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559號
再 審原 告 台福塑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丁福
訴訟代理人 林勝安 律師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蔡碧珍
訴訟代理人 盧采聆
上列當事人間退還溢付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4月13日本院106年度判字第18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判決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提 起再審之訴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判 決而未依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訴,而依再 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再審原告提出「行政再審抗告狀」對 於本院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提起再審 之訴。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 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 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 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 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 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再審原告於民國84年至87年間未依法取得進貨憑證,未依法 開立統一發票致短漏報銷售額,另無進貨事實虛報進項憑證 等,經再審被告補徵營業稅新臺幣(下同)17,758,392元, 並裁處罰鍰99,109,532元。再審原告不服,提起復查,經復 查決定變更罰鍰為94,569,372元,其餘維持原核定確定,再 審被告遂以93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109085號(營業稅本稅) 、第109086號(營業稅罰鍰)執行事件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臺中分署(下稱臺中分署)強制執行。再審原告另漏報84 年度、85年度所得39,033,950元,經再審被告核定補徵該2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3,974,000元、5,784,488元及裁處罰鍰 3,974,000元、5,784,400元,再審原告循序提起救濟,經財 政部94年1月21日台財訴字第09300581020號及第0000000000 0號訴願決定駁回確定在案。再審原告前於87年8月13日經前 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核准解散登記,迄於93年間聲報清算完結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3年6月7日中院清 民壬九十三司一二三字第43383號函以清算人於尚未清償欠 稅前,即將公司股款5,000,000元返還股東,所稱清算完結 於法不合。再審原告代表人李丁福遂於93年10月2日簽立擔 保書,自願分期以支票繳納再審原告之稅捐債務。嗣再審原 告再於100年2月21日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再審被告於100 年3月21日及同年月29日函知臺中地院,再審原告尚有違漏 84年度、85年度所得39,033,950元,未依商業會計法登帳, 請臺中地院暫緩准予清算完結備查,惟臺中地院仍以100年6 月7日中院彥非拾肆100司司76字第54512號函(下稱臺中地 院100年6月7日函)准予再審原告清算完結備查。再審被告 以其清算程序非合法終結,並未撤回上開行政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再審原告乃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提供擔保 以停止執行。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2年度 訴字第413號判決駁回債務人異議之訴,而以103年度停更一 字第1號裁定再審原告應提供擔保686,000元(下稱系爭擔保 金)以暫時停止該行政執行程序。再審原告對駁回債務人異 議之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年度判字第625號 判決駁回而告確定,臺中分署乃就再審原告提供之擔保金68 6,000元,核發扣押及收取命令。再審被告前於88年5月29日 、同年6月25日開立84年度及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退稅支 票予再審原告,面額分別為17,517元、196,025元(總計213 ,542元,下稱系爭退稅支票),因再審原告逾期未兌領而解 庫。再審被告則於89年8月間用以抵繳再審原告86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欠稅款108,694元,餘款104,848元則於102年2月 26日抵繳90年度營業稅欠款。