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七一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九八號,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九0五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康文昌係家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家王公司)負責人、 楊世榮係百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百辰公司)負責人、被告甲○○則係 水電業者乙○○(按業經本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二七號判處罪刑確定)僱 用之電工,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民國八十五年間,家王公司承包行政院大陸委員 會位於臺北市○○路○段二之二號中央聯合辦公大樓北棟第十五至第十八樓室內 裝修新建工程,家王公司將其中水電空調工程交由百辰公司承攬,百辰公司又將 其中水電裝修工程交由包商乙○○承攬。其間康文昌、楊世榮(按以上二人業經 另案判決無罪確定)應注意並能注意採取防止職業災害發生之相關必要措施,亦 即應設置勞工安全衛生組織人員、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實施自動檢查、設置協議組 織、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等,卻疏於注意上述事項;又恰逢電 工即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錯接電線,致乙○○僱用之另一工人張世榮 於八十五年八月七日下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在濟南路上址十六樓之工地內從事活 線作業時,因觸電致心臟衰竭,送醫後,延至同年八月十三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 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 參照)。次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 意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上字第一七五四號判例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係以:告訴人張美寅之指訴,及證人 乙○○證稱係甲○○接錯電線所引起等語,並有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函 送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附卷可稽。被害人張世榮確因本件災害死亡,業經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 錄、驗斷書等可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不是伊接電線,伊負責作 水的部分,電的部分伊是生手,伊只負責拉線。造成張世榮觸電之電線,並非伊 接錯的,不知是誰接錯電線,八十五年八月七日當天伊不在場等語。五、經查:依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製作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分析本件災 害之直接原因為:死者張世榮站在鋁質合梯(高約二‧一公尺)上,查明天花板
上自由軟管內之電源線路時,因接觸誤接電源之電線,以致感電死亡。間接原因 為:「不安全狀況:①鋁質合梯之基腳,因其套用之塑膠套磨損,導致鋁質裸露 在外而導電;②因天花板內之工作場所採光不足;③電源線接線時,電線顏色錯 接」。「不安全的行為:勞工張世榮從事活線作業,未戴用絕緣防護具」。基本 原因為①雇主未對勞工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②雇主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 工作守則,報經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有職業災害檢查報告影本在卷可參 (上述報告書第十三頁至十四頁,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一五號卷第三十六 、三十七頁)。是綜觀公訴意旨所指事實及被告之辯解,對於工人張世榮之死亡 結果,欲究明被告是否因作為而有過失責任,則須審究被告是否確係接錯電線之 人。
六、證人乙○○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偵查中雖證稱:是甲○○接錯電線等語,惟乙 ○○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偵訊中,經檢察官詳為訊問電線是否甲○○所接, 則證稱:是聽侯志忠、張幼農二人說的等語,並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偵訊時 證稱:事發三日,甲○○有去告訴張美寅,承認接錯電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 告訴人即死者張世榮之姊姊張美寅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甲○ ○沒有向其承認接錯電線,但張世榮的大哥有問乙○○為何如此,乙○○回答是 甲○○接錯電等語(見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七六四號卷第十七頁)。惟證人乙○○ 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伊自己也不知道是何人接錯電線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七 頁背面);其於本院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調查時亦證稱:(甲○○有否去接電線? )不知道。(雇用甲○○做何事?)做有關水及衛浴設備方面,他與張世榮同一 組,他當天沒上工。(電由誰負責?)張世榮負責,由他或他指派給工人做。( 是否知道與張世榮同一組之工人?)工程分很多種類,無從得知。(有否看過甲 ○○接電線?)無,只見他幫忙拉電線,因他是學徒等語。而案發之際在場目擊 之證人侯志忠於八十五年八月八日警局偵訊及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檢察官訊問 時,均只說明被害人張世榮檢查線路時出事之過程,並未提及被告接錯電線之事 ;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檢察官訊問時,亦明白表示:不清楚發生事故的那一根 電線是誰去接的,當時甲○○不在現場‧‧‧‧當時發生事故,家屬問伊,伊猜 測可能「小平」接錯,‧‧‧‧伊不知道究竟是誰接錯電線等語(見八十六年度 他字第七六四號卷第十頁);於原審結證稱:因案發區域是死者及甲○○工作之 範圍,所以乙○○和家屬在醫院時,伊才說「會是小平接的嗎?」等語甚詳(原 審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參照);另一目擊證人張幼農於八十六年四月七 日經檢察官訊以是否甲○○接錯電線時,亦證稱:伊是聽老闆乙○○講起,‧‧ ‧‧伊不知道,是聽乙○○說的等語(見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七六四號卷第十五頁 背面、第十六頁);可見在場工作之證人侯志忠、張幼農亦無法確定係被告接錯 電線。證人即亦參與該工程之工人楊長賢、黃金福於偵查中分別證稱:不知道甲 ○○有無去接電線;不知是否有人接錯線等語(同上他字卷第二十三頁)。依上 所述,證人乙○○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言,僅係聽聞於他人之臆測而來 ,尚難憑以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所憑 之告訴人張美寅之指訴及證人乙○○於偵查中所證是甲○○接錯電線一節,係出
於臆測、傳聞,尚無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害人觸電死亡,該接錯之電線係 被告所接。
七、至於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所製作本件感電死亡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中, 就災害現場概況第五點雖記載「據同夥工人稱:電線顏色錯接係由另一名工人( 姓名待查,僅知其綽號為阿平)在出線做電線接續時,因受天花板內工作場所採 光不足之影響,使得該線路內電源側之電源導線(①藍色絕緣皮,其對地電壓為 二二0伏特)出線後被錯接為(②綠色絕緣皮)大地接地線」(見八十五年度偵 字第一七四一五號卷第三十四頁)。然據製作該檢查報告之張兆平於原審審理時 結證稱:報告中所說本件職災起因是「阿平」接錯線所致一節,不是認定,只是 可能,此可能係談話紀錄有人提到,才如此記載等語,可見上述職業災害檢查報 告亦係主管機關根據受訪談人之陳述所為之紀錄。而包商乙○○及其餘在場工人 之各項陳述均係由彼此相互傳聞及臆測而來,並非實際見聞被告接錯電線所為之 陳述,已如前述;是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中依同夥工人之傳述記載之災害發生經 過(該報告書第十一頁參照),自不足憑以認定被告確係接錯電線之行為人。至 於被害人張世榮因本件災害死亡,雖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 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驗斷書可按,惟依前述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係接錯電線之人,尚難認被告就被害人之死亡應負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罪責。公訴人提起上訴時雖稱:縱被告不是錯接電線之人,原審法院亦應明確指 出係何人所為,始屬盡調查之能事一節,惟據證人即包商乙○○於本院九十年八 月十六日調查時結證稱:(電由誰負責?)張世榮負責,由他或他指派給工人做 。(是否知道與張世榮同一組之工人?)工程分很多種類,無從得知等語。電的 部分既係由死者張世榮負責,張世榮業已死亡,而包商乙○○亦不知何人與張世 榮同一組,接錯電線者另有其人,雖未能究明,惟依公訴人所列證據尚不以證明 被告確為接錯電線,導致被害人死亡之人,自不能以必須查出係何人錯接電線, 始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因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經查尚乏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確有被訴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八、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 訴意旨仍以被告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責,指摘原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張 傳 栗
法 官 李 英 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書記官 倪 淑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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