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593號
原 告 黃文裕
黃文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
被 告 汪次郎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洪榮輝
被 告 胡月雲
張盈榖
蔡堅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康錦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洪榮輝、汪次郎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之建物及其增建物(使用面積為一百零九點七六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胡月雲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二樓之建物(使用面積為九十點八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張盈榖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三樓之建物(使用面積為九十點八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蔡堅城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四樓之建物(使用面積為九十點八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蔡堅城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五樓之建物(使用面積為七十六點一八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洪榮輝、汪次郎、胡月雲、張盈榖、蔡堅城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共同使用之地下室(使用面積為三十六點七一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洪榮輝、汪次郎應給付原告黃文裕、黃文慶各新臺幣陸萬零陸佰玖拾參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拆除本判決第一、六項建物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拆除本判決第一、六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黃文裕、黃文慶各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零肆元。
被告胡月雲應給付原告黃文裕、黃文慶各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柒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拆除本判決第二、六項建物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拆除本判決第二、六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黃文裕、黃文慶各新臺幣壹萬零參佰肆拾肆元。被告張盈榖應給付原告黃文裕、黃文慶各新臺幣伍萬零貳佰壹拾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拆除本判決第三、六項建物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拆除本判決第三、六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黃文裕、黃文慶各新臺幣壹萬零參佰肆拾肆元。被告蔡堅城應給付原告黃文裕、黃文慶各新臺幣玖萬貳仟參佰參拾參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拆除本判決第四、五、六項建物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拆除本判決第四、五、六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黃文裕、黃文慶各新臺幣壹萬玖仟零貳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洪榮輝、汪次郎負擔五分之一,被告胡月雲負擔五分之一,被告張盈榖負擔五分之一,被告蔡堅城負擔五分之二。
本判決第一、七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壹仟伍佰肆拾參元為被告洪榮輝、汪次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洪榮輝、汪次郎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肆仟陸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八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零捌仟壹佰陸拾參元為被告胡月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胡月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肆仟肆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九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零肆佰伍拾貳元為被告張盈榖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盈榖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壹仟參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五、十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柒萬伍仟肆佰玖拾參元為被告蔡堅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蔡堅城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貳萬陸仟肆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零玖佰貳拾陸元為被告洪榮