其後,再審原告於104年3月10 日向再審被告申請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 加計利息退還溢繳稅款計1,499,542元(即系爭擔保金686,0 00元、再審原告代表人李丁福個人所給付600,000元及系爭 退稅支票所抵繳稅額213,542元),經再審被告所屬大智稽 徵所以104年3月17日中區國稅大智服務字第1041651587號函 (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再審原告提起訴願遭駁回,提起 行政訴訟,經原審104年度訴字第28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並經本院105年度判字第287號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仍不服,以本院確定判決有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復經本院106年度判字第185號判決(下稱本院再審判決)以 :本院確定判決已敘明原判決就系爭擔保金686,000元之收 取用以繳納行政執行事件營業稅款、再審原告代表人李丁福 基於再審原告之稅捐債務擔保人地位所繳納600,000元則為
90年度營業稅款及89年度營業稅罰鍰;以及系爭退稅支票乃 用以抵繳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抵繳90年度營業稅欠款, 均非屬溢繳稅款之認定,並無違誤;且並以再審原告違漏84 年度、85年度所得共計39,033,950元,經再審被告核定補徵 該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3,974,000元、5,784,488元及裁處 罰鍰3,974,000元、5,784,400元確定,是再審原告100年聲 報清算完結時所提出之87年8月31日資產負債表,應將該違 漏所得列入清算財產提供分配,然再審原告漏未為之,僅清 償5,887,141元,尚餘千萬元稅捐債務未清償,其清算事務 並未了結此節,已據本院103年度判字第625號判決認定在案 ,再審原告指摘本院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難認為有理由;且本件既以再審之訴 無理由予以駁回,故再審原告聲請本院開庭試行和解,自無 從准許等由,為其論據,駁回再審原告於本院所提再審之訴 。再審原告猶未服,主張本院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三、再審意旨略以:(一)再審原告係依公司法第322條但書聘 請陳榮東會計師,依公司法第84條及第89條規定,踐行破產 清算程序,有臺中地院96年度破更字第1號宣告破產,且以 何崇民律師為破產管理人在案。本院確定判決及本院再審判 決均指再審原告之代表人李丁福為清算人,顯有違誤。(二 )再審原告代表人李丁福,依公司法第89條聲請宣告破產調 查庭及執行期間,於臺中分署具結保證追回剩餘財產5,587, 141元,除93年4月28日繳納90年度營業稅本稅587,141元及9 3年1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分期繳納5,400,000元(李丁福 已溢繳400,000元)外,其於溢繳計1,499,542元及強制留置 重複再執行596,121元,共應退2,095,663元,故臺中地院 100年6月7日函始認再審原告清算完結,應准予備查。惟再 審被告一再引述司法院秘書長84年3月22日秘台廳民三字第 04686號函及84年6月22日秘台廳民三字第10876號函,即認 法院准予清算完結備查不生法律上效果,洵屬以偏概全;且 營業稅罰鍰94,569,372元(即臺中分署93年度營稅執特專字 第109086號)及84、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3,974,000 元、5,784,400元,依破產法第103條第4款罰金、罰鍰及追 徵款不得列為破產債權;又依財政部72年12月20日台財關第 28846號函及79年10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 臺中地院100年6月7日函既認再審原告清算完結,而准予備 查,則無論債務是否全部清償,得解除清算人責任,欠稅得 予註銷。(三)本件既經臺中地院100年6月7日函認清算完 結准予備查,嗣後不論再審原告對執行程序所提第三人異議
之訴,或本案退稅申請及其衍生之訴願、訴訟程序,均不能 對義務人之納稅義務上限作更不利之決定或判決,否則即違 反不利益禁止法則,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 令云云。經核再審原告於再審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 述其在前訴訟程序之主張,就已經原判決及本院確定判決指 駁不採者,再為指摘,或以其歧異之法律見解指摘本院再審 判決違法,而對於本院再審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另再審原告主 張本院確定判決及本院再審判決誤認再審原告之代表人李丁 福為清算人乙節,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 內,視為存續,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公司人格之存 續,自應於合法清算終結時始行消滅,而公司是否合法清算 ,應依個案而為判斷;清算人於清算完結時,向法院聲報清 算完結,不過為備案性質,性質上屬於非訟事件,法院所為 備查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倘該公司有違章漏稅情 事經法院裁定確定,即難謂該公司業經合法清算,其公司人 格自未消滅,亦不因經法院依非訟程序准予清算完結備查而 有影響。本件再審原告雖經臺中地院100年6月7日函認清算 終結,准予備查,惟因有違章漏稅情事,於此範圍內難謂再 審原告業經合法清算,其法人人格自未消滅,且再審原告於 原審準備程序時,其訴訟代理人亦自承因稅捐事務尚未終了 ,所以仍以清算人李丁福為代表人等語,有原審準備程序筆 錄在卷可稽,故本院確定判決及本院再審判決認再審原告之 代表人李丁福為清算人,並無違誤,併予敘明。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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