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402號
原 告 呂天時
訴訟代理人 李玉海律師
鄧利華
被 告 孫啟琛
訴訟代理人 陳素卿
被 告 羅新旺
魏靜怡
洪武雄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振峯
被 告 黃莉婷
黃敬雯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黃清海
被 告 黃楷翔
法定代理人 黃清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孫啟琛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複丈成果圖所示116 號部分面積十八點一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騰空,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羅新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複丈成果圖所示118 號部分面積十四點四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騰空,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魏靜怡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複丈成果圖所示120 號部分面積十三點七八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騰空,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洪武雄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複丈成果圖所示122 號部分面積二十六點零二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騰空,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黃清海、黃莉婷、黃敬雯、黃楷翔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複丈成果圖所示126 號部分面積二十八點三九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騰空,將土地返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孫啟琛負擔百分之十八、被告羅新旺、魏靜怡各負擔百分之十四、被告魏靜怡負擔百分之十四、被告洪武雄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被告黃清海、黃莉婷、黃敬雯、黃楷翔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 時,原係主張被告等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 ○000 ○00號地號土地上(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嗣因原告所列被告 彭秀花已於起訴前之民國100 年10月3 日死亡,遂於101 年 11月6 日具狀追加彭秀花之繼承人黃清海、黃莉婷、黃敬雯 、黃楷翔為被告;並因本院於101 年11月1 日現場履勘經地 政機關實測占用範圍、面積,及被告孫啟琛已將無權占用坐 落新北市○○區○○段000 ○0 ○000 ○00地號土地上之建 物拆除完畢,僅餘占用同段290 之8 地號土地全部部分,遂 再於101 年12月14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 至第5 項 所示(並於本院102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被告魏靜 怡之占用面積為13.78 平方公尺),核原告上揭所為,均係 本於其土地遭各該被告無權占用之同一請求基礎事實,而為 訴之追加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亦無異 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原告之追加,揆諸首揭 法條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又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於訴訟無影響,係指原告或被告不因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移轉於第三人而影響關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而言 。查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孫啟琛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0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含增建部分),依買 賣關係而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素卿所有,有建物所有權狀影 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6 頁)。惟依首揭當事人恆定原 則,被告孫啟琛於前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不受影響,且 陳素卿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即以孫啟琛訴訟代理人之身分到庭 表示孫啟琛已出賣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然並未為承當訴訟之 聲請,則孫啟琛仍有繼續實施訴訟之權能,故本院仍列之為 被告,併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緣原告為坐落新北市中和區大智段第290 之2 、 209 之5 、290 之6 、290 之7 、290 之8 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人,上開土地遭被告等人無權占有使用,即被告等在原告 所有之系爭土地上私自建築房屋、鐵皮屋之用,而被告孫啟 琛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08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
之所有權人,被告羅新旺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37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之所有權人,被告魏靜怡為坐落新北 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366建號建物(即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所有權人, 被告洪武雄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 同段136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 000 號)之所有權人,被告黃清海、黃莉婷、黃敬雯、黃楷 翔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360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 之所有權人。故原告爰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各該被告將如 附圖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建物拆除騰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 告。併為聲明:如主文第1 項至第5 項所示。
四、被告孫啟琛則以:當初買房子時,開發商說該部分可以使用 ,惟現已找不到開發商,如確實占用原告土地部分同意拆除 或以101 年度土地公告現值之1.1 倍向原告購買占用之土地 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羅新旺則以:系爭土地既經建商賣給原告,就是原告之 權利,伊願以101 年土地公告現值之1.1 倍向原告購買占用 之土地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魏靜怡則以:伊願以101 年土地公告現值之1.1 倍向原 告購買占用之土地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七、被告洪武雄則以:當初建商老闆說要給我們用,但如果政府 要開路就要讓出來,但後來建商於99年間將系爭土地賣給原 告,都沒有跟我們講,如果是政府要把土地收作道路可以, 但原告要收回土地沒有道理,伊願以101 年土地公告現值之 1.1 倍向原告購買占用之土地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八、被告黃清海、黃莉婷、黃敬雯、黃楷翔則以:伊願以101 年 土地公告現值之1.1 倍向原告購買占用之土地等語,資為答 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九、原告主張其係坐落新北市中和區大智段第290 之2 、209 之 5 、290 之6 、290 之7 、290 之8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而被告孫啟琛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 上同段150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所有權人,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290 之8 地號 土地,如附圖複丈成果圖所示116 號部分面積18.1平方公尺 ,搭建前揭116 號建物之增建物;又被告羅新旺為坐落新北 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370建號建物(即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所有權人,
