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0年度,598號
TPHM,90,上更(一),598,2001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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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九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三
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九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綽號「瓦哥」)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借與甲○○新臺幣(下同) 二百萬元投資電話器材生意,嗣甲○○僅清償一百一十五萬元,餘款無力償還乃 四處躲藏,丙○○即與乙○○(綽號「老Y」)、「竹聯幫青堂」堂主高世川( 另案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成員左志強藍文達梁朝恭、劉 翔明及綽號「虎夫」與三名不詳身分之成年人,基於共同犯意之連絡與行為分擔 ,於八十五年六月下旬某日下午十七時許,由乙○○帶領「虎夫」及三名不詳姓 名之人,在臺北市○○○路○段十號十樓第一00六室陳德峰律師事務所等候甲 ○○出現,隨即在該所內強押甲○○外出,旋並與藍文達梁朝恭二人會合後, 分乘二部車強行將甲○○押往丙○○所經營位於臺北市○○路一六六號之竹苑餐 廳內,由藍文達向甲○○稱:「還瓦哥一百五十萬元」,並出手毆打甲○○頭部 一下,嗣丙○○前來,更正債務額為八十五萬元,再由其後趕至之高世川大聲向 甲○○恐嚇稱:「這個錢要考慮清楚,連我老大的錢都敢差,你不想活了」等語 ,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其間綽號「虎夫」又稱:「他(指甲○ ○)家裡收藏品、骨董很多,將收藏品、骨董拿出來抵押債務」等語,左志強並 要劉翔明看住甲○○,甲○○受迫無奈,丙○○等嗣即夥同梁朝恭劉翔明以藍 文達之白色BMW自小客車強押甲○○上車,綽號「虎夫」及另三名不詳姓名之 人則搭乘另部小貨車,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街五巷二十六號一樓甲○○住處, 強行接續搬走甲○○所有之乳白鐘乳石片、西藏佛祖成道圖、徐照海繪圖、西德 花卉音響、紅銅佛祖、木質流金佛祖、老子坐禪圖、清朝蒙古馬刀各一件及另一 百餘件收藏品,再折返上開餐廳,用以抵償上開債務,使甲○○行無義務之事, 甲○○始獲行動自由。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均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被告丙○○辯稱:甲○○積欠 伊的錢已由史小姐代為清償,所欠五十萬元是乙○○的,他們來到餐廳時,伊有 前去打招呼說明,並要乙○○自行解決,旋即離開去招呼客人,因伊是該餐廳老 板,並未注意他們如何離開,但乙○○事後有告訴伊,有向甲○○拿了一些佛像



云云。被告乙○○辯稱:係「虎夫」打電話通知伊前往律師事務所,當時因所內 人很多,甲○○也同意換個地方談,乃前往竹苑餐廳,嗣在該餐廳用餐時,氣氛 不錯,並沒有人出言恐嚇甲○○云云。
二、惟查:本件被害人甲○○係遭被告乙○○等人事先發現行蹤後,由前開律師事務 所強行押往竹苑餐廳,被告乙○○並以電話彼此連繫丙○○高世川、「虎夫」 、藍文達梁朝恭等人前往,嗣在竹苑餐廳內,被害人甲○○復遭藍文達、高世 川、「虎夫」等人施以言語或行為上之威嚇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 訴:「於本年六月下旬,約十七時左右,我隻身前往北市○○○路○段十號十 樓一00六室律師樓時,被竹聯幫份子綽號「老Y」、「阿達」(藍文達):: 「朝恭」等人帶領十數個幫派份子強行將我擄走,並以汽車載至臺北市○○路一 六六號「竹苑」餐廳,帶我入內,當時有「瓦哥」、「阿達」、「朝恭」(梁朝 恭)::及「小劉」(劉翔明)等竹聯幫份子及約二十名該幫小弟將我圍住,並 由「阿達」出聲叫我還「瓦哥」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我回答沒有,隨即「阿達 」就出拳打我頭,之後高世川就出現在「竹苑」,並大聲對我說:這個錢要考慮 清楚,連我老大(指瓦哥)的錢都敢差,你不想活了。