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六四О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三七號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潛行公務員職權部分罪刑及執行刑部分均撤銷。甲○○連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明知「金庸群俠傳、金瓶梅」、「大富翁三」、「PHOTO─IMPA CT」及「2000FOR─WINDOWS」之電腦軟體,分別係屬智冠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大宇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大宇公司)、友立資 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立公司)及倚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倚天公司)享 有著作財產權之作品,非經各該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不得重製或銷售。竟意圖銷 售,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九月間,先後多次在台北 縣中和市○○路一二0巷十一號自設個人電腦工作室,以每片新台幣(下同)七 十元之空白光碟,連續擅自盜拷上開電腦軟體(即俗稱大補帖),繼在電腦網路 上之「新聞討論群」刊登每片大補帖售價三百五十元之廣告,供上網之不特定人 查看購買,並以laser@ucs.com.tw等電子郵件信箱供客戶訂購聯絡之用,總計銷 售四、五十片盜拷之電腦軟體。其間,甲○○為促使業務好轉,並基於概括之犯 意,於同年十二月一日及二日,先後連續多次冒充公務員即「法務部調查局資訊 室陳專員」、「情報局資訊室趙天勤」、「陳上尉」等名義,在電腦網路「新聞 討論群」上張貼主題「檢舉非法」之信件,使其他同業不敢非法販賣大補帖,讓 自己獨獲其利,而行使公務員之職權。嗣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為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資訊室人員上網發現,會同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循線在上 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智冠、大宇、友立及倚天公司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行, 辯稱:伊係向花蓮之丙○○買入轉賣云云,惟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卷第四頁反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 不諱(偵查卷第三十頁)及原審訊問時自白「用燒錄機器拷貝」等語在卷(原 審卷第十四頁正面),核與告訴人智冠、大宇、友立及倚天公司之共同代理人 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附卷可按。被告辯稱:未扣有 盜拷之機具或設備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及本院訊問時翻異前詞,辯稱:伊並未盜拷,係向花蓮
的丙○○購買的云云,惟據證人丙○○到庭結證稱並未出售予被告大補帖等語 ,且被告與證人丙○○當庭對質,證人丙○○仍堅稱確實未曾出售大補帖予被 告等語在卷(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及九月五日審判筆錄),足徵 被告所辯向丙○○購買一節,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對於在網路論壇之討論區,以調查局資訊室陳專員、情報局趙上尉等名義 發表刊載,行使公務員職權一節,業於本院審訊時自白不諱在卷(本院九十年 九月五日審判筆錄)。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被告犯罪後,著作權法業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三日施 行,有關被告侵害著作權之行為,新舊法均有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第九 十一條關於罰則之規定新舊法均相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 裁判時之著作權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刑法第一 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被告先後多次重製及僭行公務員職權犯 行,時間各均緊接,手段各亦相若,犯罪構成要件各亦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 意反覆為之,各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 月一日及二日,先後多次冒充公務員即「法務部調查局資訊室陳專員」、「情報 局資訊室趙天勤」、「陳上尉」等名義,在電腦網路「新聞討論群」上張貼主題 「檢舉非法」之信件,使其他同業不敢非法販賣大補帖,而行使公務員之職權, 俾利其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電腦軟體之犯行,二者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 關係,應從一重即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所犯僭行 公務員職權之行為係接續為之,屬接續犯,及誤認為無牽連關係而應分論併罰, 均有未洽。
三、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及二日,先後多次冒充公務員即「法務部調查局資 訊室陳專員」、「情報局資訊室趙天勤」、「陳上尉」等名義,在電腦網路「 新聞討論群」上張貼主題「檢舉非法」之信件,使其他同業不敢非法販賣大補 帖,而行使公務員之職權,俾利其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電腦軟體之犯行, 二者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七號判 決發回意旨亦同此認定,被告前上訴第三審理由書亦認為有牽連關係,有該上 訴理由書在卷可佐),原審竟予分論併罰,其認事用法自有未合。 ㈡、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 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 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 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0一號判決採同一見解 。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事項所審酌 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亦規定甚明。本件原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 判決時,就被告重製罪部分,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嗣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 五日在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六五號損害賠償事件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 卷可佐,該項和解情狀,即屬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八十 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號判決採同一見解)。原審未及斟酌該和解情狀,作為
量刑之標準,尚有未洽。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上開部分 既有可議,而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悔意甚殷 ,業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六十萬元(有原審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八十八年度訴 字第二六五號和解筆錄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並依刑法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楊 貴 志
法 官 林 俊 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陳 明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
│編號│項 目│數 量│
├──┼───────────────┼─────┤
│一 │盜拷光碟片 │二十四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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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空白光碟片 │七十三片 │
├──┼───────────────┼─────┤
│三 │十七吋電腦顯示器(含鍵盤一個)│一台 │
├──┼───────────────┼─────┤
│四 │印表機 │一台 │
├──┼───────────────┼─────┤
│五 │外接式硬碟 │一台 │
├──┼───────────────┼─────┤
│六 │數據機 │一台 │
├──┼───────────────┼─────┤
│七 │集線器 │一台 │
├──┼───────────────┼─────┤
│八 │電腦主機 │二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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