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125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柯瓔倫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柯金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2 年3 月19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1 年度司執字第72263 號民事裁定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 條定有明文。次 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之規定即明。查本件異議人就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 年3 月19日所為之10 1 年度司執字第72263 號民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 是本院自應依法就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 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原裁定認債務人所有之不動產拍賣最低價額不足清償優先債 權,異議人所提之執行名義非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故 並未證明本件不動產賣得價金有賸餘可能或指定超過該項債 權及費用總額之拍賣最低價額,雖表明願負擔費用聲請繼續 拍賣,其聲請仍不合法為由,駁回聲請人繼續拍賣之請求云 云,惟查:
㈠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指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內,發生之債 務,於最後決算時,在最高限額內有擔保效力而言。此種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務,除訂約時已發生者外,即將來發生之債 務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此與一般抵 押權,為專就現存特定之債務擔保者,有所不同。最高法院 84年度臺上字第444號判決參照。
㈡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將來發生之債務在約定限額之範 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爰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之目的既係為擔保因借名契約不履行所生之損害 ,今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為塗銷抵押權設定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訴訟所生之訴訟費用,雖係發生在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 間後,然既係因借名契約債務不履行,所生之債務,應亦為 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此部分現由鈞院101年度訴第 2138號程序審理中,原裁定遽認上開訴訟程序所生之訴訟費 用已逾異議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相對人應賠 償之訴訟費用自非上開抵押權擔保範圍,應屬誤會,爰於法 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繼續拍賣等語。三、按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之費 用者,執行法院應將其事由通知債權人。債權人於受通知後 七日內,得證明該不動產賣得價金有賸餘可能或指定超過該 項債權及費用總額之拍賣最低價額,並聲明如未拍定願負擔 其費用而聲請拍賣。逾期未聲請者,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 將不動產返還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 文。次按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固得將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 發生之債權約定為擔保債權。惟抵押契約約定有存續期間者 ,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則 應以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若在抵 押權存續期間後所發生之債權,則當然不在抵押權擔保之範 圍內,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879號、87年度台上字第727 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於101 年7 月6 日執本院100 年度司聲字第397 號及101 年度司聲字第44號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定為執行 名義,聲請查封拍賣相對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土地,該土地 經司法事務官函請郭榮勇建築師事務所鑑定後,其鑑定價格 為新臺幣(下同)13,967,030元,有鑑定報告書1份附於執 行卷可稽,再依附於執行卷內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其中: 相對人分別於73年11月15日、74年6月13日及79年6月11 日 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000,000元(存續期間自73 年11月12日至83年11月12日)、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 000,00 0元(存續期間自74年6月7日至77年6月6日)及第三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1,000,000元(存續期間自79年6月5日 至94年6月5日)予債權人柯瓔倫即異議人;於95年6月28日 設定第四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7,200,000元予債權人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於96年9 月26日設定第五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20,000,000元予債權人
林平一、林洪春。而有關系爭土地實際擔保債權金額部分, 業經原法院於102年1月6日以新北院清101司執金字第72263 號函詢各債權人,其中債權人柯瓔倫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實 際債權為4,242,450元、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最高限額抵押 權擔保實際債權為0元、債權人林平一、林洪春最高限額抵 押權擔保實際債權本金共計16,513,500元及每萬元以20元日 息記收違約金,有陳報狀及借據影本附執行卷可憑。上開抵 押權實際擔保債權金額合計20,755,950元,然鑑定價格為13 ,967,030元,顯不足清償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遑論尚 有土地增值稅、執行費等費用需清償;從而,如以前開估價 結果行拍賣程序,則顯無拍賣之實益甚明。復異議人亦未證 明系爭查封土地賣得價金有賸餘可能或指定超過該項債權及 費用總額之拍賣最低價額而聲請拍賣,因與強制執行法第80 條之1規定不符,自不能予以准許。
㈡至異議人辯稱其與相對人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目的既係 為擔保因借名契約不履行所生之損害,今兩造間為塗銷抵押 權設定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所生之訴訟費用,雖係發生 在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後,然既係因借名契約債務不履 行,所生之債務,應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云云, 惟查,系爭查封土地由異議人設定第一、二及三順位最高限 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分別自73年11月12日至83年11月12日、 自74年6 月7 日至77年6 月6 日及自79年6 月5 日至94年6 月5 日,而本件執行名義分別係相對人對異議人請求塗銷抵 押權登記事件及異議人對相對人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衍 生之訴訟費用額,該訴訟費用支出均發生於96年至100年間 ,均已逾前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依上開說明,抵 押權既已約定有權利存續期限,則自應以存續期間所發生之 債權,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是異議人所執之本件執行名義 ,自非屬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內,是異議人執上 開主張,恐有誤會,故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應屬普通債權而 非該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之優先債權甚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本件聲請繼續拍賣系爭查封土地,與強制 執行法第80條之1 規定不符。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 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