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二)字,90年度,78號
TPHM,90,上更(二),78,2001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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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二)字第七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李潮雄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莊國明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莊國明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李潮雄
右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二八
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二九八號),提起上訴,經判決
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賄賂新臺幣拾陸萬貳仟元應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丁○○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賄賂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元應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庚○○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賄賂新臺幣拾肆萬元應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癸○○子○○無罪。
事 實
一、己○○丁○○庚○○均係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以下簡稱中和 派出所)之警勤區警員,己○○負責中和市○○路三、七、二十九、三十六、四 十一巷全部、光華街雙號二至六十二號、中山路二段七十九至一百一十九號、廣 福路二至八號、十四至三十號;丁○○負責中和市○○路一九三至二一七號、一 九一巷雙號、一三九巷雙號三十八至七十二號、一七一巷七號(含二十二、二十 四、二十六、二十八、三十、三十二、四十一、四十三弄全部)、二0三巷十弄 全部;庚○○負責連城路雙號二至一0六號(含一一六、一三四、一四四、一五



二巷全部)、中山路二段單號二0九至三四九號、景平路六七0至六八六號;其 等依警察法施行細則之規定,有關警察業務之保安、正俗、交通、衛生、消防、 市容整理、戶口查察、外事處理等事項,均為其職掌之業務,是就轄內電動玩具 業者有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或涉及賭博等情事之取締調查等,即屬其等職務 上之行為,皆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詎其等竟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收受 賄賂之概括犯意,以加強臨檢、取締為手段,於下列時地,要求、期約下列轄內 之電動玩具業者,按月繳交如下之賄款,使下列所示之電動玩具業者為免得得罪 警員,不利店內生意之正常營運,乃依所求於下列時地交付如下之賄款: ㈠民國八十四年八月至同年十月間,丁○○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按月向其警勤區 內之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路二0五號電動玩具店負責人乙○○按月收受新臺幣 (下同)一萬五千元賄款,並於同年之中秋節加收一萬元(即於九月份加收), 收款方式為:八十四年八月、九月三次(連同中秋節一次,但中秋節僅收取一萬 元),由乙○○開車至中和派出所附近載丁○○上車,再依丁○○指示,駕車行 駛於中和市區,至丁○○認為適當之地點靠邊停車後,於乙○○車上收受賄款, 同年十月間,則由丁○○約乙○○至臺北縣中和市○○路與中正路口附近,收受 乙○○交付之賄款一萬五千元。丁○○計向乙○○收受賄款五萬五千元。丁○○ 又於八十四年九月至同年十一月間,續前之概括犯意,連續按月向其警勤區內之 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路二0九號之大黃金城電動玩具店負責人丑○○收受每月 一萬五千元賄款,並於同年中秋節加收一萬五千元,收款地點均於中和派出所門 口。丁○○計向丑○○收受賄款六萬元。總計丁○○共向右開二業者收受賄款十 一萬五千元。
㈡八十三年九月間,己○○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光華街口 越南東家羊肉爐店內,向其警勤區內之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街五十號金獎遊樂 場(電動玩具店)負責人辛○○要求每月二萬之賄款,並言明應於每月月底備妥 ,交由壬○○(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轉交,因辛○○無力按月交付二萬元 ,遂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或二十六日其中一日,僅準備一萬二千元賄款, 至中和市校園泡沫紅茶店,將該賄款交付予己○○指定代為收受轉交之壬○○ ,請壬○○轉交予己○○,經壬○○代為收受。又於八十三年十一月至八十四年 三月間,己○○續前之概括犯意,連續按月向庚○○警勤區內之設於臺北縣中和 市○○路○段二一五號金卡育樂廣場(電動玩具店)負責人丙○○期約並收受每 月三萬元賄款,收款地點均於金卡電動玩具店內或店外,於上開期間,己○○計 向丙○○收受五次賄款計十五萬元。總計己○○共向右開二業者收受賄款十六萬 二千元。
