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定受監護人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2年度,279號
PCDV,102,監宣,279,2013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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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李漢斌
代 理 人 劉恆誠
相 對 人 李漢宗
關 係 人 池千駒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受輔助宣告人李漢宗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池千駒(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李漢宗(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李金英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李漢宗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漢宗前經鈞院以99年度監宣字 第439 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李漢斌 為輔助人。然聲請人及相對人同為被繼承人李金英之繼承人 ,被繼承人李金英死亡後留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段00巷00號房屋、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 及同市區段000 ○0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權等遺產。而被繼承 人李金英於民國66年1 月20日死亡迄今,均未辦理其遺產繼 承,上開遺產原由聲請人父親李連財居住使用,並由李連財 負擔地上權地租之繳納,嗣李連財於82年4 月29日死亡後即 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居住使用,該地上權地租則由聲請人獨自 負擔繳納。頃因新北市政府依據地籍清理條例之規定辦理土 地清查,並於98年3 月25日以北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0 號 公函,囑託管轄之三重地政事務所就上開被繼承人李金英之 地上權等遺產為註記登記,因此實有速予辦理被繼承人李金 英之遺產繼承暨分割協議之必要。惟被繼承人李金英之繼承 人除聲請人及相對人外,尚有李粉余錦川余坤山馬余 明珠、余素珠余美珠等人,茲為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實有 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又關係人池千駒為聲請人之女婿, 其具有會計師資格等高度之專業能力,足以擔任相對人之特 別代理人,為此爰依民法第1098條第2 項規定,聲請選任池 千駒為相對人辦理對於被繼承人李金英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 代理人等語。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 關權利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 第6 款規定甚明。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 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



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該規定 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亦有準用,民法第1113條之1 第 2 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439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函、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土地 登記謄本、被繼承人李金英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憑 ,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池千駒為受輔助宣告人李漢宗之姪 婿,份屬至親,復具有會計師之專業技能,此有考試院考試 及格證書附卷可稽,又其於聲請人所述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 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 該受輔助宣告人李漢宗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信由池千駒擔 任受輔助宣告人李漢宗之代理人,對其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 之責任。從而,就該受輔助宣告人李漢宗對於被繼承人李金 英之遺產分割事件,准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池千駒為受輔 助宣告人李漢宗之特別代理人。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 ,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1 規定復為輔助人及有 輔助之職務所準用。基此,聲請人及特別代理人池千駒於辦 理被繼承人李金英遺產分割事件時,自應遵循上開規定辦理 ,以維受輔助宣告人李漢宗之權益,特予敘明。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韻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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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