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
聲 請 人 林治國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治國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 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 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 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 1 條第1 項、第7 項、第9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 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名下無任何資產,債務總金額新臺幣 (下同)2,064,905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 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國泰世華銀行達成還款協議, 約定每月還款金額高達17,000元,惟以其收入扣除基本生活 支出後實難以負擔,在勉強向親戚朋友週轉繳納約十期後, 因已無人可資週轉,遂無力再為繳款,毀諾實非聲請人故不 繳款,而確有履行重大困難之情事。聲請人有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聲請人可能的更生方案 係以目前每月收入約18,000元,扣除生活必要開銷12,785元 後,以每月餘額5,215 元,分六年共72期,分期償還債權人
,總清償金額為375,480 元(見本院卷第76頁),懇請給予 更生機會,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
三、經查:
(一)聲請人曾參與95年間「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 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協商, 雙方同意自95年12月起,分108 期,利率9.00% ,每月10 日以25,859元清償,伊依約清償至97年12月起,因困難而 聲請變更還款條件,與國泰世華銀行改約定自98年2 月起 ,分120 期,利率6.00% ,每月10日以17,996元清償之還 款方案,聲請人則依約清償至98年11月(該月未繳足額) ,而遭判定於該月毀諾,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之中心 債權人清冊、國泰世華銀行102 年1 月29日民事陳報狀( 見本院卷第43頁以下)在卷可證,是聲請人聲請更生,須 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要件, 方為適法。
(二)按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5 項但書(新法為第151 條第7 項 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 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 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 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 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 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 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 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此有司法院 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參。查聲請人98年間 於多利工程有限公司打零工,雖屬有缺工才有工作賺取收 入機會,但98年年初其每月可得收入仍有4 萬餘元,尚足 支應協商金額及每月生活所需;惟自98年8 月起,聲請人 每月工作所得已逐即月下降,98年10月所得為30,600元、 11月為28,800元、12月則僅餘25,200元,有多利工程有限 公司102 年3 月8 日函(見本院卷第86頁以下)可稽,是 以毀諾當月(98年11月)聲請人所得28,800元,扣除協商 還款金額17,996元後,聲請人僅餘10,804元可供運用,顯 已不足支應每月生活必要開銷12,785元(包括膳食6,000 元、租金4,000 元、國民年金726 元、健保費659 元、通 訊費400 元、生活雜支1,000 元,見本院卷第8 頁),遑 論毀諾後更為遞減的月薪收入,是聲請人無法履行協商條 件既係肇因於工作收入減少,洵難就其毀諾結果有加以非 難必要,本件聲請人主張毀諾具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
商有困難之事由存在,應屬有據。再衡酌聲請人目前任職 於愛維根有限公司之每月收入僅約二萬八千元,扣除其每 月固定生活支出12,785元,較之聲請人尚欠之2,064,905 元債務,如不加計利息,仍需清償近12年,依聲請人目前 已屆51歲中高齡之情,顯有不能清償之虞,是以聲請人主 張,堪信為真。
(三)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已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要件,衡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 亦符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開 條文規定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 文。
四、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 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 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 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 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 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 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靜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日期轉換■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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