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290 之7 地號土地,如附圖複丈成果圖 所示118 號部分面積14.4平方公尺,搭建前揭118 號建物之 增建物;又被告魏靜怡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 土地及其上同段136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之所有權人,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290 之6 地號土地,如附圖複丈成果圖所示120 號部分面積13.7 8 平方公尺,搭建前揭120 號建物之增建物;又被告洪武雄 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365建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 所有權人,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290 之5 地號土地,如附圖 複丈成果圖所示122 號部分面積26.02 平方公尺,搭建前揭 122 號建物之增建物;又被告黃清海、黃莉婷、黃敬雯、黃 楷翔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3 6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 )之所有權人,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290 之2 地號土地,如 附圖複丈成果圖所示126 號部分面積28.39 平方公尺,搭建 前揭126 號建物之增建物之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 本院卷第10、13-16 頁)、各該被告所有建物之登記謄本( 見本院卷52-56 、108-111 頁)、照片11幀(見本院卷21-2 6 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於101 年11月1 日會同新北市中 和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 果圖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且查各 該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築物之增建部分,乃係被告等人於購買 主建物後所為增建部分,無使用上或構造上之獨立性,僅為 附屬建物,該附屬建物因附屬於原有建築物而合為一體使用 ,其所有權附屬於原有建築物之所有權,被附屬之原有建築 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及於增建部分,是被告等人因享有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亦因而成為系爭增建之所有權人。十、又按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425 條之規定,縱令現 在房地所有人之前手將房屋及空地,概括允許現占有人等使 用,現占有人等要不得以現在房地所有人之前手,與其訂有 使用借貸契約,主張對現在之房地所有人有使用該房地之權 利,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49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 件被告孫啟琛、洪武雄固均辯稱:當初購屋時,建商有同意 可使用屋前空地等語,惟被告孫啟琛、洪武雄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況縱認被告所辯為真,其與系爭土地之前手間所約定 者,既為無償使用系爭土地,核其性質應屬使用借貸契約, 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仍不得據此使用借貸契約對抗原告 ,故被告孫啟琛、洪武雄前開抗辯,自不足採。十一、再按編為計畫道路之土地,在徵收之前,所有權人仍得為
使用、收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判決參照) 。又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 律關係,與民法地役權之概念有間。而既成道路成立公用 地役關係之要件為:⑴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 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⑵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 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⑶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 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 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既成道路符 合上開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並不以登記為成立要件 。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均為全部,系 爭土地之地目為道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洪武雄雖 抗辯,如果是政府要把土地收作道路可以,但原告要收回 土地沒有道理云云。惟系爭土地地目為道,且依附圖所示 系爭土地係緊鄰同段290 地號之既成道路,顯見該地於都 市發展規劃上不應存在地上建物,以利公眾通行,是各該 被告本不得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前述增建物。況本件原告於 99年間因買賣關係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其本於所有權人 之地位請求各被告拆除無權占用土地之建物及返還占用土 地,實屬所有權權能之正當行使,自難認原告請求拆屋還 地構成權利之濫用。
十二、按所有人對無權占有或侵害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各被告所有前開建物之增建部分,無 權占有原告所有之各該系爭土地,業如上述。被告為系爭 建物所有權人,搭蓋並使用該增建,未就其使用系爭土地 有合法權源,提出反證以資抗辯,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 應負拆屋還地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依上開規定訴 請被告孫啟琛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 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複丈成果圖所示116 號部分面積18.1平方 公尺之建物拆除騰空,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羅新旺應將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複 丈成果圖所示118 號部分面積14.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騰 空,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魏靜怡應將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 ○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複丈成果圖所示120 號部分面積13.78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騰空,將土地返還 原告;被告洪武雄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複丈成果圖所示122 號部分面積26 .02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騰空,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黃 清海、黃莉婷、黃敬雯、黃楷翔應將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 ○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複丈成果圖所示126 號
部分面積28.39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騰空,將土地返還原 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三、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 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尤朝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