並且向「瓦哥」說,這個 人(說我)很會賺錢,叫他去賺等語。因為先前「阿達」打我,再加上高世川出 言恐嚇我還錢,使我心生害怕。後來有乙名綽號「虎夫」的竹聯幫份子說我家裡 (臺北縣中和市○○街五巷二十六號一樓)收藏品、骨董很多,要我將收藏品及 骨董拿出來抵押債務,隨後就強押我回家搬走收藏品,雖然我心裡不願意,但是 「朝恭」、「虎夫」、「阿達」等人領帶十數名幫派份子,分乘四台車押我回家 ,我因擔心生命安危,只好任其強行搬走部分。因為去年八月份做生意資金問 題,經史小姐向「瓦哥」(借)新臺幣二百萬元,後來還一百十五萬元,還欠「 瓦哥」八十五萬元,但是「瓦哥」硬說我欠他一百五十萬元,所以才押我至竹苑 迫我還錢:::,先前我說的「老Y」就是乙○○,而「阿達」即是藍文達無誤 」等語綦詳,並經共同被告藍文達於警訊時供稱:「當日是乙○○打電話通知我 說有事情要我幫忙,叫我直接開車至重慶南路、博愛路口開車去等他,我到之前 「老Y」及梁朝恭就已經到了,到了之後,乙○○直接叫我到重慶南路律師樓下 等,我也不知道要作何事情,到了之後,乙○○再與另一部由「瓦哥」丙○○連 絡情形,當時我沒有上去,與梁朝恭在車子等,「老Y」乙○○:::上律師樓 將甲○○押下來,然後直接帶上車子,乙○○就叫我把車開到竹苑餐廳,到了竹 苑餐廳::「瓦哥」丙○○高世川,其他我就記不清楚,因為當時他們去的人 很多::當場即由「瓦哥」丙○○左志強:::直接向甲○○討債,高世川是 最後來到加入的,他只向甲○○說欠人錢一定要還人家。我與梁朝恭等在旁等候 。丙○○他們為了對債當場吵了起來,大家很激動,我當時見狀只起身向他們說 大家不要激動好好談,後來丙○○就提議將甲○○帶去他中和市的家搬古董回, 「瓦哥」丙○○即叫我把我BMW的汽車鎖匙交給梁朝恭,另叫劉翔明隨車同行 ,甲○○被安排坐我所有的車輛,另外一部小貨車隨行:::,我只知道要搬古 董」,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高世川確曾向甲○○說過欠錢要還,不然沒意思 」等語,及證人劉翔明證述:「我到竹苑後他們都已經在場,我到的時候看見高 世川:::藍文達、綽號「瓦哥」、「虎夫」及甲○○,綽號「光頭」等人坐在



同一桌,左志強就叫我跟另外與梁朝恭等人在旁邊小桌坐在一起,大概坐了半小 時後,我見大家起身要離去,左志強就馬上叫我看住甲○○,叫我與梁朝恭坐一 輛車子,梁朝恭當時是開一臺白色BMW三一八的車子,上車時左志強叫我看好 甲○○,另外在場的人分乘另三部車子離開,當時要去什麼地點我不知道,在途 中都由丙○○叫甲○○報路,車子開到中和市似甲○○的住處一下,梁朝恭叫我 在外面看車,他則與另一臺小貨車綽號「虎夫」所帶的兄弟一同押著甲○○到屋 內搬出一批甲○○所有的古董、佛祖像、繪圖等放入「虎夫」他們所乘坐的小貨 車,然後我們又押著甲○○及那批古董,直接回到竹苑餐廳」等語無異,再參諸 卷附通訊監察紀錄表中,綽號「虎夫」曾以電話告知被告乙○○:「老Y啊!我 跟你講,等一下我們會捉到甲○○,甲○○跟瓦哥的帳理了沒有」,被告乙○○ 答:「還沒有,還沒有」,綽號「虎夫」:「我跟你講,我馬上坐車過去,他去 律師那邊,他五點會去律師那還::,然後你順便聯絡瓦哥,把人捉在手上,你 知道嗎?不要讓他走了」,被告乙○○:「好」,綽號「虎夫」:「我說要快, 不然到五點,我怕他那個」,另高世川亦曾電話告知被告乙○○:「老Y,你人 在那裡」,被告乙○○稱:「竹苑」,高世川:「你怎會到竹苑吃飯」,被告乙 ○○:「沒有,跟瓦哥,人捉到了」,高世川:「你處理了」,被告乙○○:「 對」,高世川:「這樣子啊!我吃完過去」,被告乙○○:「看人員怎樣安排, 你都無要緊,狼哥我有叫他了」,高世川亦告知被告丙○○稱:「叫老Y出面, 你不要出面」,被告丙○○:「對啊」,高世川:「哥哥,有些事你不要出來, 老大自己要注意」,被告丙○○:「好」,另被告丙○○亦曾以電話通知綽號「 龍哥」稱:「很頭痛啊!因為他(指被害人甲○○)拿了一些家裡不值錢的字畫 、裝飾品,也是沒法交待,我也是很傷腦筋。我怕他一會兒又不見了,他看他會 不會這樣子」,綽號「龍哥」:「等一下,我跟他講清楚」等語,有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本院卷)及監察案件譯文表(外放)可憑。且衡情被 告等如非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甲○○之行動自由,何以須糾眾為之,又何以 被害人甲○○初無還債之意思,嗣經前往竹苑餐廳後,即同意持古董等物品抵債 ,足認被告等確有強押被害人甲○○討債,並施加恐嚇情事,尚難容由其等空言 否認。