㈢八十四年四月至同年十月間,庚○○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按月向其警勤區內之 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路二段二一五號金卡育樂廣場(電動玩具店)股東兼現場 負責人戊○○收受由該店負責人丙○○交代按月繳交之二萬元賄款,收款地點在 中和市路旁等地。庚○○計向戊○○收受七次賄款共十四萬元。 ㈣嗣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經乙○○向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檢舉, 同年月十五日,經檢察官至中和派出所搜索,並扣得如附表壹所示之物等物,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己○○庚○○皆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被告丁○○ 辯稱:當時伊雖有向乙○○、丑○○拿錢,惟係私下借貸,拿到的錢是自己用掉 ,沒有分給別人云云;被告己○○辯稱:伊於調查局所書立之自白書,乃因經長 達十多小時之訊問後,經調查人員嚇以如不寫自白書即會遭收押,因伊恐被收押 致遭免職,才書立,該自白書內容並不實在,又金卡電動玩具店非在伊警勤區, 伊無可能向該店收取賄款,至金獎電動玩具店業者辛○○伊亦未向其索賄,亦未 收到壬○○交付一萬二千元云云;被告庚○○則辯稱:伊不認識丙○○,亦未向 戊○○收取賄款,因伊曾多次臨檢金卡遊樂場,造成該店股東戊○○不滿,而挾 怨報復云云。
二、經查:
(一)就右揭事欄㈠部分(即被告丁○○部分): ⑴業據被告丁○○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訊問時坦承不諱,被告丁○○於調查局 訊問時供稱:「(問:前述兩家電玩店,你有無向業者索賄?)我每月均向前述 兩家(中和市○○路205號乙○○及209號丑○○)電玩業者各收取一萬五 千元賄款。」;「(問:前述兩家電玩店計已收取匯款若干?)前述兩家(乙○ ○及丑○○)電玩店均係從今(八四)年八月開始收取賄款,其中205號計收 取八、九、十,三個月份各一萬五千元及中秋節加收一萬元,共五萬五千元,另 209號則收取八、九、十、十一,四個月份各一萬五千元,及加收中秋節一萬 五千元,共七萬五千元,總計兩家我已收取十三萬元。」;「(問:前述匯款收 取方式?)丑○○每月月初均會主動制派出所找我,並在派出所門口將每月規費 交給我,至於乙○○則係每月月初時,我打call機找渠,俟王女回電後,再約晤 地點見面,進而收取賄款,通常約晤地點在本所門口。」等語(見八十四年度他 字第九九三號偵查卷第七十四頁正反面);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伊轄區有二家 電玩店,分別是中和市○○路205號負責人乙○○及209號負責人丑○○, 伊有向二家業者索賄,每家每月固定一萬五千元,從八十四年八月開始,但20 5號只收八、九、十,三個月,209號只收八、九、十、十一,四個月,20 5號已收五萬五千元,因中秋節加收一萬,209號已收七萬五千元,...2 09號業者丑○○自己到派出所找伊,再派出所門口交給伊匯款,205號業者 乙○○由伊call機子,回電後,再約在派出所門口交錢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一 三五頁背面至第一三七六頁);於原審訊問時供稱:「(問:你有無到過連城路 二0五號乙○○處按月收一萬五千元?)有的,八十四年八月至十月,收三個月 ,中秋節加收一萬元。」、「(問:在九月、十月、十一月有無向大黃金電動玩 具店每月收一萬五千元?)有的,但八月份不是我去收的,另外中秋節加收一萬 五千元。」;「(問:你跟乙○○約交款之地點都在哪裡?)中和市○○路、中 正路口或是在派出所門口。」;「(問:向丑○○收錢之地點在哪?)派出所門 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一八頁背面至第一一九頁);於本院前審訊問時, 被告丁○○仍坦承犯行(見本院上訴卷第九十四頁背面)。嗣於發回更審後即否



認犯行,辯稱:上開款項是借款云云,應為事後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⑵證人乙○○於調查局訊問時證稱;「(問:前述丁○○等人在轄區收取電玩業者 賄款情形為何?)經營賭博性電玩之業者,每月需致贈丁○○等人新台幣八萬元 ,非賭博性電玩之業者,則每月需致贈一萬五千元,另視各業者經營規模酌增賄 款金額,又每逢三節則按核定金額致贈二倍之賄款。」;「(問:前述賄款標準 你是如何得知?)我於中和市開店經營時,丁○○當面告訴我賄款標準,且稱該 收賄標準是中和派出所副主管訂出來的。」;「(問:貴店營業迄今行賄情形為 何?)本店自今(八四)年六月起,每月均依規矩致贈一萬五千元與丁○○統一 收執。但今(八四)年中秋節我僅多致贈一萬元,並未依規矩致贈一萬五千元。 」;「(問:前述丁○○等人索賄情形請詳述?)本店剛開始營業時,中和市派 出所副主管及所內其他員警,經常一人或數人至本店搗亂,恐嚇我必須立即停止 營業,或將店內客人驅離等方式,阻饒我的營運,約隔十餘天後,本店管區警員 丁○○即出面到店裡找我,並向我明示該所副主管採取上開方式阻擾我營運,渠 用意難道我還不明白嗎?我在無奈情形下,只好與丁○○妥協,問他該怎麼辦, 丁○○即告訴我前述行賄行情,並稱本店是合法業者,非經營賭博性電玩,故核 定本店每月賄款額度為一萬五千元,逢三節加收一萬五千元,至於交付賄款方式 ,由丁○○選定時間主動call我,待我回call後,渠再與我約定碰面地點交款, 此後我即與丁○○依此約定行受賄。