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425號
PCDV,101,重訴,425,2013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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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425號
原   告 王珍瑜
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被   告 李能裕
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
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101 年度重附民字第10號),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玖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二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玖仟陸佰陸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 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 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 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 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648 號判決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因被告向其收取重利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而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訴請被告賠償 其因被告之重利犯行所受之損害。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民 法第197 條第2 項、第179 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主張被告 應返還不當得利。經核原告追加請求權之原因事實,與其於 原起訴主張之事實,均源於主張兩造間之重利糾紛,此等均 在社會事實上具有共通性及關聯性,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且無害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 ,自應准之。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甚詳。查原告於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3,757 萬5,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附民 卷第1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請求368 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101 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141 頁、第21 2 頁),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述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7年間透過友人認識於新北市○○區○○街00號5 樓 之意識新象有限公司(下稱意識新象公司)之負責人,即原 告王珍瑜,得知其亟需現金周轉軋票,故於97年間主動以電 話聯繫原告,告知其可借貸一定之款項予原告以供應急。兩 造間約定以每十天為一期,每借款1 萬元,每期利息1, 000 元,亦即換算週年利率為360%。被告嗣於98年4 月6 日至99 年3 月31日期間,陸續匯款予原告之金額共計6,082 萬8,00 0 元,並於98年5 月7 日至99年4 月1 日期間,陸續向原告 收取利息共計8,751 萬5,000 元,經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37 96號刑事判決就附表所示編號1-9 所示之9 次借款均向原告 收取每10天10分之重利構成重利犯行,而判處有期徒刑6 月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446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足見被告確有重利犯行甚明。
㈡被告所為重利犯行,既係犯罪行為,屬違反公序良俗之行為 ,則被告收取前開重利應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原告,且被告就附表編號1-9 所示向原告收取之利息合 計368 萬元,均屬被告之不當得利,被告自應返還予原告,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又縱認原 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 亦得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及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以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返還上開不當得利之金額等語。並 聲明:如前揭減縮事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依附表編號1-9 所示,原告給付利息之時間各為98年間及99 年3 月初,然依原告起訴狀所示,其起訴時間應為101 年 3 月15日,則原告本案之請求,顯已罹於民法第197 條第1 項 前段所規定之2 年消滅時效期間,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 定,被告得拒絕給付,原告本案請求顯屬無據。再者,原告 所給付之利息縱認有超過民法第205 條所規定之法定利率20 % 之限制,亦屬原告明知無給付義務而為給付之情形,依民 法第180 條第3 款規定,原告亦不得請求返還,原告自無損



害可言。
㈡縱認被告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之責 時,則依附表編號1-9 所示,原告仍對被告有其本金債務1, 882 萬元均未清償,被告前開1,882 萬元之本金債權仍為合 法債權,自得與原告所請求之金額抵銷。被告前開1,882 萬 元本金債權已超過原告請求之金額368 萬元,既經抵銷,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8 萬元應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⑴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就本案刑事部分,如附表編號1-9 所示之事實及金額,經本 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79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構成重利罪, 其餘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不構成重利罪。嗣經被告提 起上訴及檢察官依原告(即告訴人)請求上訴後,復經臺灣 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44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㈡被告於98年4 月6 日至99年3 月31日期間,陸續借予原告之 金額共計6,082 萬8,000 元(見本院卷第211 頁),並分別 於98年4 月至99年2 月向原告收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合 計368萬元。
四、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 於消滅時效?㈡原告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 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 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給付利息之時間如附表編號1-9 所示,各為98年 間及99年2 月初,堪認原告於98年間向被告給付利息時應已 知悉其受有支付重利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之事實,惟原 告遲至101 年3 月15日始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 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為證(見附民卷第1 頁),揆諸前開規 定,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是被告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 消滅,其得拒絕給付等語,應屬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是否有 據?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損害 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 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 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79 條、第197 條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 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又 「... 四、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範之目的,既在保護經濟上 之弱者,就所謂『任意給付』,應以現縮解釋為宜,當事人 於借貸期限屆至者,將包含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部分之利息 滾入原本,約定期限清償,無寧僅止於結算而已,就超過百 分之二十部分之利息,難謂債務人已任意清償... 七、現行 日本利息限制法... 目前均認為以超限部分之利息為基礎之 債之更改,其更改之契約,仍屬無效,其他以任何形態,如 以之當作準備消費借貸契約或在當事人間之預約抵銷或作為 設定抵押權契約者,亦屬無效。債務人如已支付,亦得請求 返還或主張抵銷... 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既已立法限制最高利 率,明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部分之利息無請求 權。則當事人將包含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部分之延欠利息滾 入原本,約定期限清償,其滾入之利息數額,仍應受法定最 高利率之限制。故債權人對於滾入原本之超過限額利息部分 ,應認仍無請求權,以貫徹『防止重利盤剝,保護經濟弱者 』之立法目的」(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紀 錄)。上揭見解係針對「『複利』禁止原則」所為之闡述, 認為滾入原本之利息數額,仍應受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 ⒉經查:
⑴原告於99年2 月5 日向被告借款532 萬元(即附表編號9 ) ,原告為展延「40萬、50萬、40萬、77萬、119 萬」(共計 326 萬)之利息約30日、展延「47萬、40萬」(共計87萬) 約35日、展延「119 萬」之利息約34日,另再行加計「 100 萬」、「30萬」及「40萬」利息,且經原告簽發有發票人為 意識新象公司、付款銀行為上海銀行、票載日期分別為99年 3 月5 日、同年3 月9 日、3 月18日之支票共計3 紙交付予 被告,並經被告提示後均已兌現,此有上海銀行之支票存根 3 紙及上海銀行存款對帳單1 紙附卷可稽(見偵續卷第38、 75頁)。而此部分,原告雖已無法明確知悉各該筆原利息之 本金計算基礎,然被告之計算顯係以原應取得之利息再行滾 入原本後另行加計之利息,而由此部分展延後之月息亦均已 達約30% ,已超過民法第205 條規定之法定最高利率限制。 ⑵本件原告向被告借款之金額僅532 萬元,即使以法定最高利



