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票字第2633號
聲 請 人 蘇美鶯
相 對 人 羅清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89年6 月30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500,00 0 元,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詎經提示未獲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按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執票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6 釐計算利息。又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 應以其提示日為到期日。經查,聲請人聲請自民國89年6 月 30日起計算之利息,惟聲請人既於民國102 年5 月16日提示 ,依前揭規定,於提示日前之利息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 回外,其餘部分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