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0年度,212號
TPHM,90,上更(一),212,2001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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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一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余健生
        呂文貴
右上訴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二九號,中
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
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七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係設於臺北市○○區○○街五八號「臺灣命學研究中心」之負責人,因見 高中、大學聯考競爭激烈,不僅考生患得患失,父母亦望子成龍心切,為此求神 問卜者絡繹不絕,乃認有機可乘,明知考試之結果並無法以配掛守護神、使用特 殊用筆、或開運印鑑之方法加以控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下同 )八十四年三月間起,以「錢思吾老師」名義,在各報刊登大幅廣告,使用「奇 門遁甲為考生加油」、「奇門遁甲為考生奪標」、「奇門遁甲協助考生穩上榜」 、「協助考取第一志願」等用語,招徠不特定之顧客。並依客戶生辰八字出售所 對應命盤之吉祥寶覽,於其中刻意記載守護神、開運印鑑確保考試結果之效用, 藉以向考生推銷守護神、開運印鑑,宣稱各種考試考生如向其購買「琥珀吉祥印 章」、「考試守護神」、「狀元筆」及「補腦丸」等物,再以其指示之方法隨身 攜帶使用,其「奇門遁甲」法術可協助考生應試,保證金榜題名等語,欲參加者 須繳交新臺幣(下同)一千元至一千五百元不等之潤金。丙○○復以「錢思吾」 名義寄發「奇門遁甲考試致勝秘訣」傳單,記載:琥珀吉祥印章使您考試順利, 考試守護神利用考前猜題之效果最好,能猜到五十分,思倍能補腦丸,使您吃了 過目不忘;「吉祥琥珀印章」加「守護神」加「思倍能」保證能考上第一志願; 「琥珀印章」加「思倍能補腦丸」必考上第二志願;「守護神」加「思倍能補腦 丸」考上第三志願等廣告詞。另自行編撰考生使用前述「奇門遁甲術」後,參加 考試果然金榜題名之不實故事,委由不知情之趙寶鰲所開設之傳播公司,僱請臨 時演員充當考生,製作拍攝介紹「奇門遁甲術」之不實效果廣告片,供顧客觀賞 。以此方式,利用一般人對考試結果不確定之期待,以不實之廣告,使不特定之 社會大眾誤認購買上述物品有助於提高考試成績,並分別以每只八千元之價格出 售每只成本一千餘元(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商劉炎代刻,含材料及刻工)之塑膠合 成琥珀章,以每只三千六百元之價格出售塑膠材質之普通佛像掛飾,以每套六百 六十元之價格出售市價僅數十元之百樂牌細字筆及2B鉛筆,以每瓶一千八百元 之價格出售原價一瓶五百元之「思倍能」食品(非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以 斂得與市售價格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潤。丙○○並僱用知情之林玉杭、汪拯民二人



(林玉杭、汪拯民均經原審以共同常業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各緩刑三 年確定),在其經營之臺灣命學研究中心任職,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本件營業,以上開不實廣告行騙,並恃此為業。於八十五年六、七月間果有欲 參加夜間部大學聯考及四技二專聯考之考生甲○○、乙○○因誤信上開報紙上之 廣告以為攜帶上述物品即能保證考上第一志願,而陷於錯誤,購買吉祥寶覽、守 護神及開運印鑑,各交付一萬二千六百元,丙○○等三人共計詐得二萬五千二百 元之款項。迄至八十六年七月四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調查 人員在臺灣命學研究中心搜索,並當場扣得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始查知上情。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擔任臺灣命學研究中心負責人,及有以上述廣告販售前開 考試致勝物品包括琥珀吉祥印章、考試守護神、狀元筆、補腦丸等物予甲○○、 乙○○,各收取一萬二千六百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以犯詐欺罪為常業之犯行 ,辯稱:「奇門遁甲」術主要功用是使考生作息上能夠安定,不緊張,比較能考 好成績,並非詐欺,至廣告上所宣稱之效果,僅係誇張之廣告用語,購買之考生 既無人以必然產生廣告中之效果為目的而購買,則難認購買者有陷於錯誤之情事 ,且琥珀吉祥章、考試守護神、狀元筆均是經過我的智慧和加持,與普通物品不 同,價格當然有異,而「思倍能補腦丸」是健康食品,對腦有功效云云。