輝、汪次郎、胡月雲、張盈榖、蔡堅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洪榮輝、汪次郎、胡月雲、張盈榖、蔡堅城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陸拾萬貳仟柒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原以:⑴請求判決被告洪榮輝、汪次郎、胡月雲、張盈穀、 蔡堅城應將附表所示之建築物拆除,將基地返還原告。⑵被 告洪榮輝、汪次郎應給付原告黃文裕新臺幣593,963 元、原 告黃文慶新臺幣593,963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洪榮 輝、汪次郎應自101 年10月1 日起,至拆除附表所示之建築 物日止,按年給付原告黃文裕新臺幣118,792 元、原告黃文 慶新臺幣118,792 元。⑷被告胡月雲應給付原告黃文裕新臺 幣593,963 元、原告黃文慶新臺幣593,963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⑸被告胡月雲應自101 年10月1 日起,至拆除附表所 示之建築物日止,按年給付原告黃文裕新臺幣118,792 元、 原告黃文慶新臺幣118,792 元。⑹被告張盈穀應給付原告黃 文裕新臺幣593,963 元、原告黃文慶新臺幣593,963 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⑺被告張盈穀應自101 年10月1 日起,至拆 除附表所示之建築物日止,按年給付原告黃文裕新臺幣118, 792 元、原告黃文慶新臺幣118,792 元。⑻被告蔡堅城應給 付原告黃文裕新臺幣1,187,925 元、原告黃文慶新臺幣1,18 7,925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⑼被告蔡堅城應自101 年10月 1 日起,至拆除附表所示之建築物日止,按年給付原告黃文 裕新臺幣237,585 元、原告黃文慶新臺幣237,585 元。⑽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民國102 年4 月10日言 詞辯論期日,原告庭呈民事辯論意旨狀(見本院卷第220 頁 以下)變更訴之聲明為:⑴請求判決被告洪榮輝、汪次郎、 胡月雲、張盈穀、蔡堅城應將附表所示之建築物(被告洪榮 輝、汪次郎包括如附圖所示之增建面積18.96 平方公尺)拆 除,將基地返還原告。⑵被告洪榮輝、汪次郎應給付原告黃
文裕156,415 元、原告黃文慶156,415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洪榮輝、汪次郎應自101 年11月1 日起,至拆除附 表所示之建築物日止,按年給付原告黃文裕31,740元、原告 黃文慶31,740元。⑷被告胡月雲應給付原告黃文裕47,100元 、原告黃文慶47,1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⑸被告胡月雲應 自101 年11月1 日起,至拆除附表所示之建築物日止,按年 給付原告黃文裕29,040元、原告黃文慶29,040元。⑹被告張 盈穀應給付原告黃文裕143,310 元、原告黃文慶143,310 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⑺被告張盈穀應自101 年11月1 日起, 至拆除附表所示之建築物日止,按年給付原告黃文裕29,040 元、原告黃文慶29,040元。⑻被告蔡堅城應給付原告黃文裕 276,516 元、原告黃文慶276,516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⑼ 被告蔡堅城應自101 年11月1 日起,至拆除附表所示之建築 物日止,按年給付原告黃文裕55,998元、原告黃文慶55,998 元。⑽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衡以原告變更聲明 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屬變更並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揭諸前開規定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新北市○○區○○街000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共有,應有部 分各二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其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 ○○區○○街00巷0 弄0 號、6 號2 樓、6 號3 樓、6 號 4 樓、6 號5 樓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分為被告洪榮輝 、汪次郎、胡月雲、張盈榖、蔡堅城所有(如附表)。原 告被繼承人黃勤前於民國68年11月25日與訴外人保利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利公司)訂立合作規劃及委託興建 房屋協議書,約定由保利公司提供資金在原告所有之系爭 土地上興建集合式住宅,詎開工後保利公司僅完成房屋之 基礎工程即告停工,迭經催告亦未繼續施工,以致建造執 照依法作廢,黃勤乃依合建及委託興建房屋協議書第八條 之約定解除契約,訴請保利公司拆屋還地回復原狀,訟爭 多年,終蒙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更三字第297 號民事 判決暨最高法院以85年度上字第162 號民事裁定命保利公 司拆屋還地確定。上開訴訟進行中,保利公司因欠債遭債 權人拍賣上開未完工之系爭建物,並由第三人林國和拍定
,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再由被告洪榮輝、汪次郎、胡月雲 、張盈穀、蔡堅城等人輾轉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被告前 手自法院拍賣所繼受者,僅系爭未完工建物之所有權,既 未繼受前訴訟之合建契約為當事人,則基於債權契約之相 對性及買賣之標的而言,被告之前手自始即未取得系爭土 地之使用權。申言之,因合建契約之合法解除,被告之前 手所興建之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其後,縱經 移轉所有權於被告所有,亦同樣無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 源。
