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338號
原 告 褚吉祥
褚吉星
吳智慶
褚榮宗
褚吉仁
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複 代 理 人 劉明益律師
被 告 王昭博
訴 訟 代 理 人 凃成樞律師
被 告 林公世
訴 訟 代 理 人 許朝昇律師
被 告 林衡寬
林衡偉
嚴林蒨
林衡恢
林衡約
林衡達
林衡儀
潘林衡靜
莊靜和
林衡柔
林昌世
林扶世
林惠玲
陳 韶
顏明宏
顏明誠
顏明格
柳田英里(原名:楊思瑛)
柳田晃宏(原名:楊思雄)
吳宗洲
吳宗叡
吳佳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五五號拆屋還地事件民事訴訟裁判確定或撤回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以系爭土地前由原告父親向被告林公世等23人之 先人承租並興建房屋使用,嗣租期屆滿原告仍為租賃物使用 收益,視為不定期租賃,原告得依土地法第104條主張優先 購買權,請求確認對於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存在等情,惟 本件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之裁判,須以原告與被告林公 世等23人之租賃關係存在為前提,而系爭租約存在與否,業 據被告林公世就其與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之系爭土 地,對原告主張系爭租約不存在提起拆屋還地之民事請求, 經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5 74號判決在案,嗣經上訴,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6 4號判決廢棄發回,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更㈠字第 55號事件審理中,該案就租約究否存在,與本件系爭租約效 力之認定係屬同一,僅該先繫屬之前案可生有既判力效力之 認定,且為避免裁判歧異,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 程序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