惟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及同案已判決確定之被告林玉杭、汪拯民於調查局 調查時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劉信炎、趙寶螯證述甚詳(見偵查卷第六十八頁至第 七十一頁),且有客戶匯款資料、現金袋及郵政劃撥儲金存款通知單、購買印章 客戶資料、宣傳用之錄音帶及錄影帶九袋、「琥珀印章」一枚、「守護神」三十 枚、「狀元筆」五十三袋、宣傳海報一冊、刊登廣告資料一冊等物扣案可資佐證 。又「思倍能膠囊食品」係久鶴國際有限公司申請經許可輸入之食品,此有行政 院衛生署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衛署食字第八六○五八○六八號函附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六十九頁),且該思倍能膠囊食品其標示、宣傳和廣告,不得有虛偽、誇 張或易使人有誤認有醫療之效能,亦有該署第一次核發之許可文件八十四年六月 十二日衛署食字第八四○二八八八九號函第四點說明在卷(見原審卷第七十之一 頁),可見該思倍能雖非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而為一般食品,然並無任何特殊 之效果,被告丙○○竟以之為「補腦丸」以每瓶一千八百元之高價(原價一瓶五 百元)販售牟利。
㈡被告以「錢思吾」之化名,寄發「奇門遁甲考試致勝秘訣」傳單,該傳單上載有 :琥珀吉祥印章使您考試順利,考試守護神利用考前猜題之效果最好,能猜到五 十分,思倍能補腦丸,使您吃了過目不忘;「吉祥琥珀印章」加「守護神」加「 思倍能」保證能考上第一志願;「琥珀印章」加「思倍能補腦丸」必考上第二志 願;「守護神」加「思倍能補腦丸」考上第三志願等文字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原 審調查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七頁),且有傳單影本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八 頁)。此外,被告僱用同案已判決確定之被告林玉杭、汪拯民經營臺灣命學研究 中心期間,尚陸續以「開運考試守護神」、「狀元筆」及吉祥寶覽之廣告,向客 戶推銷守護神、琥珀吉祥印鑑、狀元筆等考試致勝物品等情,亦經渠等三人分別



供述甚詳,且有上述廣告傳單及吉祥寶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十五頁次頁、第 十六頁、第十七頁及外放證物)。依該等介紹狀元筆及考試守護神之廣告傳單上 亦分別載明:能讓您考試當天文筆順暢,猜題順利;丙:高大為先生::,尤其 考前二十分鐘的猜題特別有感應,猜對了兩題問答題,多得了六十分,連作文題 目亦在想像之中::等語。然對於上述廣告內容,被告自承:廣告所述配戴開運 考試守護神可在考前猜中考題、增加記憶力,並不實在,僅係廣告用詞,::實 際上沒有什麼法力,::廣告中所言保證考上第一、第二、第三志願均係為給考 生信心的誇大用語,並無此神效(見偵查卷第五頁反面),做為廣告之信件有部 份並不是考生寫的,目的僅係廣告所用等語(見原審卷第七頁反面)甚詳。被告 汪拯民於調查局調查時自承:伊對廣告內容所述是否真實,亦常有存疑等語(見 偵查卷第十三頁背面、第十四頁)。同案被告林玉杭則供稱:上述物品不可能確 保考試金榜題名,考試要靠實力,::這些謊言,都是為了讓人相信的說詞,: :宣傳單上所述保證考上第幾志願之廣告當然不實在,這是丙○○為了賺錢的手 法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頁以下)。又丙○○於調查局調查時亦自承:這些廣告 上的案例是不實在的,只是用以促銷,讓客戶信服願意上門向我購買前開吉祥印 鑑、守護神、狀元筆等商品,另於錄影帶及光碟中的實例現身說法的考生也都是 趙寶鰲替我找的演員扮演的,而不是真正以奇門遁甲術考上的考生等語(見偵查 卷第五頁)。可見渠等三人均明知臺灣命學研究中心提供給客戶之傳單、報紙、 錄影帶等廣告內容並非真實,竟為遂行其營業牟利之目的,而以之向客戶推銷商 品,其等顯有藉以影響客戶購買意願,使人誤認商品功效之詐欺故意。 ㈢被告於調查局及原審調查時先後自承:宣傳用語之成效如何要視考生個人實力而 定,其於廣告中所稱:由何人陪考、穿何顏色衣服、攜帶吉祥印鑑、考試符等可 助考上云云,都無實際幫助,::廣告上之案例是不實在的,只是用以促銷,讓 客戶信服,願意上門向我購買前開吉祥印鑑、守護神、狀元筆等商品(見偵查卷 第四頁以下參照),不能保證考生都能達到其保證之效果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 七頁反面)。經原審訊以販售之考試必勝物品與廣告上所稱之保證結果有何關係 時,亦供承:要看考生本身之實力,::實力最重要,那些只是廣告用詞等語甚 詳(見原審卷第七十六頁)。足見被告丙○○亦明知考試結果之好壞,主要繫於 考生實力,與其販售之物品並無必然關係,竟為圖牟利,而決意以有助考試結果 之不實宣傳廣告,向社會大眾推銷前開物品,其有以不實廣告,使人誤信上述物 品效用,而交付財物購買考試致勝物品之不法所有意圖,甚為明顯。 ㈣本件被害人甲○○於調查局時證稱:「(你如何知道丙○○以販售守護神及開運 印鑑、吉祥寶覽等物,詐欺考生的錢財?)因為我事後發現,丙○○所提供給我 的吉祥寶覽根本是事先以電腦打印號的固定格式,他只是按照考生出生年月份屬 那些守護神,再以該月份守護神早已印製好的格式,列印上考生的名字及出生年 月日,即成為一本吉祥寶覽,換言之,與我同屬同一守護神的考生,大家所取得 的吉祥寶覽內容,除了名字與出生年月日不同,其餘內容皆屬相同,且我曾詢問 過一些印章社的老闆,琥珀材質的印章該如何分辨,印章社的老闆告訴我,真正 的琥珀材質印材非常之少,價格亦非常昂貴,所以丙○○賣給我的開運印鑑,經 他自稱係真正琥珀材質的印材,我事後亦發現均非事實,而他以假的琥珀印材賣



