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孫淑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6 條、第8 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虞情事,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調解,聲請人提出72期,零利率,每月還款2,000 元之 方案,惟未獲債權銀行同意,以致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鈞院裁定准予更生等語。三、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本院審酌如依聲請人之主張准 予更生,相關裁定送達所須之郵務費用,及進行更生程序之 必要費用,認有命聲請人預納之必要,乃於民國102 年3 月 22日發函,限令於送達後10日內,預納必要費用1,700 元, 此函已於同年3 月26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足 稽。聲請人逾期迄未預納,有本院答詢表1 紙在卷可憑,揆 諸前揭規定,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振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