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91號
抗 告 人 游爵瑋
法定代理人 游雲景
相 對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4 月2
日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18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訴外人曾智堃係同學至友,曾 智堃於民國101 年5 月間購買機車,並向相對人質押借款新 臺幣(下同)72,492元,由抗告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孰不知 數月後曾智堃將機車出售他人,依法相對人應知上情,且能 掌握機車過戶經過,為何曾智堃能順利脫手,是否債權人有 疏忽之嫌,致影響抗告人之權利受侵害。而本件相對人依法 應向曾智堃之法定代理人曾德財及許百美索求債務,因渠等 曾表示要清償,並向相對人索取繳款單,為何相對人不願交 付繳款單,致影響抗告人之權利受侵害,為此爰提起抗告等 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 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 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101 年5 月5 日共同簽發以 新北市中和區為付款地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 :系爭本票),內載金額72,492元,到期日101 年10月15日 ,詎於到期日後提示尚有如原裁定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 利息未獲清償之事實,有卷附本票可稽,相對人據以聲請准 予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又抗告人雖抗辯相對人應 知曾智堃將機車出售他人,並能掌握機車過戶經過,債權人 有疏忽之嫌,且相對人不願交付繳款單,致影響抗告人之權 利受侵害等語,惟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 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 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於本件債 權債務關係應係由何人清償,相對人是否顯有疏失,均係屬
實體上之爭執,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 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故抗告人據以指摘原 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 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