給我,使我信以為真,付給他每只八千元的高價位,想想真是不值得。::以為 在開運印鑑的庇祐下,必能如願考上理想學校,沒想到夜大放榜,自己竟然名落 孫山,才知道自始至終都係丙○○設騙局在詐取考生患得患失的心理,隨便以便 宜材質製成的守護神像及開運印鑑等物,騙取考生的金錢,總計我前後共被丙○ ○詐騙了一萬二千六百元。」等語(見原審卷第九一頁至第九四頁法務部調查局 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八六肆字第六四四二九九號函附調查筆錄),及被害人乙 ○○於調查局所證稱:「::年(八十五)六月間於聯考前,無意在報紙上看到 丙○○老師刊登奇門遁甲術能幫助考生穩上榜之廣告,其中列舉了一些考生利用 奇門遁甲術順利考取理想科系的例子,令我心動不已深信不疑,加上我求好心切 的想法,我於是按照丙○○刊登之郵政劃撥帳號戶頭,匯了新台幣一千元所謂的 潤金給錢老師,過了不久我即收到錢老師臺灣命學中心寄給我一本吉祥寶覽,其 中以我的生辰八字算出我本命的守護神為『大日如來菩薩』,::,另引起我興 趣的是,吉祥寶覽中記載若我能購買本命守護神配合咒語及吉祥開運印鑑等物, 保證考上第一志願,並能增加百分之二十之總分得分,我於是認為既然可以保證 考上第一志願,花一些錢又何妨,因此拿出我平日積蓄的零用錢,利用現金袋訂 購的方式向錢老師購買『大日如來護神』乙只(三千六百元)及開運吉祥印鑑 乙只(八千元),所以我前後因相信丙○○的奇門遁甲術能助我考取第一志願, 總計郵寄給伊一萬二千六百元,聯考當天,我帶齊了所有配件::,放榜的結果 竟然只考取最後倒數第二個志願::我才知道受騙,::直到報紙刊載錢老師因 詐騙考生及家長遭貴處移送法辦,我才試著寫該檢舉信給貴處,看是否能為自己 討還一個公道。」等語(見原審卷第九五至第九八頁),該二證人前揭所言核與 上開廣告訴求內容相符,足見被告有以前開不實廣告推銷考試致勝物品,使人誤 信所售商品效用,而交付財物購買之犯行。另參以:同案被告汪拯民自承:依其 常識判斷,考生想要考試考好,才購買上述物品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九頁), 被告丙○○供稱:購買上述物品之人是因為心裡上認為對考試有助益,始花錢購 買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六頁反面、第一一六頁反面),核均與被害人甲○○、 乙○○於調查局時所述相符,顯見其等確係因廣告內容,誤認前述各項考試致勝 物品對考試有實質上助益,影響其購買商品與否之判斷,始交付財物。雖被害人 乙○○於本院調查時翻異其前所述,另證稱:「::,我也是迷信,之前有聽過 奇門遁甲,對考試有幫助」、「(有否認為這產品不靈?)沒有,我只想有考好 就好,沒考好時,也只怪自己。」、「我想我是迷信買這產品就是安心,我不覺 得被告有騙我錢」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否認被告有詐欺 之犯行,惟查,經本院囑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訊問另一被害人甲○○,經其證稱 :「(是否在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到台北市調處接受訊問?)是」、「(筆錄 是否實在?)是」、「丙○○用電腦列印出來的吉祥寶覽向我解釋我的運勢,他 說他懂得奇門遁甲,只要我買這些東西,就會考上」,「(你認不認為丙○○有 無要詐騙你?)我認為他是針對人性弱點來騙我錢。」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之囑託訊問筆錄附於本院卷),仍堅詞指證被告丙○○有以 上開方法詐騙財物,是自應依其等二人於調查局所為之證述為可採,乙○○上開 於本院之證詞,係為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㈤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 ,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最高法院 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一○號判例參照)。