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2年度,324號
PCDV,102,監宣,324,2013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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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即 監 護人 羅永霖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林秀琴
關 係 人 羅筱曄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之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指定羅筱曄(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禁治產人即受監護宣告人林秀琴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修正後之民法第1111條第1 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羅永霖之配偶即相對人林秀琴因 罹患妄想型精神分裂症,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前經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以92年度禁字第46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配偶,依法為相對人之法定監護人。茲因民法 相關規定業經修訂,爰聲請鈞院准予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長 女羅筱曄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三、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 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 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定有明文。上開 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於98年11月 23日施行,本件相對人前既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2年度禁 字第46號裁定宣告禁治產,依上開規定,視為已為監護宣告 ,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配偶即相對人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 92年度禁字第46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2年度禁字第46號裁定影本等件為憑,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自應認為真實。又聲 請人主張相對人未經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相 對人之最近親屬羅通、李麗珠、羅賜郎、羅秀蘭羅憶婷



推由羅筱曄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亦據聲請人提 出親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亦堪信為真實。本院 審酌羅筱曄係相對人之長女,經上開親屬推舉,且其有意願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指 定羅筱曄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以應實際需要。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劉大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雅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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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