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2年度,558號
PCDV,102,司繼,558,2013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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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558號
聲 請 人 張一雄
      張明彥
      張信彥
      張得福
      張李淑美
      張耀文
      張峰議
      張玫玲
      林溪水
      林世興
      林秀雲
共同代理人 胡鳳嬌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張明德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張明德(男、民國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新北市○○區○○街○○○巷○○號、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六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費用由被繼承人張明德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 條第6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基泰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基 泰公司)於民國82年8 月12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規 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承買 文山區木柵段3 小段467 、51號土地,第三人張火和為上開 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為八分之一。惟第三人張火和 於34年12月25日死亡,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張明德同為第三人 張火和之繼承人,就該部分成立公同共有關係,聲請人向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訴請第三人基泰公司支付價金,惟被繼承人 張明德於101 年2 月6 日死亡,無配偶、子女,第2 、3 、 4 順位均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



法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聲請人被繼承人之除戶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提存通知書、 文山區木柵段3 小段467 、51地號買賣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 ,足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以其為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 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四、次按國有財產署係依國有財產法第9 條設立之機關,依法綜 理國有財產事務,而所謂國有財產,係指國家依據法律規定 或基於權利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 之財產,又該法所指之權利,則係指地上權、地役權、典權 、抵押權、礦業權、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及其他財產上 之權利而言,此觀國有財產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條第1 項 第4 款規定自明,是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所取得之財 產」、「財產上之權利」,均屬國有財產之範圍,而為國有 財產局職掌之業務範圍。而民法第1185條無人承認繼承之賸 餘財產,歸屬國庫之規定,賦予國庫對於將來遺產之歸屬有 期待權(參見院字第2213號解釋意旨),解釋上應屬上開國 有財產法所定依據法律規定取得之財產權之一種,故法院通 知國有財產署有此種國家依法應得之期待權時,國有財產署 依國有財產法之職掌,即應積極辦理。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 繼承人等均已於繼承開始後為拋棄繼承或死亡,且被繼承人 之親屬亦未於繼承開始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 人之遺產亟待管理,依前開司法院之解釋及國有財產法之規 定,並斟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其 程序相當複雜,任務頗為繁重,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期程 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 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準此,聲請人所為聲請 ,依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珉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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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