至今已致贈賄款四次(註七至十月),合計 賄款七萬元。」;「(問:前述交付賄款地點?)丁○○收賄非常小心,前述行 賄我回call給他時,通常他都叫我開車至渠派出所附近接他上車,然後即叫我駕 車在中和市區閒逛,至渠等認為妥當後,即叫我靠邊停車拿錢,然後渠下車自行 返所,另十月那次較特殊,渠當時因在中和市○○路、中正路附近某立委候選人 競選辨事處值勤,故約我在那附近見面行賄。」;「(問:你有無資料可提供本 局參考?)我於今(84)年九月十日,丁○○向我收賄過程,我全程均已錄音。 」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二頁背面至第四頁);於本院前審訊問時證稱:副主管 子○○先至伊電玩店要伊不要開店,當時伊人住院,店內小姐打電話來告訴伊, 伊去找丁○○丁○○講伊不懂禮數,伊問禮數如何,丁○○講那邊店亦有像伊 這種情形,就是按月給錢,丁○○問伊開電玩店是否有換錢,伊講沒有。伊每月 給一萬五千元,何時開始給及給幾次,伊忘記了,錢交給丁○○,交錢地點一次 在中和華中橋下,有時在店門口外面,有次碰到選舉在大華戲院,丁○○沒有講 是誰定的規矩,只和丁○○接觸,他講不會在有人找伊麻煩,送錢之後警察有再 來臨檢,但態度很好,當班小姐身分證寫寫就好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一0三 至第一0五頁),且證人乙○○確於八十四年七月四日至七月八日至臺北市中山 醫院住院治療,亦有該院函一紙附卷(見本院更一卷第一二一頁)可稽。 ⑶證人丑○○於調查局訊問時證稱:「(提示丁○○照片乙張,問:此人你是否認 識?)認識,此人即是我們管區的警員,也就是我每個月固定交新台幣一萬五千 元給他的員警。」;「(問:何以你每月均要交一萬五千元給丁○○?)因我開 設電玩店怕警察取締,所以拜託我的股東想辦法,隔沒幾天管區警員丁○○即來 找我,...約隔十多天,我姊(股東之一李素霞)就告訴我,以後每個月就拿 一萬五千元給丁○○當作規費。」;「(問:你總共交給丁○○多少錢?)自八



十四年九月至十一月共交給丁○○四萬五千元,至於八月份的規費則是我姊(李 素霞)交給副主管的。」;「(問:你係如何交前述規費給丁○○的?)我係每 月初至中和派出所門口親自交給丁○○的。」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二頁背 面至第二十三頁);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問:有無交規費?)有,從八十 四年九月到十一月,每月繳一萬五千元,中秋節也繳一萬五千元,均交給(丁○ ○)」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一七頁背面)。 ⑷由以上被告丁○○所供之內容及證人乙○○之證言觀之,乙○○所經營之電動玩 具店,初由被告子○○前去施壓,因乙○○住院未遇見,證人乙○○乃前去找被 告丁○○,被告丁○○即向證人乙○○索賄,且每月乙○○交付一萬五千元,中 秋節加收一萬元,等情,證人乙○○之證言與被告丁○○之供詞幾無差別,茲有 差異者,係證人乙○○於調查局中稱交付款項係自八十四年七月至十月,中秋節 加收一萬元,而被告丁○○供稱係自八十四年八月至十月,中秋節加收一萬元, 證人乙○○究係由八十四年七月或八月起交付規費一點,二人所供不同,惟證人 乙○○既稱於其住院時被告子○○至其電動玩具店要其不要開店,其即找被告丁 ○○等情,而證人乙○○確係自八十四年七月四日至同年月八日住院觀之,故證 人乙○○部分是否自八十四年七月起交付即有疑問,故此部分之供述自以被告丁 ○○所供自八十四年八月起收取規費為可採,證人乙○○所供自八十四年七月起 收取規費則有所誤。再就被告丁○○之供述與證人丑○○之證述內容觀之,除八 月分之款項係由李素霞交付與被告子○○外,其二人所述之內容並無不同,就八 十四年八月份李素霞交付被告子○○一節,雖無充足證據證明(理由詳後),惟 被告丁○○自八十四年九月份起至同年十一月份止,按月向證人丑○○收取一萬 五千元之賄款,並於同年之中秋節加收一萬五千元賄款等情,被告丁○○之供述 與證人丑○○所證相同,是被告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丁○○向證人乙 ○○收取賄款五萬五千元;向證人丑○○收取賄款六萬元之行為,均洵堪認定。(二)就犯罪事實㈡、㈢部分(即被告己○○庚○○部分): ⑴被告己○○於調查局訊問時供稱:「(問:提示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扣押物編 號003文件資料四張,內容意義為何?)第一張係記載我管區內每月收取規費 的紀錄,分別是...光華街50號(電動玩具店)每月七千元,至於中山路二 段二一五號金卡電玩店每月二萬元規費則由庚○○負責,詳情要問渠本人才清楚 」;「光華街50號電動玩具店係向陳先生(綽號阿佳或阿加)收取,每月七千 元(僅收八十四年十月份)中自留三千元,另我更正中山路二段二一五號金卡電 玩店雖為庚○○管區,惟仍由我按月向綽號『朱』收取二萬元,全數充作本所辦 公費用。」;「光華街50號電玩店每月一萬二千元,惟該店係於今(八四)年 十月才開幕,尚未收取規費,故由我先行墊付給癸○○五千元、子○○三千元, 而業者曾打電話叫我去拿,但我太忙沒空去」;「中山路二段二一五號金卡電玩 店每月三萬元,癸○○二萬元、子○○一萬元。」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十二 頁正反面、四十三頁四十五頁背面),而被告己○○於調查局調查時,亦書寫自 白書,其中記載:「光華街五十號電玩店向陳先生(綽號阿佳或阿加)收取一萬 二千元,惟尚未收取,該店八十四年十月方開業故由我先行墊付,五千元交給主 管癸○○,三千元交給副主管子○○,業者透過壬○○通知我去拿,但我太忙沒