至被害人甲○○於檢察官偵查時及原審固供稱:「我避乙○○蠻久,而丙 ○○並沒有親自、也沒有透過人向我要錢,故我主要是避乙○○,再者於事後才 知道我向忠華所借之錢中有乙○○的」...「我是與律師約好,去時才碰上他 們::,我不願在律師那談,便向乙○○稱換地方談」等語(見原審八十五年九 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二頁反面、第二十五頁)、「丙○○何時才加入你們?」「 我們談了一會兒,丙○○才來,他向我稱我差他的錢,一部分史小姐已經還,剩 下的為乙○○的錢,乙○○的錢要我與乙○○自己解決,講完此,他就別人到別 桌吃飯」等語(見偵查卷宗第一三一頁反面第一至三行),惟與前開證據不合, 顯係事後迴護被告等之詞,自不足採。再被告丙○○雖又辯稱:被害人甲○○向 伊借款後,已由史明潔代為償付完畢,故伊自無強押甲○○追索債務之可能云云 ,證人史明潔於本院調查時亦附合其詞,惟查證人史明潔證稱甲○○向被告丙○ ○借款一百萬元,由伊代償等情,與甲○○實際上原積欠丙○○二百萬元,嗣後 償還一百十五萬元等情不符,且即令史明潔曾代甲○○償還一百萬元,亦不意謂



甲○○另有積欠被告丙○○其他債情事務,是以被告丙○○所辯及證人史明潔之 證詞,即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又證人陳德峰於本院調查時固證稱被告等 當時並未用強暴脅迫之手段,惟亦陳稱口氣有比較兇(怎樣的口氣忘記了)等語 ,而衡情被告乙○○因見陳德峰律師在場,能度自然收斂,然其既糾集幫派份子 前往,且口氣不佳,被害人亦難以脫身,是依當時主客觀情勢,即難謂被告等未 施以非法之手段。而左志強劉翔明亦參與本件犯行,除被害人甲○○指訴綦詳 已如前述,並據被告乙○○於本院堅指左志強劉翔明及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三名 共同參與其事(本院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是此部分檢察官據共犯左志 強、劉翔明於偵查中之片面陳述為其不起訴處分即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又被告於非法方法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 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 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三百零四條或第三百零五條之 罪之餘地。公訴人復就恐嚇部分認係另行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尚有誤會,惟 其既認與非法剝奪行動自由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 等與高世川藍文達梁朝恭左志強劉翔明、綽號「虎夫」及其他三名不詳 姓名之成年人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行為 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佈修正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得易科 罰金,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四、原審未為詳究,遽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公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示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九 月 二 十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洪 光 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玉 嬋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九 月 二 十 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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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