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0年度,3194號
TPHM,90,上易,3194,2001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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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九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八四號,中華民國九
十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三二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四年間曾犯煙毒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五月十二 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 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四四八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八 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六月三 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七五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 算一日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須至 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方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乙○○於假釋期間,仍不知惕勵自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 之犯意,自八十八年十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止,連續八次竊取財物。乙 ○○行竊之時間、地點、方法、被害人、竊取財物,詳如附表所示。嗣因乙○○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於八十八 年十二月十日下午十時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二八三巷二九弄二十號二樓, 為警逮捕。警方並至乙○○位於台北縣土城市○○路○段一三二號三樓租住處, 查獲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被竊之部分贓物,循線查得上情。三、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命令移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失竊事實,業據被害人戊○○、胡永華、甲○○、陳珍妃、陳 玉員、丁○○於警訊及檢察官訊問、被害人丙○○於檢察官訊問中指訴綦詳,並 分別出具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字第二六六八七號卷第十三至二五頁、 四0、四一、四七、五八至六二頁、第六五、六六頁、偵字第三二六七號卷第四 七、四八、一0五頁)。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於警訊中有坦承行竊(見偵字第二六六八七號卷第十、十一 頁),且在被告租住處查獲部分贓物。被告如未行竊,衡情難以同時持有多達八 名被害人分別失竊之物。
三、被害人丁○○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伊將機車停放在店門口,皮包放在機車 腳墊上,在店門口與朋友談論事情,未講幾句話,就發現皮包不見,伊立刻追出 ,看見被告騎機車要進入巷子。當時路上只有被告一人,被告在轉彎前還特別回 頭看伊,而伊之皮包就放在被告之機車腳墊上,伊大叫,被告即加速離開。被告



當時載簡式安全帽,故伊看得很清楚等語(見偵字第三二六七號卷第四七、四八 頁),已明確指認被告即為下手行竊之人,且被害人丁○○指證之情節,明確具 體,合理可信。再者,如附表所示竊盜犯行行竊手法均係乘被害人於路旁停車疏 未注意機會,下手行竊,手法雷同,足堪印證均為被告下手行竊。貳、本院對被告辯解所為判斷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經警查獲之贓物係陳世仁陳世仁友人綽 號「阿樹」者放置在伊住處,並非伊所竊取等語。二、經查,證人陳世仁於檢察官訊問時已堅決否認有將警方查獲之贓物放置在被告住 處,並強調伊不知被告住在何處(見偵字第三二六乙卷第九0、九一頁),被告 空言無據,已難採信。
三、次查,經警查獲之贓物數量頗多,衡情顯難遺忘在友人住處,且既多為來源不明 之他人證件,事涉刑責,應會更加小心方是,當不會任意遺留在友人住處。若謂 係受託寄放,以該等贓物為來源不明之他人證件,被告豈會甘冒刑責,輕率同意 。是以被告所辯情節,亦反於事理,無由採信。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及對原判決之審查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 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 規定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
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竊所得之物,應如附 表所示,原判決附表多有漏列,即有未合。又卷內僅有被害人丙○○檢察官訊問 筆錄,並無警訊筆錄,原判決引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 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 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三、爰審酌被告於假釋期間,不知謹慎其行,再度犯罪,且行竊次數不少,惡性不輕 。又事後仍一再飾詞圖卸,未見悔意,犯罪後態度欠佳,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所得利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被告前雖有犯罪紀錄,然為毒品案件,未見有竊盜犯罪紀錄。此次雖有八次竊盜 犯行,惟所竊取財物價值不高,且係出以被害人於路旁停車,不注意之機會下手 ,犯罪情節尚非嚴重,應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為已足,尚無依竊盜犯贓物犯 保安處分條例規定諭知強制工作必要,爰不依公訴人之聲請,諭知被告於刑之執 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併予敘明。
肆、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 項前段。
二、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楊楚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林 勤 綱
法 官 李 錦 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 台 發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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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