空去」;「中山路二段二一五號金卡電玩店向綽號『朱仔』收取每月參萬元,二 萬元交給主管癸○○,一萬元交給副主管子○○,自八十三年十一月至八十四年 十月」等語,此有自白書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十頁至第五十一頁)。嗣 被告己○○於偵查中復供稱:「編號0一的七千元是記錯的,實際上是收一萬二 千元,是由壬○○聯繫辛○○並告訴我,辛○○要他轉交一萬二千元,錢尚未交 付給我,由我先墊付,五千元給主管癸○○,三千元給副主管子○○,因太忙沒 去找壬○○拿錢」;「中山路二段金卡電玩向『朱仔』收三萬元,二萬元交主管 ,一萬元交副主管,因不是我管區」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二九頁背面、第一 三一頁背面)。
⑵證人壬○○於調查局訊問時證稱:「(問:辛○○曾否因從事電玩業恐警方取締 ,而請你引介認識管區警員己○○?)有的,八十四年八、九月間『金獎科技廣 場』開幕,辛○○即請我引介己○○與他認識,我便於八十四年九月間安排己○ ○與辛○○在中和市○○路、光華路口之越南東家羊肉爐吃飯,...介紹渠等 熟識。」「(問:席間談論主題為何?電玩業者與管區警員談論的當然是如何打 通關節,致贈賄款(規費),但他們談論的結果如何我不清楚」等語(見同上偵 查卷第二十九頁),嗣證人壬○○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問:是否介紹辛○ ○與己○○認識)在八十四年八月時,在中山路、光華路口的越南東家羊肉爐介 紹的。」;「(問:為何要介紹他們認識?)因為辛○○要開電玩店,所以介紹 他認識管區」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三三頁背面),故證人壬○○介紹業者辛 ○○與被告己○○認識,確係因辛○○要經營電動玩具店,且欲打通關節,期望 不要有警方取締甚明。再證人辛○○於調查局訊問時證稱:「(問:學經歷及現 職?)我係嘉義中學畢業,...現為中和市○○街五十號金獎遊樂場(電玩店 )之實際負責人。」;「(問:你開設金獎電玩店有無致送警察交際費,詳情為 何?)...唯恐警察藉臨檢趁機取締造成生意不好,故拜託鄰近之校園泡沫紅 茶店老闆娘(係伊義姊,惟名不詳)介紹認識管區警員阿禮(綽號)及阿禮之好 友國泰(綽號)...我即透過我義姊邀請國泰及管區警員阿禮赴中山路、光華 街口之越南東家羊肉爐吃飯以聯絡感情,席間我表示,我的金獎電玩店僅係一般 的娛樂性電玩店,請管區多關照,渠聽後表示沒有問題,為分局一組及派出所有 許多人需要打點,要我每月準備二萬元,於月底前備妥,國泰會代渠來取,據我 記得上述情事是於九月中發生,...我向國泰表示電玩店生意不好二萬元實在 無法負擔,這個月我只能準備一萬二千元,請渠代轉於阿禮,並請國泰代為向阿 禮疏通,國泰同意後,我即當場將一萬二千元交與渠,十一月因生意不好,我遂 未致送與阿禮任何交際費用」;「(問:管區警員阿禮為何要國泰代為向你收取 一萬二千元之交際費?)我想我跟管區阿禮初次見面,渠怕我於交錢時搞鬼,乃 要我兩均認識的國泰代渠收取,國泰亦表示他僅代阿禮向我收取此次費用,並非 所有阿禮之收帳均由其代收」;「(問:你除了前述致送阿禮一萬二千元外,是 否尚有致送其他警員任何好處)沒有」等語(見同上開偵查卷第三十八頁正反面 ),證人辛○○於原審審理時,仍如此陳述(見原審卷一五四頁)。 ⑶依前述被告己○○之供述,證人壬○○、辛○○二人之證言觀之,業者辛○○與 被告己○○認識之目的係要打通關節,而辛○○亦坦承己○○要求每月二萬元,



而辛○○因八十四年十月生意不好,僅能交付一萬二千元,被告己○○亦坦承業 者確實交付一萬二千元予壬○○轉交,只是其無時間尚未向壬○○取等情,雖壬 ○○否認有代轉交之事實,惟此係壬○○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故上開事實可以 認定。又證人壬○○於本院九十年五月十四日訊問時、證人辛○○嗣後於本原前 審訊問時翻異前詞,改稱一萬二千元是請客之費用云云,核係迴護之詞,不足採 信。
⑷證人即金卡電動玩具店之實際負責人丙○○於調查局訊問時證稱:「金卡電玩店 自八十三年開業,開業之初己○○己○○到店裡向我說每月要繳二萬元,我為 經營順利,乃答應渠之要求,每月支付二萬元,自八十三年十一月迄今,我約支 付五次,每次二萬元與己○○,總計約十萬元,其餘款項我告知戊○○按月交給 管區警員。我支付第一次二萬元與己○○是在店內,其他四次支付地點在店外, 至於戊○○怎樣交付,我不清楚,問戊○○才知道。」;「(問:逢年過節除交 付二萬元與己○○外,有無交付額外金額)沒有。」;「我為經營順利,才答應 己○○之要求,按月支付規費二萬元,並非有行賄意圖。」等語(見同上偵查卷 第三十一頁背面至第三二頁),嗣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改稱:「(問:是 否有繳交管區警員規費?)有的,從八十三年十一月起開始繳,每月三萬元,繳 至八四年十一月,交給...己○○」;「(八十三年十一月至八十四年十一月 每月都有繳給管區警員規費?)是的,每月都繳,有時是我繳,有時是戊○○繳 的。」;「(問:為何在調查局說是繳二萬元?)是我緊張說錯了。」;「(問 :如何聯絡繳款?)我們呼叫他的機子來,有時在店內繳,有時在店外面繳。」 ;「(問:為何要繳?)請他們照顧我們,是大家見面時己○○要求的。」等語 (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二○背面至第一二一頁背面)。 ⑸又證人即金卡電動玩具店之股東戊○○於調查局訊問時證稱:「金卡電玩店自八 十三年開業,由丙○○負責,事後朱某派我到金卡電玩店為玩場負責人,同時告 知我日後每月交付管區警員規費新台幣二萬元,自八十三年十一月起訖今,我約 支付三至四次,...通常管區警員於每月中旬以後我依丙○○前面所指示交予 管區警員,一般均在吃飯場合或路旁交付,並於每月月底結算盈餘時與朱對帳。 」;「(問:你每月交付二萬元規費予管區警員,該員究為何人?)規費是交與 管區警員庚○○。」;「(問:根據己○○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向本局人員 供稱渠每月向金卡電玩店收取二萬元,是否亦由你交付?)我不認識己○○,我 係每月依朱某指示交予管區庚○○,至於洪某為何如此說法,要問丙○○才清楚 。」;「(問:過年過節,除交付每月二萬元之外,有無額外金錢交付管區警員 ?)沒有」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六頁背面至第二十七頁),其後於檢察官 偵訊時證稱:「(問:是否給付管區警員賄款?)有交給庚○○每月二萬元,八 十三年十一月是由丙○○接洽的,之後就由丙○○交代我接洽,每月均給付二萬 元,從八十三年十二月付到八十四年十月,共付十一次。」;「(問:為何調查 局筆錄稱支付三、四次?緊張的緣故,伊經手後每月均有付款。」;「(問如何 聯絡交付?)時間到時每月月中左右,我會聯絡他,或庚○○會聯絡我,打機子 聯絡他,或他打電話聯絡我,約在連城路店的後面交現金二萬。」等語(見同上 偵查卷第一○九頁背面至第一一0頁)。




