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2年度,35號
PCDV,102,抗,35,201305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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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35號
再 抗告人 黃慶堂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鄭敏龍間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
華民國102 年3 月6 日本院102 年度抗字第3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規定之費用, 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 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 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 條之1 第2 項規定,關於第486 條第4 項之再為抗告, 準用第3 編第2 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是同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 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 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 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 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 合法裁定駁回之。」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再為抗告程式自 應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02 年度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 再為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02 年4 月16日 裁定命再抗告人於十五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2 年4 月19 日合法送達再抗告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再抗 告人逾期未予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其本件再抗告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 之1 第2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466 條之1 、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略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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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