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977號
聲 明 人 徐金隆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 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徐金隆係被繼承人邱和揚之法定 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2 年4 月19日死亡,聲明人自願 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本件聲明人徐金隆係被繼承人邱和揚之長女邱薪紜(已於 100 年2 月3 日死亡)之前配偶,而被繼承人於102 年4 月 19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明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等為 證。然該聲明人與被繼承人係直系姻親關係,依法聲明人並 非被繼承人之法定順序繼承人,其向本院為拋棄被繼承人繼 承權之意思表示,與首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