⑹由以上被告己○○供詞及證人丙○○、李宗和證言觀之,自八十三年十一月起至 八十四年十一月止計十一個月份,金卡電動玩具店確實有按月交付中和派出所人 員二萬元至三萬元不等之規費,原係由證人丙○○每月交付與己○○賄款三萬元 共五次(此部分雖丙○○於調查局訊問時稱是二萬元,惟於檢察官偵訊時該稱係 三萬元,參以被告己○○於調查局訊問時或稱收取三萬元,或稱收取二萬元,但 於自白書明白載明收取三萬元較具體,故丙○○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稱每月交付三 萬元,核與己○○所供之三萬元相符,應可採信。)而證人李宗和均未曾與被告 己○○接觸,僅係依據丙○○之指示,每月交付二萬元賄款予管區警員庚○○至 八十四年十一月,依證人丙○○於調查局訊問時其交付五次匯款予己○○之證述 ,證人李宗和應係交付其餘七次每月二萬元之賄款予庚○○。被告庚○○雖矢口 否認犯行,惟其收取賄賂之事實,迭經證人戊○○供明,丙○○亦證稱:戊○○ 有交付管區之庚○○,故此等供述之內容俱相符合,是被告己○○於調查局訊問 時供稱:「至於中山路二段二一五號金卡電玩店每月二萬元規費則由庚○○負責 ,詳情要問渠本人才清楚。」等語不利於被告庚○○之自白,核與證人戊○○、 丙○○之證言相符,自可採信。
⑺被告己○○辯稱:上開自白書是在調查局訊問十幾小時,調查人員以不自白會遭 收押,伊為恐遭收押始書立自白書,實則該自白書之內容並不實在云云,惟查, 被告己○○係警務人員,平日除維持治安外,另辦理刑事案件,多有製作筆錄移 送案件於檢察官之經驗,而收取賄賂之嚴重性如何被告知之甚詳,豈有任意無中 生有自白貪污罪責之理,況本件被告丁○○於本院審理前自始至尾均自白犯行, 於調查局調查時亦自承犯行,故被告己○○辯稱是調查員恐嚇會遭檢察官收押云 云,顯與經驗法則有違,無可採信。
⑻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己○○庚○○之犯行應堪認定。至證人丙○○於原 審及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訊問時翻異前詞證稱:伊均不知情,調查局筆錄係依 照調查人員寫的說,檢查供偵訊時也是如此,伊以為照著那樣說就可以回去,不 會被收押云云,證人戊○○於本院九十年八月六日訊問時翻異前詞證稱:丙○○ 有無委託伊按月交二萬元給被告庚○○因時間太久,已不記得,應該沒有,當時 經營金卡育樂廣場沒有按月繳交二萬元給被告庚○○云云,核均係迴護被告之詞 ,無可憑信。
三、查被告丁○○己○○庚○○均為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警員,而 事實欄㈠㈡㈢所示之電動玩具店,則分別為丁○○己○○庚○○所管轄之警 勤區,依八十一年九月二日內政部台(八一)內警字第八一0八四六二號令修正 之警察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六款所述有關警察業務之保安、正俗、交通、衛生、 消防、市容整理、戶口查察、外事處理等事項,以警察組織法令規定之職掌為主 ,協助其他行政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及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外,應以內政部同意 之他種行政命令有規定者為限,另第七款其他應執行法另事項,指其他有關警察 業務,是警察人員對各類主辦或協辦業務如發現有違法,違規等不法情事,均應 適時依法取締舉發之;另依警察勤務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警察之勤務包括於警勤 區內,並警勤區警員執行勤區查察(含戶口查察及社會治安調查等任務)、巡邏 、臨檢、守望、值班、備勤等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之檢查取締工作,又



關於電動玩具業者是否有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教育部公告查禁之賭博性電動玩具 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或涉有賭博罪嫌,警察機關亦應依法取締,或逕 行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依法移送檢察署偵辦,社會秩序維護法 、警察機關取締色情及賭博性電動玩具執行要點均有明文,是上開事項應屬被告 等之職責,而為其等職務上之行為應堪認定。另證人乙○○、丑○○、辛○○、 丙○○、戊○○就其等交付前開現款予被告等之目的,均證稱:係希望被告等勿 藉臨檢趁機刁難,造成生意不好等情,足證其等之所以交付款項予被告,係基於 希求被告等執行職務時勿藉故刁難其等生意,而具行賄之意思;且其等並非冀圖 使被告即令店內有違法或賭博情事仍不予取締,其等應無藉行賄使被告等為違背 職務行為之意,是被告等係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藉故向事實欄所示業者收受賄賂亦 堪認定。