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2年度,465號
PCDV,102,司聲,465,2013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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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465號
聲 請 人 陳佐進即協進機車行
      陳佐華 
相 對 人 謝 慶 
      謝宗曉 
      謝松益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064 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356 萬元為擔保 金,並以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190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已終結,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 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 出民事判決、提存書、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回執等影本等為 證。
二、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各款所規定情形之一者,法 院固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 且上開條文依同法第106 條前段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 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惟上開條文所指之「法院」,係指原 「命供擔保」之法院而言,並非受理提存之提存所法院,有 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5號裁定可參。次按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 規定於依民事訴訟法所為之聲請事件,自亦有其適用。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係依臺灣高等法院所命 供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是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高等 法院,本院僅為受理提存之提存所法院,揆諸前揭說明,聲 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自應向臺灣高等法院為之,始稱 適法,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發還擔保金,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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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