(二)按民法第767 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 ,得請求返還之。」,所謂「請求返還所有物」,如該所 有物為土地,依最高法院判例及實務之見解,當然包括拆 除其地上之房屋。被告洪榮輝、汪次郎、胡月雲、張盈穀 、蔡堅城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 土地上,原告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之建物拆除,將基地返 還原告,自屬合法有據。
(三)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如其所受利益依其性質或其 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及第18 1 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 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固應以對 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 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無法律 上原因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致原告使用收益系爭土 地權益受損,被告受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利益,原告自 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利益。(四)被告所受利益係使用土地,此一利益(即系爭土地於相對 人占用期間之使用利益)依其性質顯難以原狀返還,揆諸 前揭規定,自應償還其價額,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因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渠占用之系爭土 地坐落地點鄰近有瑞穗國小、瑞穗國中、雙和醫院、64號 快速道路、國道3 號快速道路,距離捷運景安捷運站約10 分鐘路程;此外,系爭土地附近的房子大都是商店、住家 比較多,足認系爭土地鄰近位置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完備 、商業堪稱發達,再斟酌被告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 利益等一切情狀,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土地部分應以按土地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年息10% 為計算 。綜上,斟酌被告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一切
情狀,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土地部分應 以按土地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年息10 %計算為適當。按城 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 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前 手係以拍賣方式用新臺幣(下同)1,611,000 元取得系爭 建築物之所有權,從而渠等所有之每戶不動產之價值應為 322,200 元(計算式:1,611,000 元÷5) 。又系爭土地 自96年1 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13,280元,99年1 月1 日起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 14,240元,故:
⑴被告黃榮輝、汪次郎二人不當得利金額:
①起訴前五年不當得利金額為312,831 元。 ⒈96年11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共791 日,計算式: {13,280元(申報地價)×109.76(占用面積)×791/ 36 5(日)×1/ 5(五層樓)+322, 200元(建物價值 )×79 1/365(日)}×10% =133,001 元。 ⒉99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10月31日止共1,034 日,計算 式:{14,240元(申報地價)×109.76(占用面積)× 1034 /365 (日)×1/5 (五層樓)+322,200元(建物 價值)×1034/365(日)}×10% =179,830 元。 ②起訴後應按年給付63,480元。
計算式:{14,240元(申報地價)×109.76(占用面積) ×1/5 (五層樓)+322,200 元(建物價值)}×10% = 63,480元。
⑵被告胡月雲不當得利金額:
①自取得建物所有權(即100 年3 月18日)起至101 年10月 31日止共592 日,計算式:{14,240元(申報地價)×90 .8(占用面積)×592/365 (日)×1/5 (五層樓)+32 2,200 元(建物價值)×592/365 (日)}×10% =94,2 01元。
②起訴後應按年給付58,080元。
計算式:{14,240元(申報地價)×90.8(占用面積)× 1/5 (五層樓)+322,200 元(建物價值)}×10% = 58,080元。
⑶被告張盈榖不當得利金額:
①起訴前五年不當得利金額為286,621元。 ⒈96年11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共791 日,計算式: {13,280元(申報地價)×90.8(占用面積)×791/36 5 (日)×1/ 5(五層樓)+322, 200元(建物價值) ×791/ 365(日)}×10% =122,088 元。
⒉99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10月31日止共1,034 日,計算 式:{14,240元(申報地價)×90.8(占用面積)× 1,034 /365(日)×1/5 (五層樓)+322,200元(建物 價值)×1034/365(日)}×10% =164,533 元。 ②起訴後應按年給付58,080元。
計算式:{14,240元(申報地價)×90.8(占用面積)× 1/5 (五層樓)+322,200 元(建物價值)}×10% = 58,080元。
⑷被告蔡堅城四樓部分不當得利金額:
