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二)字第四七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
劉秉鈞
顏維助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投票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號,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二○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共同以虛遷戶口之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又偽造印文,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偽造之「中國國民黨台北縣板橋市黨部福德里(26)分部圖記」印章壹枚及在中國國民黨台北縣板橋市黨部福德里(二六)分部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八七)北縣板福德忠字第○八九號函上之「中國國民黨台北縣板橋市黨部福德里(26)分部圖記」印文壹佰陸拾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偽造之「中國國民黨台北縣板橋市黨部福德里(26)分部圖記」印章壹枚及在中國國民黨台北縣板橋市黨部福德里(二六)分部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八七)北縣板福德忠字第○八九號函上之「中國國民黨台北縣板橋市黨部福德里(26)分部圖記」印文壹佰陸拾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係中國國民黨板橋市黨部福德里二十六區分部書記,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 間,參與台北縣板橋市第八屆里長選舉,與同黨籍丁○○競選。乙○○、歐蘇美 麗、歐敏欣、歐敏宏、歐敏慧、林宜儒(以上六人均已判決確定)為同戶(下稱 乙○○戶),原住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十三號五樓;沈淑芳、沈淑妙(已判 決確定)為同戶(下稱沈淑芳戶),原住台北縣汐止市○○路八八巷六弄九號; 歐文芳、甲○○(已判決確定)為同戶(下稱歐文芳戶),原住汐止鎮○○街五 十一號五樓。丙○○為求得勝選,分別與前開三戶中之乙○○、歐文芳、甲○○ 共同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明知未為遷出入,竟由乙○○、歐文芳、甲○○ 以虛報遷出入上開三戶戶口之非法方法(俗稱幽靈人口),向戶政機關虛報於附 表所示日期遷出上開各址,並遷入丙○○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忠義巷二十一 弄十一號二樓(或台北縣板橋市○○路忠義巷二十一弄十一號之一)之戶籍住址 ,俾便上開各戶之人,除歐敏慧、歐文芳外,屆投票日即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均 前往福德里第○二三二號指定之投票所投票,而使該管戶政機關之公務員將不實 之遷出入記錄,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冊」公文書上,及使該管選舉 委員會之公務員將前開三戶之人登載入職務上所掌之「台北縣板橋市第八屆市民 代表暨里長選舉之選舉人名冊」公文書上,均足以生損害於該里里民、另一候選 人丁○○及戶政機關之管理,並致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又丙○○為求得勝選,明知中國國民黨板橋市黨部福德里二十六區分部印章,非 經上級黨部即板橋市黨部同意不得自行刻製,竟於八十七年五月間某日,未經上 級黨部之同意,擅自在台北縣板橋市某處,利用不知情某刻印行內之不詳姓名成 年人,偽刻「中國國民黨台北縣板橋市黨部福德里(26)分部圖記」印章一枚 ,並於八十七年六月初某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忠義巷二弄十一號之一住處 ,將前開偽造印章蓋印在經福德里(二六)分部常務委員王憲忠同意,以王憲忠 名義發文之中國國民黨台北縣板橋市黨部福德里(二六)分部八十七年六月八日 (八七)北縣板福德忠字第○八九號之函文上,即於經授權制作發文之私文書上 偽造前開印文,該私文書之主旨為「懇請全力支持本分部書記丙○○同志里長連 任」,且將前函分送予福德里有選舉權之國民黨黨員,約一百六十張,足以生損 害於中國國民黨及同黨候選人丁○○。
三、案經被害人丁○○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偽刻「中國國民黨台北縣板橋市黨 部福德里(26)分部圖記」印章,並蓋用在前開函文上後予以發送之事實,惟 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妨害投票之犯行,辯稱:伊與其餘同案被告並無為投票目 的而遷移戶籍之意思聯絡;究竟投票給何人,是否參與投票無從確定;以遷移戶 籍方式取得選舉權,並無刑事不法;伊為福德里分部書記,有保管使用分部圖記 之責任與權力,黨分部圖記遺失,被告本於職責本有權刻製分部圖記,其刻製行 為,縱未事先知會上級市黨部,情節本屬輕微,並不構成刑事不法,且未造成中 國國民黨或丁○○之損害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委請台北縣板橋市某一刻印之人刻「中國國民黨台北縣 板橋市黨部福德里(26)分部圖記」之章,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七日,在其經中 國國民黨台北縣板橋市黨部福德里(二六)分部常務委員王憲忠授權製作之該分 部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八七)北縣福德忠字第○八九號函文上,蓋用上開印章, 共計一百六十份,此為被告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所不否認,並有上開函文 影本一紙附卷(參見偵查卷第八頁),應認屬實。