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514號
原 告 許瑞昌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嘉琳律師
被 告 宗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少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肆拾伍萬零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於民國100 年12月20日簽訂合約書乙份, 因被告承攬新莊遠雄營造中央公園模版工程,發放工資之資 金不足,原告同意借款予被告發放工資(即原告之投資本金 ),每期工資款項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40 元計算 ,俟遠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公司)放款日,被告 分二期還款予原告,並加上模版數量每平方公尺35元(即利 潤)。立合約書人雖為第三人鍾佩妤與被告,鍾佩妤為原告 之借名立約人;又依契約約定原告為被告代付工資款,按每 平方公尺240 元給付,且給付日期自100 年12月25日至 101 年5 月8 日,墊付本金金額共11,033,850元,依契約內容約 定被告除應分二期償還外,另應按每平方公尺給付35元作為 墊付對價,合計應給付之金額為12,642,953元(計算式:11 ,033,850+ (11,033,850/240×35)= 12,642,953),被告 並同意將其向第三人遠雄公司領取工程款之聯邦銀行存摺及 印鑑交予原告保管並領取款項,詎被告未告知原告,擅自向 遠雄公司更換領款銀行,自聯邦銀行更換為第一銀行,原告 獲悉後立即向被告拿取第一銀行之存摺及印鑑,嗣被告竟向 第一銀行掛失存摺,致原告無法再領取款項。被告迄今僅返 還6,192,861 元,仍有6,450,092 元未為給付等語,爰依契 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積欠金額等語。併為聲明:如判決第
1 項所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到場所為之陳 述,略以:伊是被告公司實質負責人,負責管理工地,原告 請求是有道理,但契約是曾世修與原告訂立的,公司大小章 及支票都是曾世修負責;目前曾世修下落不明;伊與曾世修 自宗威公司94年成立開始合作,直到101 年3 月宗威公司跳 票為止;曾世修與原告訂立契約是為了周轉現金,如果公司 有資金缺口就先向原告借貸,但合約內容已超出被告自工程 獲得利潤,目前被告公司完全無清償能力,與遠雄公司之營 造工程業已解約,目前為停業狀態等語。未為答辯聲明。三、得心證之理由:
系爭合約書(見支付命令卷第5 頁)雖由鍾佩妤與被告公司 簽立,惟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戴少筠於準備程序時自稱:公司 大小章都是曾世修負責,系爭契約是曾世修與原告訂立的, 訂立契約係為周轉現金,如果公司有資金缺口就先向原告借 貸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於受命法 官前自認前開事實,本院自應採為判決之基礎,並有合約書 1 份、原告提出之被告所有聯邦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表、新莊遠雄營造中央公園工資發放日期及數量表在卷 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5 至9頁 反面),足認系爭契約關係 應存在於兩造之間甚明。再依系爭合約書內容所示:「乙方 (即被告)承攬新莊遠雄營造中央公園模板工程,甲方(即 原告)同意代付乙方每期工資款每平方公尺240 元,乙方應 於發放工資前三天告知甲方工資款金額,乙方配合遠雄營放 款日分二次還款各50% 給甲方,乙方於第一次還款時付給甲 方當期代付工資款模板數量每平方公尺35元」等語。觀諸契 約約定內容,系爭契約應屬借貸(由原告代墊工程款,被告 於遠雄公司發放工資時,再分2 次攤還)、投資(由原告代 墊工程款,原告可獲取模板數量每平方公尺35元之利益)之 混合契約;再被告先後將工程款領取之聯邦銀行帳戶、第一 銀行之存摺、印鑑交付原告自行領款,原告亦已領取 6,192, 861 元,被告都未加阻止,益徵兩造間確有借款返還、投資 利益之約定,則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給付借款本金11,0 33,850元,另按每平方公尺給付35元利益,合計應給付金額 為12,642,953元(計算式:11,033 ,850+(11,033,850/240 ×35)= 12,642,953),扣除原告先前已領取6,192,861 元 ,還剩餘6,450,092 元未獲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450,09 2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7 月10日起(見 支付命令卷第1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
四、綜上,原告基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50,092 元,及 自101 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五、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 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來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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