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聲字,102年度,27號
PCDV,102,司家聲,27,2013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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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家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吳景芳
代 理 人 謝幸伶律師
      黃孟潔
相 對 人 陳秋平
上列當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又符合法律扶助申請之要件及程式者,分會應為准許之扶 助;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 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 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 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 律扶助法第19、35條分別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黃秋菊於民國94年7 月11日依法 律扶助法第19條規定向聲請人台北分會聲請扶助,經聲請人 審查決定准予扶助其與相對人離婚事件之一審程序。上開事 件經本院以94年度婚字第1396號判決准第三人黃秋菊與相對 人離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依法追償本扶助 事件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即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 元 ,並提出審查書、本院94年度婚字第1396號判決書、本會已 支出酬金及必要費用計算書、領款單等影本為憑等語。三、查︰第三人黃秋菊與相對人間離婚等事件,經本院94年度婚 字第1396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除有聲請 人提出上開證物為憑外,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確認本件 已於95年7 月26日確定無訛。審查,聲請人於該訴訟為受扶 助人(即第三人黃秋菊)墊付之裁判費為3,000 元,有聲請 人提出領款單紙影本1 紙可參,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 第2 項之訴訟費用,聲請人依上揭法律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於法並無不合,爰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00 0 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珉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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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