且證人王憲忠迭於偵查及原審 調查中結證稱:「祿(指丙○○)要使用我印章我有同意,只要是國民黨本分部 的黨員要出來競選,我都會同意的,若楨(指告訴人丁○○)對我說要我黨分部 支持,我亦同意,而黨的意思只要是黨員即予以同意,祿有說要發文給全體黨員 ,我說好。」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八二至八三頁)、「丙○○打電話給我說希望 用我的名義發函給全體黨員,重點支持他,問我同不同意,我說同意。」等語( 參見原審卷第七四至七五頁),且證人即國民黨台北縣板橋市黨部常務委員呂金 財於原審結證稱:市黨部平常發函,只要常委同意即可,發函予全體黨員,伊只 要看那一天有空就可以,不需要任何決議,分部發函伊不干涉等語(參見原審卷 第七四頁),是被告以常務委員王憲忠名義發文之中國國民黨台北縣板橋市黨部 福德里(二六)分部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八七)北縣板福德忠字第○八九號函, 既係經福德里(二六)分部常務委員王憲忠同意,當無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私文書 之可言。惟該函文雖係經常務委員授權制作具有形式之私文書,然就函文上所蓋 用之印信部分,依中國國民黨印信製發及使用辦法第六條之規定,分部委員會之
印信應由其隸屬上級黨部製發,此有中國國民黨板橋市黨部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 (87)北板一字第一四二號函及該辦法影本各一份附卷(參見偵查卷第八十六 頁)可憑,足證被告並無權利私自刻用該分部之印信。被告雖辯稱:曾請示市黨 部負責人呂金財,經其同意再刻區分部印章一枚云云。惟查被告係向市黨部常務 委員呂金財電索區分部印章,並未請示刻印一事,業據證人呂金財於原審調查中 結證明確(參見原審卷第七十四頁),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被告又辯稱 :伊當時聯絡到前任主任許秉行稱可以自己去刻云云,然查被告固曾電詢許秉行 ,惟許秉行告以祇要事先經過上級核備,就可以刻;印章遺失應向市黨部報備, 如祇有一顆章,會同意分部來刻,依規定則要由上級黨部,亦即板橋市黨部同意 發給等情,業據證人即前土城市黨部主任許秉行於原審及發回前本院調查中結證 明確(參見原審卷第一三八頁、本院前審八十八年上訴字第四二六八號卷第八十 二頁反面),是被告所辯,亦無可取。復有進者,證人即板橋市黨部主任沈銀成 於原審及發回前本院調查中結證稱:被告未與伊聯絡上,聯絡上時,被告已刻完 印章等情(參見原審卷第八四頁、本院前審八十八年上訴字第四二六八號卷第八 十三頁反面),且上開印章,業經中國國民黨板橋市黨部認定非該黨頒發各區分 部之制式印章,並行文福德里二十六區分部禁止其使用,有該市黨部函文二件附 卷可參(參見偵查卷第九頁、第八十六頁)。足徵被告未經授權而刻印,上開印 章應屬偽造,當無疑義。被告以偽造之印章蓋印於前開函文內,而顯出之印文, 即屬偽造之印文,惟該函文係經該分部常務委員授權制作具有形式之私文書,雖 非偽造之私文書,然中國國民黨既就福德里里長開放黨員自由參選,在客觀上, 此偽造之印文於主旨為「懇請全力支持本分部書記丙○○同志里長連任」之形式 私文書上,足使一般人誤認中國國民黨板橋市黨部福德里二十六區分部係支持被 告參選連任,自足生損害於中國國民黨及同黨候選人丁○○,尤其在日益競爭之 選情上,勢必產生排擠效應,而影響被偽造者之中國國民黨公共信用或自由開放 競選同黨對手,可受法律上保護,而受有侵害或損害之虞,而該當於「刑法上之 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 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最高法院五十 年台上字第一二六八號參照)。是故上訴人即被告答辯狀或稱「該分部圖記,係 因遺失為免日後發文不便,被告先行刻製,並於事後報備」,或稱「縱有不當, 對中國國民黨板橋市黨部及其分部之公共信用或其他利益,並未造成損害或危險 」之詞,容有誤解,為無理由,尚無可採。
㈡上開乙○○戶、沈淑芳戶、歐文芳等戶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由乙○○、甲○○ 、歐文芳,未實際遷移而分別辦理各該戶戶籍地址遷入被告丙○○位於台北縣板 橋市○○路忠義巷二十一弄十一號二樓(或台北縣板橋市○○路忠義巷二十一弄 十一號之一)之戶籍地址,其中乙○○、沈淑芳並有投票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乙○○與甲○○、歐文芳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中供承不諱(參見偵查卷第一 ○二頁、原審卷第五六頁反面至五七頁、本院卷第二七頁),且證人歐蘇美麗、 歐敏宏、林宜儒、歐敏欣、沈淑妙、沈淑芳,均坦承渠等並未居住於台北縣板橋 市○○路忠義巷二弄十一號二樓丙○○之戶籍內,均有投票等情(參見偵查卷第 十二頁反面、原審卷第五六至五七頁),核與證人即後埔派出所板橋市○○路忠
