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2年度,235號
PCDV,102,婚,235,2013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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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235號
原   告 李良益
被   告 邵惠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下同)96年1 月6 日結婚,婚後雙 方與原告家人共同住在新北市○○區○○街00號3 樓。嗣原 告因案於99年6 月間入監服刑,詎被告於原告入監期間不僅 未前來探視原告,甚至於101 年1 月間來信提及已找到人願 意照顧她等語,並向原告表達離婚之意願。其後原告家人將 上開住處出售另行搬遷他處,被告即未與原告家人同住且不 知所蹤,而原告於101 年12月間出獄後,迄今亦未能查知被 告下落或與之聯繫。由上,可認雙方婚姻已有嚴重破綻,難 以繼續維持婚姻,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 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查兩造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所提兩造 戶籍謄本為證。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則據提出受(處) 裡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證明書 、出獄證明書、被告書寫信件等影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 母親李魏桂香到庭證述:「(問:被告之前是否有跟你住在 一起嗎?)被告在一年前有跟我們同住在新莊中榮街。不過 當時被告就經常不住在家裡面,偶而才回來住一個晚上或兩 個晚上,去哪裡也不告訴家人,後來因為我把中榮街的房子 賣掉,被告也沒有意願與我們繼續同住,所以也不知道他去 哪裡」、「(問:原告入獄的時候,被告是否有去探視原告 ?)被告從來沒有去探望原告,當時我有勸被告去探視原告 ,如果沒有時間去,至少要寫一封信過去給原告,據我瞭解 被告僅寫過一封信給原告」等語【參見本院102 年5 月14日 言詞辯論筆錄】綦詳,復參佐卷附原告提出之被告所寫信函 記載: 「..而且你進去之後,身體不好的我,找一個人照顧



我的生活和身體,難道不應該嗎?...你每次都是左一句右一 句朋友最好,那你就斷(繼)續讓你的好朋友照顧你吧,至 於離婚之事我會寄單子證書去給你簽名」等語,堪認原告上 開應信為真實。
五、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以 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為與此之 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 年 臺上字 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 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建立夫妻情愛本質為目的,且夫妻 雙方應在精神上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 方無法在精神上相互扶持,彷如兩個各自獨立生活之個體, 彼此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 經驗,顯然難期修復,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 可認婚姻關係因此產生重大破綻。本院依上調查,可知被告 於99年間原告因案入監服刑後,不僅未前往探視,更曾去信 向原告表達離婚之意,其後又不知所蹤,無法聯絡。而就上 情以觀,堪認雙方情感基礎業已不存在,且任何人處於同一 處境,亦均難期待情感修復之可能及婚姻之繼續,是兩造間 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復衡諸上開婚姻難以維 持重大事由之發生,難謂原告應負較重之責任,揆諸前揭說 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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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