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2年度,107號
PCDV,102,簡上,107,2013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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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趙耀軍
訴訟代理人 蔣美龍律師
被 上 訴人 李香慧
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12月14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0 年度板簡字第17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 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 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 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 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 ,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 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27 號判例參照)。又 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 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 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 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 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 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 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所謂住 所,即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之謂;所謂居所,乃以暫 時目的所居之場所。又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37 條之規定為送達者,固得依同法第138 條之規定為寄存送達 ,惟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現已變更者,縱 令其戶籍登記尚未遷移,仍不得於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此有 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87 號裁定可參)。二、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追加被告)記載,被上訴人持有 上訴人趙耀軍所簽發,經林建璋所背書如原審附表所示支票 一紙,詎於附表提示日向付款人為提示竟遭掛失止付而退票 ,追索無效,為此爰係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萬8,000 元,及自付款 提示日即民國100 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 算之利息」(見審卷第8 頁)。被上訴人既已於原審記載係 依票據關係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惟原審判決則依被上



訴人未為主張之訴訟標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判准被上訴人之 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3萬8,000 元,及自付款提示 日即民國100 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等情,顯係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而為判決,屬訴外裁 判(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797 號判例參照),自違反民事 訴訟法第388 條之規定,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容有重大瑕 疵,基此所為判決,亦屬違背法令。
三、再者,原審以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由,為一造辯論辯 論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然上訴人之住所已更正為新北市○ ○區○○路000 號9 樓之12,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日 前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可參(見原審卷第16頁),原審仍據舊 址為送達,自有未洽。又本件上訴人復未同意由本院自為裁 判,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即 本院板橋簡易庭更為裁判之必要。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 棄,發回原審法院更行審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 、第451 條第1 項、第453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吳振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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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