義巷管區警員陳富貞證述情節相符(參見原審卷第八十九頁),並提出戶口卡影 本三紙及戶口查報單影本四紙附卷(參見偵查卷第九一至九五頁)可憑,且有上 開證人及被告之戶籍謄本、台北縣板橋市第八屆市民代表暨里長選舉之選舉人名 冊在卷(參見偵查卷五一至七五頁、第一一五至一二七頁)可查,應認屬實。 ㈢又同案被告乙○○迭於原審及本院坦承其與丙○○係堂兄弟關係,丙○○要選里 長叫伊幫忙,伊問如何幫忙,丙○○說把戶籍遷入即可,且為了投他一票,伊個 人有投他一票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五十六頁、本院卷第二八頁),又同案被告歐 文芳於原審亦供承:有一點為了投票才遷戶籍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五九頁反面至 六○頁),且同案被告歐文芳之妻甲○○於本院調查中亦結證稱:遷戶口是伊先 生歐文芳所辦理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二七頁),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有 提供稅單或所有權狀供堂兄幫忙等語(參見本院第五九頁),足認同案被告乙○ ○、歐文芳、甲○○與被告丙○○謀議,由被告丙○○提供戶籍房屋之相關資料 予該等被告,其等將全戶戶籍遷入丙○○之戶內,目的應係為選舉日投票予丙○ ○甚明,申言之,被告丙○○與上開同案親友被告間,以虛偽遷戶口之非法方法 ,以達該等親友前往投票支持丙○○之目的,顯具犯意聯絡,而除同案被告乙○ ○於本院調查中表明有投被告一票外,姑不論其他投票之同案被告是否有投被告 一票,然就無遷徙事實,而向該管戶政機關虛報遷入登記,進而參與該區之投票 ,當然會產生不正確之投票結果,至為灼然。而被告上訴意旨執陳詞,或稱「渠 等遷入戶口與前往投票無因果關係」,或稱「無妨害投票正確罪之犯意聯絡」云 云,顯係畏罪卸責之詞,而同案被告甲○○所證係伊二人主動請丙○○之妻照顧 小孩,不知他要選里長云云,亦係迴護之詞,均難以採信。 ㈣又被告丙○○對於上開親友同案被告,無遷徙事實,而向該管戶政機關虛報遷入 登記,是否構成刑法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按刑法 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 ,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 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 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七十 三年台上一七一○號判例參照)。本件俗稱幽靈人口之虛報遷入而向戶籍機關登 記,此項戶籍遷出入時,主管戶政機關機關是否一經申報或聲明,即須依聲明或 申報而有登載之義務,經本院函查臺北縣政府,該八九北府民戶字第三五八九一 四號函文謂依戶籍法第一、四、二十、二十五、二十八、二十九、四十三、四十 六、四十七條及戶籍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等規定僅作形式上之審查,認定其效力 後,即受理登記,此台北縣政府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八九北府民戶字第三五八 九一四號函在卷(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三八號卷第二十頁)可稽, 是上開同案被告之虛報遷入,而向戶籍機關登記,既構成犯罪,有犯意之聯絡與 行為分擔之被告丙○○亦構成共同正犯。而被告辯護人所辯「虛報遷入戶口,該 戶政主管機關公務員,尚依其申報或聲請,而為實質上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 」,或稱「對於無遷徙之事實,而向管戶政機關虛報遷入登記,僅係觸犯行政罰 之範疇」等語,即非可採。
㈤再按現行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
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立法目的在 杜絕任何選舉舞弊,以達選舉之純正及公平,此從刑法第二編第六章妨礙投票罪 之立法目的:「查暫行律分則第八章原案謂凡選舉事宜,以純正涓潔安全為要義 ,尚純正則用各種詐術者有罰,尚涓潔則用各種誘惑者有罰,尚安全則用各種強 暴者皆有罰。..」及觀諸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立法理由為:「查第二次修正 案理由謂外國立法例,對於選舉舞弊,可分為兩派:一為列舉規定,法國、比國 、意大利、西班牙、匈牙利、英國、美國等國是也。一為概括規定,德國、奧國 、芬蘭等國是也。第一派之選舉法,雖屢經更改然難臻嚴密,即如法國一千八百 五十二年二月二日之選舉罷免法頒布後,至一千八百八十九年曾經六次更改,其 列舉之犯罪行為,幾及百種,仍有未盡,乃於一千九百零二年三月三十日頒在概 括規定之條文,蓋以列舉終有遺漏也。原案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係仿列舉式 ,其所注意者一為選舉名簿,一為無資格之投票,其嚴密不如法國,且於投票後 ,選舉結果前一切舞弊無明文處罰,故本案擬從第二派為概括之規定。..」益 徵明確,據此可知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規定,係屬概括之規定,除使用詐 術外,其他以一切非法之方法,達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平者,均有該條之適用。 又從該法條之條文觀之,該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有二,第一須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 方法,第二須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所謂「詐術」即使用 欺罔手段,以使陷於錯誤而言,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即除詐術外,其他一 切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均屬之。至所稱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以致該選區 之整體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已足。