云云,揆之前開說 明,即乏所據。
(五)又上訴人抗辯系爭臺北市政府函是僅為觀念通知云云,然 該函令之性質究為觀念通知抑或行政處分,皆無從改變系 爭房屋違反違反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而不 得經營一般零售業之事實。被上訴人另抗辯其所有之同個 門牌號碼之其他店面,現仍正常營業中云云,然兩者實為 不同標的,是否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之核准條件亦應各別認 定,不可混為一談。況是否符合租賃目的,乃以該房屋租



賃目的,是否合於法律規定為准,並不以行政機關確因當 事人之違法行為,加以強制執行,造成承租人事實上無法 營業為必要。
(六)此外,上訴人再抗辯兩造間之系爭租賃契約第14條規定, 契約期間內承租人若擬遷移他處或因其他個人因素欲提前 終止合約時,承租人不得向出租人請求返還租金,惟系爭 房屋係違反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一事,並非 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則被上訴人之終止契約並非基 於其個人因素,並無適用系爭租賃契約第14條之餘地。是 上訴人之上述抗辯,不足採,併此敘明。
(七)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將系爭房屋之鑰匙返還,且其並 無備份鑰匙云云。然查,自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數張觀 之,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屋淨空並搬遷完成,而上訴人亦 不爭執被上訴人於101 年5 月29日之前撤走了乙節(見原 審卷101 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上訴人既已遷 讓返還房屋,僅單純尚未交還鑰匙而已,被上訴人並未占 用系爭房屋。是被上訴人既已終止契約,並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至於尚有未返還之鑰匙,上訴人雖仍得另據以請求 返還鑰匙,但終不能即認被上訴人尚有未遷讓房屋之對價 關係之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上訴人尚難僅執被上訴人鑰匙 尚未返還,即拒絕返還押租金。
五、末按押租金係以擔保承租人之租賃債務為目的。是押租金返 還請求權,應於租賃關係終了,租賃物交還,承租人已無債 務不履行情事,且押租金尚有餘額時,始能產生(最高法院 77 年 台上字第2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租賃契約已 於10 1年5 月29日合法終止,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返還系爭租賃之押租金375,000 元,即屬有據。另兩造 亦不爭執自101 年5 月12日起被上訴人即未付系爭房屋之租 金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既尚積欠上訴人自101 年5 月13日起 至101 年5 月29日終止時之17日之租金共計6 萬8548元(計 算式:125000÷31×17=68548,元以下四捨五入)未清償, 則上訴人抗辯對被上訴人之押租金375,000 元返還請求,應 扣抵被上訴人所積欠之租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本件經 抵銷後押租金餘額為306,452 元(375,000 -68548 =306, 452 )。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返還押租金為可採, 上訴人所辯則不足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租賃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返還押租金,在扣除被上訴人所 積欠之租金後,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306,452 元及其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依簡易程序而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 權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 449 條第1 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張瓊華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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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