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二六九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楊進億
被 告 曾慶發
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四0號,中華民國
九十年四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被告曾慶發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在台北市○○區○○ 街一段二九五號,與憶泉交通有限公司就車號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訂立 計程車租送契約書,依該契約書之規定,租用該車之每日租金為新台幣五百元, 而租金一星期應給付一次。是被告自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起給付第一次租金 ,詎被告除分文未付、避不見面外,且仍繼續使用該車營業,直至八十九年三月 二十日上午七時許,自訴人楊進憶方於台北市○○街○段○○○號前發現該自用 小客車,惟該車之鑰匙及一切相關證件,皆已不見蹤影;另於該段期間內,被告 違規之罰單高達八張之多,致使憶泉交通有限公司蒙受極大之損失,因認被告涉 有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 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又法人為被害人時,則應由其代表人代表 該法人提起自訴,合先敘明。
三、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涉嫌欺占罪嫌,其所指被告直接侵害者係憶泉交通有限公司 之法益,自訴人顯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原審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稱上訴人係憶泉交通 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是與其本人接洽,較了解內情,宜由其訴訟云云,其上訴 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 燉
法 官 黃 聰 明
法 官 李 春 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忠 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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