率週年20% 計算利息,以99年2 月5 日作為全部借款之借款 日起,算至原告陸續清償支票之最後1 紙同年3 月18日為清 償日,共1 又14/30 個月之利息,利息金額僅130,340 元( 計算式:532 萬元×0.2 ×1.47÷12=130,340 元),惟被 告仍收受原告170 萬元之利息,而受有超過1,569,660 元之 債權利益,顯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且依前揭說 明意旨,應認被告對此無請求權,原告已為給付者,亦得請 求返還,是原告就1,569,660 元部分,可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應屬可取。
⒊再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民法第205 條既僅規 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份之利息無請求權,則債務人就超過部 份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 請求返還(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可資參照,亦即 「非複利」下適用)。亦即就超過法定最高限額利率之利息 ,依民法第205 條規定,僅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而已,並非 該約定無效,而謂其債權不存在,故如借用人就超過最高限 額利率部分之利息任意給付,經貸與人受領後,不得謂係不 當得利請求返還。至於此之所謂任意給付,應限縮解釋為宜 ,係指債務人已任意為現實支付而言。
⒋查兩造間如附表編號1-8 所示,約定以每十天為一期,每借 款1 萬元,每期利息1,000 元,亦即換算週年利率為360%, 已如前述,是此約定利率固已超過法定週年利率20% 無誤。 就此歷來借款超過部份之利息是否任意給付而經被告受領乙 節,原告雖主張被告就附表編號1-8 所示之8 次借款均構成 重利犯行,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3796號 刑事判決以資證明,然查被告在如附表所示時間各次趁原告 亟需現金週轉軋票急迫之際,借款予原告,就歷來借款超過 部份之利息,雖已該當於刑法之重利罪,惟此並不足徵原告 給付超過部份之利息非出於任意性,僅能以此認定原告係基 於急迫性向被告借款,且兩造約定之利率超過法定週年利率 20% ,並經被告受領乙情,又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 非出於任意性而為給付,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難足憑。 ⒌從而,原告就超過週年利率20% 之利息,即如附表編號1-8 所示之利息198 萬元為任意給付,經被告受領時,依照上開 判例意旨,原告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是原告主張 被告受領198 萬元利息,因超出民法第205 條規定之部分, 應屬不當得利等語,洵不足採。
⒍被告雖另抗辯縱認有複利之重利不當得利而應返還,然原告 仍對被告有其本金債務1, 882萬元均未清償,被告前開1,88 2 萬元之本金債權仍為合法債權,自得與原告所請求之金額



抵銷,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迄今對於有利於己之事實 ,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 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固已罹於2 年之 時效期間,惟基於複利禁止原則,原告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69,660 元,及自101 年6 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 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 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振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語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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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借 款 時 間 │ 借款金額 │ 被 害 人 支 付 利 息 之 方 式 │被害人所交付之支│
│ │ (民國) │(新臺幣)│ │票兌現日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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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8年4 月6日 │200萬 │開立發票人為意識新象有限公司、票│98年4 月16日兌現│
│ │ │ │載發票日98年4 月16日、付款銀行為│(偵續卷第27頁)│
│ │ │ │上海商業銀行、票號HJA0000000 號 │ │
│ │ │ │、金額25萬元之支票1 紙(偵續卷第│ │
│ │ │ │55頁)。 │ │
├──┼──────┼─────┼────────────────┼────────┤
│ 2 │98年5 月4日 │200萬 │開立同上發票人、付款銀行、票載發│98年5 月14日兌現│
│ │ │ │票日98年5 月14日、票號HJA0000000│(偵續卷第28頁)│
│ │ │ │號、金額26萬元之支票1 紙(偵續卷│ │
│ │ │ │第57頁)。 │ │
├──┼──────┼─────┼────────────────┼────────┤
│ 3 │98年6 月1日 │100萬 │開立同上發票人、付款銀行、票載發│98年6 月12日兌現│