核被告己○○丁○○庚○○所為,均係犯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 正公布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收受賄賂罪;其等要求、期約賄賂 之行為,均為高度之收受賄賂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己○○丁○○庚○○皆為警察人員,對其等承辦業務,遇有不法情事時,應依法取締舉發之 ,乃具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其等犯前開罪名,皆應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 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己○○丁○○庚○○皆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 構成要件復相同,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並皆依法遞加重其刑。另被告丁○○於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前審審理時;被告 己○○於偵查中,自白上情不諱,應依上開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後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加重之規定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又被告己○○丁○○庚○○於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已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其中第五 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法定刑中罰金部分,已由修正前之新臺幣二百萬元,提高至修 正後之新臺幣(下同)六千萬元;另第七條中有關調查、追訴、審判職務之人員 之加重處罰部分,亦由修正前之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提高為修正後之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第八條關於偵查中自白得減其刑之部分,則由得減輕其刑修正為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應)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應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律規定之結果,均以裁判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仍應適用舊法規定處斷,併此敘明。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證人乙○○、丑○○、辛○○、丙○○、 戊○○交付賄賂予被告等,與被告等之職務有對價關係,係不法行為,其所侵害 之法益為國家之官葴,交付賄賂之人並非被害人,故原審諭知將被告所收取之賄 賂發還,尚有未洽。㈡原審認被告癸○○子○○丁○○就事實欄㈠所示犯行 部分;被告癸○○子○○己○○庚○○就事實欄㈡、㈢所示犯行部分;被 告癸○○子○○己○○就事實欄㈡所示向辛○○索賄犯行部分,分別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亦有未洽(理由詳後)。被告丁○○己○○庚○○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不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均無不良前科,及其等貪瀆所生之危害非輕 、犯罪後除被告丁○○於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前審審理時;己○○於偵查中自白 犯罪外,俱否認犯罪態度不佳,與其等身為警察,職司犯罪偵查、社會治安等之 維護,竟不知潔身自愛,為民表率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己○○有期徒刑五



年六月,褫奪公權四年;被告丁○○有期徒刑三年十月,褫奪公權二年;被告庚 ○○有期徒刑七年二月,褫奪公權五年。至被告等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追繳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至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物,無 證據證明與被告等本件犯罪有何關連(理由詳後),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五、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癸○○係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巡官兼主管、子○○為巡佐兼副主管,其等依警察法施行細則之規定,有關警察業務之保安、 正俗、交通、衛生、消防、市容整理、戶口查察、外事處理等事項,均為其職掌 之業務,是就轄內電動玩具業者有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或涉及賭博等情事之 取締調查等,即屬其等職務上之行為,皆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詎其等竟 ㈠於八十四年八月至同年十月間,與被告丁○○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由被 告丁○○依被告子○○之指示,連續向被告丁○○警勤區內之設於臺北縣中和市 ○○路二0五號電動玩具店負責人乙○○按月收受一萬五千元賄款,並於同年之 中秋節加收一萬元(即於九月份加收)。