而不以行為人所支持之特定候選人 已否當選為必要。查我國憲法所規定之各項選舉,雖係採普通、平等、直接、無 記名方式為之,選舉人投票給何候選人,在理論上固係無法知悉,然若虛偽遷入 戶籍,實際上未居住於該處,目的在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繼續居住四個月以 上之規定,而投票予某一候選人,並進而投票,在事證已明之情況下,若仍認不 構成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則法律豈非流於具文,且昧於社會 事實。況其本未住於該選舉區,為投票予某一候選人之目的,將戶籍虛偽遷入, 姑不論其最後投票予何候選人,就該選區之整體投票結果,其投票數,亦必然發 生不正確結果,是亦難以此認不構成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妨害投票正確罪。而 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妨害投票正確罪,其既遂犯與未遂犯之區別,在於使投票發 生不正確之結果即已足,易言之,即投票票數發生不正確,即足當之,並不以選 舉結果是否正確為依據,此乃法條文義解釋當然之結果(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 字第九三八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本件同案被告乙○○戶、沈淑芳戶、歐文芳戶 等,虛偽遷入戶籍,實際上未居住於該處,目的在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繼續 居住四個月以上之規定,而投票予某一候選人,並進而投票,即屬該當刑法第一 百四十六條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取得投票權而投票,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 結果,此與憲法所保障遷徙自由之保障無涉,是被告上訴答辯狀或稱「所謂其他 方法係指詐術以外之其他方法,如重複投票等情」,或稱「縱有不當,亦屬違反 戶籍法規定,得科行政罰而已」,或稱「以幽靈人口,方式遷移戶籍,究竟投票 者投給何人、是否參與投票,本無從確定,亦無必然產生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 果可能」,顯失所據,亦無可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之犯行洵堪認定
,依法應予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文罪,第一百四十六 條第一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及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丙○○ 利用不知情某刻印行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偽造印章,係屬間接正犯;其偽造印章 之行為,係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公訴人認偽造印文於前開經授權制 作之函文上為偽造文書,並持以行使,而認被告丙○○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即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公訴人認戶籍機關應切實查察是否虛報遷入 ,而就「戶籍登記簿冊」登載不實部分,認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查戶 籍登記係依當事人之聲請或申報,僅作形式審查,即受理登記,非經戶籍機關事 前為實質上審查,已如前所述,公訴人此部分之法律見解容有誤會。又公訴人雖 未就「台北縣板橋市第八屆市民代表暨里長選舉之選舉人名冊」登載不實部分起 訴,惟前開選舉人名冊係根據戶籍登記而造冊,此部分與使「戶籍登記簿冊」登 載不實部分,為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被告丙○ ○與已定讞之同案被告乙○○、歐文芳、甲○○間,分別就乙○○等戶,歐文芳 等戶與沈淑芳等戶之遷移戶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及就妨害投票正確罪部分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先後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又被告丙○○所 犯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妨害投票正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 連犯,應從一重之妨害投票正確罪處斷。