①起訴前五年不當得利金額為286,621元。 ⒈96年11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共791 日,計算式: {13,280元(申報地價)×90.8(占用面積)×791/36 5 (日)×1/ 5(五層樓)+322, 200元(建物價值) ×791/ 365(日)}×10% =122,088 元。 ⒉99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10月31日止共1,034 日,計算 式:{14,240元(申報地價)×90.8(占用面積)×1, 034 /365(日)×1/5 (五層樓)+322,200元(建物價 值)×1034/365(日)}×10% =164,533 元。 ②起訴後應按年給付58,080元。
計算式:{14,240元(申報地價)×90.8(占用面積)× 1/5 (五層樓)+322,200 元(建物價值)}×10% = 58,080元。
⑸被告蔡堅城五樓部分不當得利金額:
①起訴前五年不當得利金額為266,411元。 ⒈96年11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共791 日,計算式: {13,280元(申報地價)×76.18 (占用面積)×791/ 365 (日)×1/ 5(五層樓)+322,200 元(建物價值 )×791/ 365(日)}×10% =113,673 元。 ⒉99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10月31日止共1,034 日,計算 式:{14,240元(申報地價)×76.18 (占用面積)× 1,034 /365(日)×1/5 (五層樓)+322,200元(建物 價值)×1034/365(日)}×10% =152,738 元。 ②起訴後應按年給付53,916元。
計算式:{14,240元(申報地價)×76.18 (占用面積) ×1/5 (五層樓)+322,200 元(建物價值)}×10% = 53,916元。
⑹綜上,被告蔡堅城四樓及五樓部分前五年不當得利總額為 553,032 元(計算式:286,621 元+266, 411元=553,03 2 元;起訴後並應按年給付111,996 元(計算式:58,080 元+53,916元=111,996 元)。
(五)並聲明:⑴請求判決被告洪榮輝、汪次郎、胡月雲、張盈 穀、蔡堅城應將附表所示之建物(被告洪榮輝、汪次郎包 括如附圖所示之增建面積18.96 平方公尺)拆除,將基地 返還原告。⑵被告洪榮輝、汪次郎應給付原告黃文裕156, 415 元、原告黃文慶156,415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 被告洪榮輝、汪次郎應自101 年11月1 日起,至拆除附表 所示之建築物日止,按年給付原告黃文裕31,740元、原告 黃文慶31,740元。⑷被告胡月雲應給付原告黃文裕47,100 元、原告黃文慶47,1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⑸被告胡 月雲應自101 年11月1 日起,至拆除附表所示之建築物日 止,按年給付原告黃文裕29,040元、原告黃文慶29,040 元。⑹被告張盈穀應給付原告黃文裕143,310 元、原告黃 文慶143,31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⑺被告張盈穀應自 101 年11月1 日起,至拆除附表所示之建築物日止,按年 給付原告黃文裕29,040元、原告黃文慶29,040元。⑻被告 蔡堅城應給付原告黃文裕276,516 元、原告黃文慶276, 51 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⑼被告蔡堅城應自101 年11 月1 日起,至拆除附表所示之建築物日止,按年給付原告 黃文裕55,998元、原告黃文慶55,998元。⑽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洪榮輝、汪次郎、胡月雲答辯以:
(一)系爭房屋係原告被繼承人黃勤以其所有土地於68年11月25 日與訴外人保利公司所合資興建,惟因興建中保利公司倒 閉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就系爭(未包括土地)查封拍賣, 訴外人林國和於84年拍定,復於85年3 月20日分別轉讓予 被告,並經鈞院公證處公證在案;系爭建物亦經改制前之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於91年核發使用執照,從而系爭建物既 係林國和依法自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中拍賣取得,其取得自 具合法權源,而被告既係向林國和買賣繼受取得,並有政 府機關核發使用執照在案,被告所有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依 法自有合法權源,原告逕聲明拆屋還地及請求給付租金, 為無理由。
(二)系爭建物係一集合式住宅,依原告提出之原證四建物謄本 「其他登記事項」欄中(權狀註記事項),系爭建物係坐 落在民利段第464 等12筆地號土地上,而其在「建物坐落 地號」欄中卻僅載為「民利段第0000-0000 號」;復依原
告所提證物一之土地謄本所載第467 號土地其重測前係屬 「四十張段第0000-0000 地號」,卻又載明系爭第467 號 土地係自「四十張第102 號地號」分割而來,其前後似有 所扞格。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蔡堅城、張盈榖答辯以:
(一)被告蔡堅城、張盈榖是善意第三人,應受善意信賴原則保 護,系爭建物係被告向林國和拍定人購買,進而整修、取 得使用執照、房屋所有權狀及繳交房屋稅,故房屋是被告 合法取得,迭經法院判決被告勝訴確定在案,有鈞院85年 度重訴字第363 號第10、12、22-26 頁、臺灣高等法院87 年度重上字第265 號第11-13 、21-23 頁、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443 號等確定民事勝訴判決可參。又依一事不 再理原則,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部分既經判決確定,自 不得再行請求,原告請求拆屋還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二)系爭建物乃被告辛苦掙錢後所購得,惟無法取得土地所有 權非被告所願,且被告並非不願支付使用土地租金,一來 原告並未向被告請求支付,二來被告至中和稅捐處詢求協 助仍不得其門而無法繳納稅款或支付租金,況原告曾以同 一理由請求鄰地(中和區民利段00000000地號)屋主支付 此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鈞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 745 號判決認定系爭土地之地價:93年1 月1 日起至95年 12月31日止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10,320元;96年1 月 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13,280 元;99年1 月1 日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240元, 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且系爭房屋為被告所 有,原告此依系爭房地市價計算請求顯無理由。(三)原告於101 年6 、7 月間將坐落系爭土地緊鄰之左右房屋 拆除,造成被告居住品質、安全受到嚴重威脅,卻又不找 被告洽商購屋,以利其重建,顯見原告想以其財氣逼迫被 告無條件讓其拆屋,盼司法能伸張正義,切勿為原告所濫 用。