另於八十四年八月至同年十一月間,與 被告丁○○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於同年八月間,先由被告子○○向被告丁 ○○警勤區內之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路二0九號之大黃金城電動玩具店股東李 素霞期約並收受賄款一萬五千元,之後同年九月至十一月間,則由被告子○○令 被告丁○○連續按月向大黃金城電動玩具店負責人丑○○收受每月一萬五千元賄 款,並於同年中秋節加收一萬五千元。右開所示二業者共計交付賄款十三萬元, 由被告癸○○分得二萬九千元、被告子○○分得三萬五千元、被告丁○○則分得 六萬六千元。㈡於八十三年十一月至八十四年十月間,與被告己○○庚○○共 同基於概括之犯意,先由被告己○○依被告癸○○子○○指示,連續向被告庚 ○○警勤區內之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路二段二一五號金卡育樂廣場(電動玩具 店)負責人丙○○期約並收受每月三萬元賄款,於上開期間,被告己○○計向丙 ○○收受五次賄款計十五萬元,各次所收賄款則交予被告癸○○二萬元、被告子 ○○一萬元。其餘各次,則由該電動玩具店另一股東兼玩場負責人戊○○依丙○ ○所託,按月繳交二萬元賄款予被告庚○○收受。㈢於八十四年九月間,與被告 己○○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光華街口越 南東家羊肉爐店內,向其警勤區內之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街五十號金獎遊樂場 (電動玩具店)負責人辛○○要求每月二萬之賄款,並言明應於每月月底備妥, 交由壬○○(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轉交,因辛○○無力按月交付二萬元, 遂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或二十六日其中一日,僅準備一萬二千元賄款,至 中和市校園泡沫紅茶店,將該賄款交付予被告己○○指定代為收受轉交之壬○ ○,請壬○○轉交予被告己○○,嗣經壬○○告知被告己○○業已取得賄款一萬 二千元後,再由被告己○○先行墊付分予被告癸○○五千元、被告子○○三千元 。㈣與被告己○○基於共同之犯意連絡⑴於八十四年八月至十月間,由被告己○ ○向飛凡茶藝館負責人陳榮輝收受每月一萬元賄款,由被告己○○自留收受五千 元,餘交由被告癸○○收受。⑵於八十四年二月至十月間,由被告己○○向小城 茶藝館綽號「阿文」者收受每月一萬五千元賄款,其中每月被告癸○○子○○己○○各收受五千元。⑶於八十三年十一月至八十四年十月間,由被告己○○大富豪視聽理容中心負責人林月雲收受每月一萬五千元賄款,每月被告癸○○



可收受五千元、被告子○○收受三千元,被告己○○自留七千元。⑷於八十三年 八月至八十四年十月間,由被告己○○向轄區○○路○段之電動玩具店「范先生 」收受每月三萬元賄款,由被告癸○○收受二萬元、被告子○○收受一萬元。( 因非被告己○○之警勤區)。⑸於八十四年八月至十月間,由被告己○○向轄區 ○○路○段一三五號電動玩具店「馬小姐」收受每月一萬五千元賄款,被告癸○ ○可得收受一萬元、被告子○○收受五千元(因非被告己○○之警勤區)。⑹於 八十四年一月至十月間,由被告己○○向麗晶柏青哥店「曹副總」收受每月一萬 五千元賄款,被告癸○○可得收受一萬元、被告子○○收受五千元(因非被告己 ○○之警勤區)。⑺於八十三年二月至八十四年十月間,由被告己○○向全方位 柏青哥店「葉總」收受每月一萬三千元賄款,每月被告癸○○可得收受一萬元、 被告子○○收受三千元(因非被告己○○之警勤區)。⑻於八十四年八月至十月 間,由被告己○○向轄內中山路二段一七六號電動玩具店綽號「張三」者收受每 月一萬元賄款,每月被告癸○○可得收受七千元、被告子○○收受三千元(因非 被告己○○之警勤區)。⑼於八十四年春節期間,由被告己○○向轄區內之全方 位、麗晶、東京都等電玩店,香妮、新鑫、親親、凱蒂、桂林等旅社,家園、家 琪、名芳、今帝、弘紋、貴族、小城、飛凡、中和城、彰化城、小夜曲、中山路 五十一號等店(休閒咖啡、理容院、KTV酒店)及橋和餐廳、婦女會共計收受 二十九萬七千二百元賄款,並用於中和所之平日開銷。因認被告癸○○子○○ 此部分所為;被告己○○就上述公訴意旨㈣所為,亦均涉有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 日修正公布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收受賄賂罪云云。五、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癸○○子○○均堅詞否認有收受賄賂之犯行,被告己○○亦 堅決否認上訴公訴意旨㈣之犯行,被告癸○○辯稱:伊並未向轄區業者或所內同 仁收受過任何金錢,伊為基層主管,因上級要求績效,伊要求同仁,可能因而得 罪人而遭誣陷云云;被告子○○辯稱:伊並未自丁○○己○○處收得分文,亦 未指示其二人向電動玩具業者收取賄款,應係丁○○假借伊名義向業者要錢,又 乙○○經營之電動玩具店因活動看板常違規占用路面,屢經伊口頭勸告,仍置之 不理,伊因而指派翁敏男於八十四年八月至十月連續前往取締,另於同年八、九 月間,伊曾指派謝義忠著便服冒充消費者前往乙○○之電動玩具店,以查該店是 否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因而得罪乙○○及引起該店股東報怨,而遭報復,另在 中和市○○路二0九號之電動玩具店股東二男一女,於八十四年八、九月間至中 和派出所欲找丁○○丁○○不在,適伊與聯合報記者饒磐安在所內泡茶,伊詢 問該三人來意,其中一女稱經營電動玩具店,要找丁○○,伊以其等行為囂張當 場斥責,其等悻然離去,可能因而懷恨伊云云;被告己○○辯稱:扣案如附表壹 編號六所示之文件,其中一張明細表所載商家遍及中和派出所轄區各地,是因伊 為總務,而中和派出所於八十三年底遷址,多項設備增添,廠商催款甚急,伊窮 於應付,乃思以藉募款方式應急,故原欲向表列商家募款所擬,嗣中和市公所與 市民代表會僵局解開,代表們配合款答應撥付,才未發動同仁勸募,另一張明細 為春節原欲送禮之明細,惟均未做,故皆撕毀放在抽屜內未處理,另一張則為中 和市民代表配合款明細,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是為向中和市民代表募款 之表,扣案信封袋上字跡非伊所為,與伊無關,扣案筆記本則為其妻記事之用等