觀諸已判決確定之被告汪拯民、林玉杭 二人對被告丙○○以臺灣命學研究中心經營販售上開考試致勝物品業務一事知之 甚詳,被告丙○○支付薪資,僱用該二人共同為上開物品買賣業務之分擔,足見 渠三人間就上述營業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並參以被告丙○○大幅刊登廣 告及扣案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七除外)之證物,可見渠等之經營規模非小,顯 係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應為常業犯。雖已判決確定之被告汪拯民、林玉杭二人嗣於本院前審翻異前供,改稱:調查局筆錄係調查 員自己寫的,有些不實在云云(見上訴卷第六十七頁、第一三二頁),核係當庭 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㈥又被告丙○○雖辯稱「守護神」等物對消除考生緊張心理、增加考生信心確有助 益,並帶同證人黃廷貴劉天麟於原審到庭證稱:渠曾請被告批吉祥寶攬或購守 護神等,孩子讀書較用功、考上高中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七頁至第六十八頁) ,及提出考生洪慧麗、徐名駒因請領「守護神」致考試順利,而分別於八十五年 十月十一日、八十六年三月去函致謝之函件影本及其與考生洪慧麗黃立靖訪談 之錄音帶及錄音帶譯文各二份(見原審卷第一二四頁之次頁、第一二五頁;上訴 字卷第一三七頁至第一四八頁),以證明「守護神」等物確實對考生有所助益。 另經本院依臺灣命學研究中心之客戶資料傳訊證人丁○○,經其到庭結證稱:「 (相信奇門遁甲?)是買安心」、「(是否被騙?)我們基本上認為是想買東西 幫助小孩,我們認為沒什麼害處。」、「(是否猜到考題?)這應該無關,我們 希望保佑他考試順利。」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亦似認 並非受被告丙○○之詐欺而購買該等琥珀章、守護神、狀元筆。然上開證人之證 述並不足以證明讀書或考試有經被告施用何「法力」使結果有所不同,仍無法證 明被害人甲○○、乙○○未因被告之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交付其等之財物,是均 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按研究人身能量如何與宇宙能量產生共鳴方法之「奇門遁甲」術是否確能因感應 而增進人體智慧、體力及運氣,並無法以科學方法加以檢測;然考試結果與被告 所出售守護神、琥珀吉祥章、狀元筆之使用,並無對應關係,則係當然之理。是 姑不論被告丙○○自承其以「往生咒」為考試致勝物品加持一節(原審卷第三十 二頁反面),已足使人懷疑其是否精通奇門遁甲術;縱其確熟習奇門遁甲術,亦 當明知考試結果與考生實力及臨場反應息息相關,實際上並無法以任何法術加以 操縱、控制,如前所述。又一般宗教通常係追求心靈層次或思想淨化等,如以之 為名目,推銷物品,又詐稱如購買某物品、可獲致法力引致現實利益等對價關係 ,即難謂其無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其於廣告中所稱保證增加考試成績之說,顯 屬無稽,而足認係影響消費者購買意願之詐術行使。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以詐欺取財為常業罪。被告與已判決確定 之汪拯民、林玉杭,三人間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查:㈠原審認被告丙○○詐騙所得財物至少一



千七百餘萬元以上,已有未洽,㈡又附表二編號(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五)所示 之電腦主機、螢幕、鍵盤等相關設備雖係被告所有之物,然並非專供本件犯罪所 用(理由詳後述),原判決認係依客戶生辰列印吉祥寶覽之工具,為進行前述詐 欺營業所用之物,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亦有未合。被告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雖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考試之結果並無法以其廣告所述內容加以控 制,竟利用一般考生、家長對考試結果不確定之期待及人性之弱點,以不實之廣 告,使社會大眾誤認購買上述物品有助於提高考試成績,因而交付財物,藉此斂 得與市售價格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潤,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考量被告主導本 件犯罪,情節較重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丙○○所有,且預備供行使詐術出售斂財之物, 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五)所示之電腦相關設備雖係被告丙○○所有,然為供其記載考試法器之資料 整理或其他算命客戶資料所用,業經被告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一七頁正、反 