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2年度,3號
PCDV,102,消債更,3,20130507,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
聲 請 人 丁國昌
代 理 人 郭至卓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丁國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卡債冀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有關更生之規定清理,聲請鈞院為前置調 解,承以101 年度消債調字第92號前置調解事件,於民國10 1 年12月13日調解,惜未成立,有核發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可憑,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云云。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 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 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 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 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5 項、第6 項、 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一)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調解 程序中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出總債權額為80 5,261 元可供無息分180 期之分案,每月清償金額約為4, 474 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允停息分70期還款,每期 3,000 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可以261,129 元分 72期,平均每月清償3,627 元,惟因聲請人認債權人所提 的方案一個月要清償一萬多元,聲請人沒有辦法負擔,聲



請人每月僅能清償5,000 元。後聲請人試與上開二家公司 接洽協商分期還款事宜,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允停息分 100 期還款,每期2,000 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以聲 請人聲請人請求分期償還係施詐術,以必有鈞院之明令( 即發公文予伊)始願與聲請人接觸,本院司法事務官因而 認定調解不成立,此有101 年12月5 日本院101 年度消債 調字第92號調解程序筆錄、聲請人民事陳報狀及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 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 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
(二)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新北 市政府稅捐稽徵處99年及100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存摺、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水電瓦斯費收據、薪 資單、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牌照稅繳款書、債權 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回覆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101 年 9 月18日板院清101 司執辰字第97161 號執行命令、本院 101 年12月13日板院清101 消債調水消字第92號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三)聲請人雖主張現任職於春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誠 公司),平均薪資約為4 萬2 千多元,惟觀諸聲請人提出 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其上載明101 年5 月28日由春城公司替聲請人投保薪資為43,900元,另 本院於102 年2 月8 日函詢春城公司有關聲請人之薪資資 料,觀諸春誠公司102 年2 月22日函覆所附之薪資單,聲 請人自101 年6 月至102 年1 月應領薪資分別為45,938元 、45,750元、46,125元、50,531元、46,594元、47,063元 、46,313元、46,500元,平均每月薪資約46,852元,是本 院認應以46,852元為聲請人每月薪資計算基準,合先敘明 。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薪資約46,852元,扣除其每月須負 擔房租13,000元、電費2,218 元、水費708 元、瓦斯費83 2 元、管理費810 元、健保費2,772 元、汽油費860 元、 汽車牌照費593 元、繕食費4,500 元、勞保費747 元及3 名子女之扶養費共9,000 元(以上合計36,040元),其每 月剩餘可得支配之金額僅餘10,812元(46,852元-36,040 元=10,812元),已不足清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萬榮行 銷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協商金 額共計11,101元(4,474 元+3,627 元+3,000 元=11,1



01元),可見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 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 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 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 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 年5 月7 日下午4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1/1頁


參考資料
春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