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真實相 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經查 :
(一)就被告癸○○子○○與被告丁○○共犯上述公訴意旨㈠部分: ⑴被告丁○○於調查局訊問時雖供稱:「我每月均向前述二家(中和市○○路20 5號乙○○及209號丑○○)電玩業者各收取一萬五千元賄款。」;「是本所 副主管子○○於前述二家業者開張時,與業者談妥之月規費,我只是負責收取而 已。」;「今(八四)年八月我收到三萬元,給副主管子○○一萬元,九月收三 萬元月規費,中秋節二萬五千元,給主管癸○○一萬五千元、副主管子○○一萬 五千元,十月收三萬元,給副主管一萬元,十一月收一萬五千元,給主管一萬四 千元,總計我計留用七萬一千元。」;「副主管告訴我,我收到之賄款分成三份 ,即我、主管、副主管三人各佔三分之一,依此我依此規定分款與副主管,不過 主管部分,我則每隔二個月給他一萬五千元。」;「因為我缺錢用,故主動將主 管每月應分得之款項,改為每二個月送一萬五千元,且主管癸○○並未向我抱怨 過。」;「前述連城路二0五號業者,剛開始營業時,副主管子○○常藉故前往 刁難,業者乙○○為怕惹麻煩,只有致送,至於連城路二0九號業者,丑○○係 開業前,即與副主管談妥。」云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他字第九九 三號偵查卷第七十四頁至第七十六頁);於原審訊問時供稱:「(問:二間電玩 店,誰叫你去收錢?)副主管子○○。」;「(問:收回來的錢如何分?)按月 收回之錢,五千元給主管,五千元給副主管,另外五千元我自己留下。」;「( 問:你是在派出所交錢給主管及副主管?)對的。」;「(問:有無向主管及副 主管說是收來的規費?)有的,我向他們說是收來之規費。」;「(問:上次開 庭為何翻供?)主管叫我翻供,說會沒事」云云(見原審卷一,第一一八頁背面 至第一二0頁)。惟為被告癸○○子○○所否認,是被告丁○○不利於被告癸 ○○、子○○之自白其真實性如何,即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證明。 ⑵證人乙○○於調查局訊問時雖證稱;「本店剛開始營業時,中和市派出所副主管 及所內其他員警,經常一人或數人至本店搗亂,恐嚇我必須立即停止營業,或將 店內客人驅離等方式,阻饒我的營運,約隔十餘天後,本店管區警員丁○○即出 面到店裡找我,並向我明示該所副主管採取上開方式阻擾我營運,渠用意難道我 還不明白嗎?我在無奈情形下,只好與丁○○妥協,問他該怎麼辦,丁○○即告 訴我前述行賄行情,並稱本店是合法業者,非經營賭博性電玩,故核定本店每月 賄款額度為一萬五千元,逢三節加收一萬五千元,至於交付賄款方式,由丁○○ 選定時間主動call我,待我回call後,渠再與我約定碰面地點交款,此後我即與 丁○○依此約定行受賄。至今已致贈賄款四次(註七至十月),合計賄款七萬元 」;「渠(丁○○)尚告訴我,中秋節我少交五千元,該所副主管已非常不高興 ,且稱該所轄區內非賭博性電玩業者,每月應收賄款都是三萬元,副主管要我以 後依此數額繳納,我聽完後,當場向丁○○表示,每月三萬元我交不出來,丁○



○則暗示,要我以後小心,且稱副主管做事狠毒等用詞。」等語(見同上開偵查 卷第三頁、第四頁);於本院前審訊問時證稱:「副主管子○○先至我電玩店要 我不要開店,當時我人住院,店內小姐打電話來告訴我,我去找丁○○丁○○ 講我不懂禮數,我問禮數如何,他講那邊店亦有像我這種情形,就是按月給錢, 丁○○問我開電玩店是否有換錢,我講沒有。」;「(問:送錢之後警察有無再 臨檢取締?)有臨檢,但態度很好,當班小姐身分證寫寫就好」等語(見本院更 一審卷第一0二至一0六頁),
⑶證人丑○○於調查局訊問時證稱:「自八十四年九月至十一月共交給丁○○四萬 五千元,至於八月份規費則是我姊(李素霞)交給副主管的」等語(見同上偵查 卷第二十三頁);於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從八十四年九月到十一月,每月繳 一萬五千元,中秋節也繳一萬五千元,均交給(丁○○)。」;「我的股東李素 霞...八月份交給副主管子○○。」;「(問:每月繳規費警察有無再臨檢) 每月一、二次抄我的身分證就走了。」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一七頁、第一一 八頁)。
⑷由上述證人乙○○、丑○○之證詞觀之,證人乙○○、丑○○交付賄款係由被告 丁○○要求,並進而期約而直接交付與被告丁○○,證人乙○○、丑○○從未就 賄款事宜與被告癸○○子○○直接接觸,渠認被告癸○○子○○分得此部份 賄款等情,均係傳聞自被告丁○○所述,自不能以此作為被告丁○○不利於被告 癸○○子○○之自白之補強證據。又證人丑○○雖證稱:八十四年八月份之賄 款係由李素霞交給被告子○○云云,惟此亦係傳聞自李素霞所述,經本院前審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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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