│ │ │ │票日98年6 月12日、票號HJA0000000│(偵續卷第29頁)│
│ │ │ │號、金額16萬元之支票1 紙(偵續卷│ │
│ │ │ │第5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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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8年6 月8日 │200萬 │開立同上發票人、付款銀行、票載發│98年6 月23日兌現│
│ │ │ │票日98年6 月19日、票號HJA0000000│(偵續卷第29頁)│
│ │ │ │號、金額26萬元之支票1紙(偵續卷 │ │
│ │ │ │第60頁)。 │ │
├──┼──────┼─────┼────────────────┼────────┤
│ 5 │98年8 月5日 │200萬 │開立同上發票人、付款銀行、票載發│98年8 月19日兌現│
│ │ │ │票日98年8 月13日、票號HJA0000000│(偵續卷第31頁)│
│ │ │ │號、金額20萬元之支票1 紙(偵續卷│。 │
│ │ │ │第64頁)。 │ │
│ │ │ ├────────────────┼────────┤
│ │ │ │開立同上發票人、付款銀行、票載發│98年8 月28日兌現│
│ │ │ │票日98年8 月25日、票號HJA0000000│(偵續卷第31頁)│
│ │ │ │號、金額20萬元之支票1 紙(偵續卷│。 │
│ │ │ │第65頁)。 │ │
├──┼──────┼─────┼────────────────┼────────┤
│ 6 │98年8 月13日│100萬元 │開立同上發票人、付款銀行、票載發│98年8 月28日兌現│
│ │ │ │票日98年8 月23日、票號HJA06650 │(偵續卷第31頁)│
│ │ │ │28號、金額10萬元之支票1 紙(偵續│ │
│ │ │ │卷第65頁)。 │ │
├──┼──────┼─────┼────────────────┼────────┤
│ 7 │98年8 月23日│200萬元 │開立同上發票人、付款銀行、票載發│98年9 月3 日兌現│
│ │ │ │票日98年9 月3 日、票號HJA0000000│(偵續卷第32頁)│
│ │ │ │號、金額20萬元之支票1 紙(偵續卷│ │
│ │ │ │第66頁)。 │ │
│ │ │ ├────────────────┼────────┤
│ │ │ │開立同上發票人、付款銀行、票載發│98年9 月16日兌現│
│ │ │ │票日98年9 月13日、票號HJA0000000│(偵續卷第32頁)│
│ │ │ │號、金額20萬元之支票1紙(偵續卷 │ │
│ │ │ │第67頁)。 │ │
├──┼──────┼─────┼────────────────┼────────┤
│ 8 │98年9 月8日 │150萬 │開立同上發票人、付款銀行、票載發│98年9 月18日兌現│
│ │ │ │票日98年9 月18日、票號HJA0000000│(偵續卷第32頁)│
│ │ │ │號、金額15萬元之支票1 紙(偵續卷│ │
│ │ │ │第67頁)。 │ │
├──┼──────┼─────┼────────────────┼────────┤
│ 9 │99年2 月5日 │326 萬 │開立同上發票人、付款銀行、票載發│99年3 月5 日兌現│




│ │ │ │票日99年3 月5 日、票號HJA0000000│(偵續卷第38頁)│
│ │ │ │號、金額100 萬元之支票1 紙(偵續│ │
│ │ │ │卷第75頁)。 │ │
│ │ ├─────┼────────────────┼────────┤
│ │ │87萬 │開立同上發票人、付款銀行、票載發│99年3 月9 日兌現│
│ │ │ │票日99年3 月9 日、票號HJA0000000│(偵續卷第38頁)│
│ │ │ │號、金額30萬元之支票1 紙(偵 │ │
│ │ │ │續卷第75頁)。 │ │
│ │ ├─────┼────────────────┼────────┤
│ │ │119 萬 │開立同上發票人、付款銀行、票載發│99年3 月18日兌現│
│ │ │ │票日99年3 月18日、票號HJA0000000│(偵續卷第38 頁 │
│ │ │ │號、金額40萬元之支票1 紙(偵續卷│) │
│ │ │ │第40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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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意識新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