面)及附表二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物則分別係被告丙○○犯罪後個人整理之收支、 顧客資料,及非共同被告三人所有之准考證,均非專供被告等犯罪所用或犯罪預 備之物,亦非因犯罪所得之物或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五、公訴意旨另以:丙○○自八十四年三月起與僱用知情之汪拯民及林玉杭在其命學 研究中心招徠客人,共同以所謂「吉祥琥珀印章加守護神加思倍能,保證考上第 一志願」,「琥珀印章加思倍能,必考上第二志願」,「守護神加思倍能,考上 第三志願」等夸誕不經之詐術,向上門之考生及家長行騙,併均以此為常業,使 彼等上當陷於錯誤,紛紛交付金錢向其等購買前述假琥珀章、佛像、簽字筆、健 康食品等物,前後僅約二年,累計其利用各種考試機會所詐得考生及家長之金錢 ,至少即有二千零五十九萬餘元以上(按:應扣除前開論罪之甲○○、乙○○所 交付之二萬五千二百元)云云,惟查:雖被告丙○○於調查局調查時自承有以上 開方式詐得一千六百萬之金額(見偵查卷第五頁反面),惟嗣後於本院前審調查 時又改稱該一千七百萬元之收入係包括授課、出售奇門遁甲書籍、教學錄音帶、 錄影帶,批八字及陽宅風水等收入(見上訴卷第一二一頁、第一三三頁),且經 原審調查時訊以:「臺灣命學中心是否以出售琥珀章、狀元筆、吉祥、補腦丸為 主要業務?」,其答稱:「這只是業務之一。」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七頁反面 ),已判決確定之被告林玉杭、汪拯民亦陳稱:「這是業務之一。」等語(同上 卷頁),可見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子虛。況佐以原審調查時依本件所查扣之客戶資 料傳訊證人胡靜炘,經其證稱:「(是否為臺灣命學中心客戶?)是單純算命, 朋友介紹我去。」「(有無買考試吉祥章、狀元筆、琥珀章、補腦丸?)無,我 不是算考試。」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五頁反面),可知被告所經營之臺灣命學 研究中心之客戶並非全然係以購買考試吉祥章、狀元筆、琥珀章、補腦丸,尚有 其他上開詐欺以外之收入無訛。又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違反 稅法案會審報告(見偵查卷第七十二頁至第一一四頁),係分別以被告丙○○及 臺灣命學研究中心為違章主體,就其自八十一年至八十六年七月四日止,未辦理 登記擅自營業逃漏營業稅之銷售額為核算,並非認該核算之二千餘萬係被告之詐



欺所得,是自無法以該會審報告以計算被告詐欺所得之總額。且本件僅有被害人 甲○○及乙○○於調查局及本院調查時之證述可資證明渠等二人確因誤信被告丙 ○○所施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各交付一萬二千六百元,已查證如上,被告所經營 之臺灣命學研究中心之其他收入並無法證明係有何被害人因被告丙○○之詐術而 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情形,即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部分無法以詐欺罪論 科。是上開公訴人所指被告丙○○所詐得之二千零五十九萬餘元云云(除被害人 甲○○、乙○○所交付之二萬五千二百元外),既查無具體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 為前揭犯行,自不成立犯罪,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實質上之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邱 同 印
法 官 胡 方 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秦 慧 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附表一(物品所有人:丙○○
編號 證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一 奇門遁甲錄音、錄影等宣傳帶 玖袋
二 奇門遁甲守護神像三十枚、琥珀印章乙枚 壹袋 三 奇門遁甲考試狀元筆五十三袋 壹包
四 奇門遁甲金木水火土吉祥寶覽 貳拾伍本
附表二(除編號七為考生所有外,均為被告丙○○所有扣案物品) 編號 證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一 奇門遁甲交寄大宗函件執據 一冊




二 記帳日曆 一冊
三 八十六年奇門遁甲客戶收費資料 五本
四 奇門遁甲刊登廣告資料 一冊
五 客戶資料乙本 一本
六 奇門遁甲丙○○匯款單狀元筆 一冊
護神琥珀印章宣傳海報
七 考生准考證 一本
八 客戶購印資料簿 一冊
丙○○私人筆記 一冊
十 名片簿 一冊
十一 電腦主機、螢幕、鍵盤 壹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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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