又被告丙○○所犯妨害投票正確罪與偽 造印文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三、原審就被告丙○○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丙○○就所偽造之印章, 既已於前開私文書上用印,即應論以偽造印文罪,原審論以偽造印章罪,即有未 洽;另原審就「戶籍登記簿冊」及「台北縣板橋市第八屆市民代表暨里長選舉之 選舉人名冊」登載不實部分置之不論,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又以被告製作 、散發不實文宣,意圖使自己當選,使告訴人不當選,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另涉 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罪嫌云云,惟此部分業為檢察官於起訴書中 說明查無該文宣內有不實之內容,而認犯罪嫌疑不足,未據起訴,且本院亦查無 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之證據,是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又被告丙○○上訴否認犯罪 固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 丙○○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曾任里長,對社會有所貢獻,惟身為連任之候選人 ,未以政績爭取選票,為求勝選,竟以虛遷戶口,戕害投票公正之不正當犯罪手 段競選,其刻印原可循中國國民黨之程序辦理,卻不依此辦理,竟為一時便利, 偽造印章,蓋用該印章於該表示支持之函文,而係行使於經授權具有形式之私文 書,其情節輕微,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為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且經宣 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一年 。
復被告丙○○偽造之「中國國民黨台北縣板橋市黨部福德里(26)分部圖記」 印章乙枚,並無証據証明該印章業已滅失,與其另所偽造之印文一百六十枚,併 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吳 燦
法 官 雷 雯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思 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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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 │ 虛報遷入日期 │原戶籍地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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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文芳 │ 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 │台北縣汐止鎮○○街五一號五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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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 │ 同右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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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淑妙 │ 同右│台北縣汐止鎮○○路八八巷六弄九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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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淑芳 │ 同右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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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 │ 八十七年二月三日 │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十三號五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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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蘇美麗│ 同右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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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敏宏 │ 同右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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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敏慧 │ 同右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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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宜儒 │ 同右 │同右 │
├────┼───────────┼─────────────────┤
│歐敏欣 │ 同右 │同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