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檢查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2年度,71號
PCDV,102,抗,71,2013051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71號
抗 告 人 環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龍珠 
相 對 人 葉士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 年3 月
25日本院102 年度司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 ,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 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108 號 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9 號研討結果參照)。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 ,限制股東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公司法嚴格其行使 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 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 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 ,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則倘具備繼 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 派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接 受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檢查人為一公司治理之補充性制度,少數股東不應無限制 地行使此補充性權利;原裁定僅考量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 形式要件,未察該等規定所欲達成之目的,率爾准許相對 人之聲請,實有違誤:
1、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之目的係一臨時性監察機制 ,故除了股東對於公司取得公司資訊有重大障礙外,實不 應准許少數股東無限制行使此權利,以免干擾公司正常經 營,是以法院應審酌少數股東選派檢查人是否又必要,非 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要件,即一概准選派檢查人。 2、抗告人為一家族企業,所有股東均為家人,相對人對於公 司之業務、財務狀況知之甚詳,況抗告人亦將民國98年、 99 年 、100 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給相對人查核, 是以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財務狀況應無任何不清楚之處。 況檢查人僅係一補充性制度,抗告人公司既合法正常經營



且已交付近三年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會計表冊予相對人 ,故
本件實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二)檢查人聲請檢查抗告人歷年期間之業務帳目,已與公司法 第245條第1項之意旨不符,且構成權利濫用: 按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376 號裁定意旨,股東聲請檢查 範圍應僅限於其於持有股份總數達百分之三之後之帳目, 始有檢查之權,否則有害公司之經營。相對人為59年次出 生,88年間成立公司時年僅29歲,如何有資力投資公司成 為實際上股東,足見相對人為借名登記之名義人,非實際 上之股東,並無權利享有股東之權利。縱認相對人因訴外 人葉勝雄過世後,因而繼承葉勝雄600,000 元之出資額, 惟自葉勝雄過世至今尚未滿一年,參酌公司法第245 條第 1 項之規定,聲請人已不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 定,並構成權利濫用。
(三)基於檢查應平衡雙方權益維護之公司法意旨,關於檢查之 範圍,除應責令檢查人具體提出外,並應審酌相對人聲請 檢查範圍是否合法:
依非訴事件法第172 條第1 、2 項及第173 條復規定,檢 查人並非得以漫無目的、毫無限制或標準地進行檢查;因 此關於檢查之事項法院應合理限縮其範圍,且應事前加以 限制檢查之範圍與內容。否則假設合理限制檢查範圍之時 點在調閱受檢查公司業務與財務資料之後,則縱使受檢查 公司事後得對檢查人或聲請人尋求其他救濟,但漫無限制 內容之查核所造成之營業利益損害與已消耗之無謂勞費顯 難以回復,亦非聲請人或受檢查公司所能負擔,更非公司 法賦予少數股東聲請檢查權利所欲達成之目的。是以縱認 法院准許選派檢查人,就依相對人聲請檢查抗告人歷年來 業務帳目及財務報表是否有必要,是否過份擴張檢查範圍 ,原審均未審酌,即逕爾全盤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求予廢 棄原裁定。
三、經查:
(一)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 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 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相對人係繼續一年 以上持有抗告人公司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名簿等為證( 原審卷第6 頁至第10頁),足證相對人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雖抗告人辯稱 :相對人所持有之股份均係借名登記,是相對人顯有濫用



民法第245 條第1 項所賦予之權利等云云,然查抗告人上 開所辯,既為相對人所否認,抗告人復未提出證據足資證 明相對人名下股權為借名登記,相對人非實際股東等事實 ,則依現存證據相對人形式上仍為抗告人之股東。(二)又原審在裁定前,業於102 年3 月21日通知兩造到庭訊問 ,並依職權函請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推薦檢查 人(見原審卷第21頁),而依該會轉請台灣省會計師公會 推薦,選任鄭鈺樺會計師為本件檢查人,核與非訟事件法 第172 條之規定,並無違背。又鄭鈺樺會計師係臺灣大學 會計研究所學士,現為萬集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有 台灣省會計師公會函附具之學經歷表在卷可參(參原審卷 第22頁),足認鄭鈺樺會計師學經歷完整,對於公司業務 、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 適時維護、保障抗告人、其他股東及相對人之權益,堪認 確屬適當。是原審裁定准許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之聲請,並 選派鄭鈺樺會計師為抗告人之檢查人,檢查抗告人之業務 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即無不合。
(三)另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除具備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 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 制。抗告人雖主張其已交付98年、99年、100 年度之資產 負債表、損益表予相對人,固據其提出相對人簽收98年、 99年、100 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之文件等為證。惟 查上開資產負債,並非足以顯示公司具體業務帳目及財產 情形之銀行帳目、財產清冊、重大支出或合約、轉投資及 獲利、虧損、資金貸與情形、股東往來明細、關係人交易 等文件,況抗告人亦於原審102 年3 月21日訊問筆錄中亦 自陳抗告人為一家族企業,家族之間尚有糾紛等語(參見 原審卷第25頁反面),是以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係出於 股東共益權之行使,且未於短期間內重複、多次為之,是 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 形,依上說明,自有相當之必要性,亦難認有何濫用股東 權之情事。
(四)抗告人雖主張原裁定未審酌相對人聲請檢查範圍是否合法 適當等語。惟查:公司法第245 條規定檢查人之檢查範圍 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未限制檢查之範圍, 且檢查之範圍為何等細節,事涉專業,應由檢查人依實際 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之確信,在法院之監督下, 自行裁量為之,檢查人如有違法或濫權之情形,抗告人亦 得另謀救濟,不應由法院預先設限檢查範圍,是原裁定自 無不當之情事。




(五)末按檢查人之選派,僅係公司帳目、財產之稽核,公司如 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通常情形本不致因檢查 人之稽核而受影響,抗告人復未舉證公司正常營運將因檢 查人之選派及行使職權而生如何影響之具體情事,是原裁 定准許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自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上開所指各節,均非可採。原審法院裁定 選派鄭鈺樺會計師為抗告人之檢查人,於法即無不合。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 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張瓊華
法 官 吳幸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1/1頁


參考資料
環鏈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