(四)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黃文裕、黃文慶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 二分之一。
(二)被告黃榮輝、王次郎、胡月雲、張盈榖、蔡堅城各自所有 如附表所示建物,均坐落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其中被 告洪榮輝、汪次郎所有建物及增建部分占用系爭土地之面
積為109.76平方公尺(即90.8平方公尺+18.96平方公尺) ,被告胡月雲所有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76.18 平方公尺 ,被告張盈穀所有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90.8平方公尺, 被告蔡堅城所有4 樓及5 樓建物各占用系爭土地90.8平方 公尺及76.18 平方公尺,而其等分別共有之共同使用地下 室部分占有系爭土地36.71 平方公尺,此有新北市中和地 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三)原告被繼承人黃勤於68年11月25日與保利公司簽訂合作規 劃及委託興建房屋協議書,約定由保利公司提供資金於原 告所有系爭土地上興建集合式住宅,嗣保利公司僅完成基 礎工程即停工,經黃勤解除雙方之合建契約,起訴請求保 利公司回復原狀,經臺灣高等法院82年度上更㈢字第297 號民事判決認黃勤已合法解除與保利公司間之合建契約, 命保利公司應將未完工建物拆除,返還土地予黃勤,並經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裁定駁回保利公司參加人 黃秋如之上訴確定在案。
(四)保利公司於與原告被繼承人黃勤之回復原狀訴訟進行中, 保利公司所興建之新北市中和區民利段第3927、1212、12 13、12 09 、1210號建物,經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進行拍 賣,由訴外人林國和拍定取得,嗣再由被告分自林國和及 其後手輾轉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建物。
五、兩造之爭執及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系爭建物有無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 之權利?
⑴按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核其性質係屬買賣之一種,即拍定 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 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83號判例參照)。被告之前手林國和 既係經由法院拍賣而取得保利公司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 街00號3 弄6 號1 樓、2 樓、3 樓、4 樓、5 樓建物所有權 ,而出賣人保利公司僅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並無坐落基地 之所有權,林國和經由法院院拍賣而繼受取得系爭建物,亦 僅有建物之所有權,被告自林國和所受讓者,自亦僅限於建 物之所有權。保利公司固因合建契約而有占有使用房屋所在 基地之權利,惟黃勤與保利公司間之合建契約既經合法解除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保利公司即已無合法占有系爭土地 之權源,則林國和及其後手之被告自無大於其前手即保利公 司之權利而得主張具有合法使用基地之權利。
⑵至被告蔡堅城、張盈榖雖另辯稱其係善意第三人,合法取得 系爭建物,且經本院85年重訴字第363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87年重上字第265 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44 3號民事判決勝訴確定在案,依一事不再理原則,原告 不得再行請求拆屋還地云云,惟查,依卷附各該判決書理由 所認,乃係以被告之前手林國和於拍定系爭建物後,業已將 系爭建物出售轉讓予第三人使用,對系爭建物已無事實上處 分權,而無拆除義務,另該案被告康錦雲(即被告蔡堅城之 配偶)則因被告蔡堅城向林國和購入系爭建物,而基於夫妻 關係占有系爭建物,僅為占有輔助人,非屬民法第767 條請 求權之相對人,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被告康錦雲自 系爭建物遷出,自有未洽,而判決駁回原告對林國和及被告 蔡堅城之配偶康錦雲之請求,是知該案並非肯認林國和或被 告蔡堅城有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被告蔡堅城、張盈榖 援引為利己之抗辯,自無可採。
⑶綜上所述,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 ,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
