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237號聲 請 人 黃志強 黃建龍 黃國德 李金蓮 黃信霖 黃進傑 黃錦銘 黃建文 詹雲嬌(兼黃義強之繼承人) 黃義作 黃義勇 黃澄江 黃素蘭 黃素貞 黃素秀 黃素英 黃素玉 黃范秋菊 黃裕雄 黃麗燕 黃芃祝 黃麗霙相 對 人 王麗秋 王進富 王賴罔 王豐甫 王豐討 王豐田 王豐昌 王志豪 王志弘 王如綺(原名王淑華) 王淑慧 王雅萍 王陳陣 王素梅 王義文 王素珠 王景漢 陳勤 王盈儒 吳陳金鯉 吳阿環 吳慧卿 吳倩萍 吳倩娟 吳鳴遠 吳鳴邦 錢林美香 錢陳寶蓮 陳秀蓮 李華南 李華琪 陳錦祥 錢正霖 黃錢錫珠 錢秀鑾 錢庭妤 錢碧枝 陳姿宏 林侖君 林永泰 林永翔兼前列3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林俊良相 對 人 陳錫詩 陳錫輝 錢麗鈴 錢麗芳 錢志明 錢麗珠 錢寶莉 錢慧英 鄭志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相對人王麗秋、王進富、王賴罔、王豐甫、王豐討、王豐田、王豐昌、王志豪、王志弘、王如綺(原名王淑華)、王淑慧、王雅萍、王陳陣、王素梅、王義文、王素珠、王景漢、陳勤、王盈儒、吳陳金鯉、吳阿環、吳慧卿、吳倩萍、吳倩娟、吳鳴遠、吳鳴邦、錢林美香、錢陳寶蓮、陳秀蓮、李華南、李華琪、陳錦祥、錢正霖、黃錢錫珠、錢秀鑾、錢庭妤、錢碧枝、陳姿宏、林侖君、林永泰、林永翔、林俊良、陳錫詩、陳錫輝、錢麗鈴、錢麗芳、錢志明、錢麗珠、錢寶莉、錢慧英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萬叁仟捌佰陸拾肆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經本院10 0年度重訴字第8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王麗秋 、王進富 、王賴罔、王豐甫、王豐討、王豐田、王豐昌、王志豪、王 志弘、王如綺(原名王淑華)、王淑慧、王雅萍、王陳陣、 王素梅、王義文、王素珠、王景漢、陳勤、王盈儒、吳陳金 鯉、吳阿環、吳慧卿、吳倩萍、吳倩娟、吳鳴遠、吳鳴邦、 錢林美香、錢陳寶蓮、陳秀蓮、李華南、李華琪、陳錦祥、 錢正霖、黃錢錫珠、錢秀鑾、錢庭妤、錢碧枝、陳姿宏、林 侖君、林永泰、林永翔、林俊良、陳錫詩、陳錫輝、錢麗鈴 、錢麗芳、錢志明、錢麗珠、錢寶莉、錢慧英(以下簡稱王 麗秋等50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王麗 秋、王進富、王賴罔、王豐甫、王豐討、王豐田、王豐昌、 王志豪、王志弘、王如綺(原名王淑華)、王淑慧、王雅萍 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亦提起附帶上訴,並追加相對人鄭志 明為被告,台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重上字第158號判決第二 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份,由聲請人負擔;關於上訴 部份,由相對人王麗秋等50人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份,由 相對人鄭志明負擔,並確定在案。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王麗秋等50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67,330元│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 100,995元│由相對人王麗秋、王進富、王賴罔、王豐││(上訴部份) │ │甫、王豐討、王豐田、王豐昌、王志豪、││ │ │王志弘、王如綺(原名王淑華)、王淑慧││ │ │、王雅萍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 100,995元│由聲請人預納。 ││(附帶上訴部份) │ │ │├─────────┼──────────┼──────────────────┤│合 計│ 269,320元│ │├─────────┴──────────┴──────────────────┤│附註: ││相對人王麗秋等50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3,864元。即【67,330×8/10=53,8││6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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