(二)原告是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 9 條、第181 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因此受有 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該等利益依性質不 能返還,原告自得請求彼等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 ⑵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年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 規定,依同法第105 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 。前開規定,於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時,亦得類推適 用。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 謂土地及建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 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另計算「土地申 報總價額」之基準,依土地法第148 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 條等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為其法定地 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始以公告地 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是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謂土地 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惟基地租金之數額, 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 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 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⑶查被告洪榮輝、汪次郎所有系爭6 號建物及增建部分占用系 爭土地之面積為109.76平方公尺(即90.8平方公尺+ 18.96 平方公尺),被告胡月雲所有系爭6 號2 樓建物占用系爭土 地面積76.18 平方公尺,被告張盈穀所有系爭6 號3 樓建物 占用系爭土地面積90.8平方公尺,被告蔡堅城所有系爭6 號 4 樓及5 樓建物各占用系爭土地90.8平方公尺及76.18 平方 公尺,惟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乃屬5 層鋼筋混凝土造房屋,被 告所有系爭建物均僅分占其中1 層(均為5 分之1 ),是原 告僅得請求其等占用部分而非以原告土地全部面積計算。 ⑷系爭土地自96年1 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之申報地價為 每平方公尺13,280元,99年1 月1 日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14,240元,有地價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證 10)。又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之巷弄內,附 近有積穗國小、瑞穗國中、雙和醫院,及北二高中和交流道 ,有街道圖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上情, 並參以被告僅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認原告請求以系爭 土地申報地價加上系爭房屋價值按年息百分之10為計算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過高,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 分之8 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標準為允當。 ⑸被告洪榮輝及汪次郎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
①起訴前五年:
⒈96年11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共791 日,計算式:{ 13,280元(申報地價)×109.76(占用面積)×791/365 (日)×1/5 (五層樓)}×8%=50,541元。 ⒉99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10月31日止共1,034 日,計算式 :{14,240元(申報地價)×109.76(占用面積)×1034 /365(日)×1/5 (五層樓)}×8%=70,844元。 ⒊綜上,被告自96年11月1 日起至101 年10月31日止,應給 付原告黃文裕、黃文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為60,6 93元【計算式:(50,541+70,844)×1/2 =60,693】 ②起訴後:
被告洪榮輝、汪次郎自101 年11月1 日起應按年給付原告黃 文裕、黃文慶各為12,504元。
計算式:{14,240元(申報地價)×109.76(占用面積)× 1/5 (五層樓)}×8%×1/2 =12,504元。 ⑹被告胡月雲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①起訴前:
⒈自取得建物所有權(即100 年3 月18日)起至101 年10月
31日止共592 日,計算式:{14,240元(申報地價)×90 .8(占用面積)×592/365 (日)×1/5 (五層樓)}× 8%=33,554元。
⒉綜上,被告胡月雲自100 年3 月18日起至101 年10月31日 止,應給付原告黃文裕、黃文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各為16 ,777 元【計算式:33,554×1/2 =16,777】 ②起訴後:
被告胡月雲自101 年11月1 日起應按年各給付原告黃文裕、 黃文慶10,344元。計算式:{14,240元(申報地價)×90. 8(占用面積)×1/5 (五層樓)×8%×1/2=10,344元。 ⑺被告張盈榖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①起訴前五年:
⒈96年11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共791 日,計算式:{ 13,280元(申報地價)×90.8(占用面積)×791/365 ( 日)×1/ 5(五層樓)}×8% =41,811 元。 ⒉99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10月31日止共1,034 日,計算式 :{14,240元(申報地價)×90.8(占用面積)×1,034 /365(日)×1/5 (五層樓)}× 8% = 58,606元。 ⒊綜上,被告張盈榖自96年11月1 日起至101 年10月31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