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306號
PCDV,101,重訴,306,2013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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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306號
原   告 徐寶貴
訴訟代理人 葉學承
被   告 華婌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零伍萬柒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45,080 元。嗣於本院 審理中,最後確定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778, 323 元,及自更正陳報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7 頁、第215 頁反面 )。核原告上揭所為,乃係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說明,並不禁止之列, 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為新光人壽之員工,向原告及其家屬招攬保險契約業 務而認識。嗣原告之配偶於93年間因病過世後,獲有保險理 賠,被告因此獲知原告有大筆金額收入,及自93年8 月13日 起陸續以各項理由向原告借款,並表示願意支付利息提供原 告作為借款之報酬,故兩造間存有金錢借貸關係,其經過詳 情如下:
⑴被告向原告借款,並由原告以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三芝郵局第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三芝郵局帳戶)匯款 至被告指定之台新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內,以為借款之交付, 累積筆數為30筆,金額共計13,099,860元。嗣被告就上揭借 款,曾以存入客票至系爭三芝郵局帳戶為還款帳戶方式,先 後用以償還部分借款計9,725,100 元與原告(見本院卷第11 4 頁),惟仍尚有借款3,374,760 元未為清償。 ⑵被告向原告借款,並由原告以所有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第 號帳戶(下稱系爭淡水一信帳戶)匯款至被告於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三重分行(下稱台新銀行三重分行)所開設之第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累積筆數為42筆,金額共計24,602,9 00元,以為借款之交付。嗣就上揭借款,被告於93年至98年 間,雖曾以交付客票方式藉以陸續償還原告20,255,780元, 惟其中仍尚有多筆支票經提示後遭退票,退票金額共計為3, 509,000 元,故就此部分借款,被告以客票償還之金額實際 僅為16,746,780元,尚餘7,856,120 元未為清償。 ⑶承上,就系爭三芝郵局帳戶借款部分,被告尚有借款3,374, 760 元未為清償,另系爭淡水一信帳戶借款部分,則尚有借 款7,856,120 元未為清償,又因被告有代原告墊付保險費, 故經扣除被告代墊之7 筆保險費總金額5,536,554 元後,被 告仍應給付原告5,778,323 元。
⑷又被告向原告借款時,曾向原告表示願意支付年息百分之20 之利息,故原告除請求償還借款餘額外,並請求被告應給付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⑸被告向原告借款,都是用票借,用票還,沒有用其他方式, 而原告把錢給被告則都是用匯款的方式,都是用系爭淡水一 信帳戶或系爭三芝郵局帳戶匯款,所拿到的客票也都是存到 系爭淡水一信帳戶或系爭三芝郵局帳戶託收。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每次換票都會把舊的票拿回去,不論時間有無超過都會 把票拿回去。
⑵對於被告提出來的保單基本資料、首期保費金額、續期保費 金額,及卷附(第221 頁)之附表所列保費金額均無意見, 且被告雖確實有為原告代墊保險費,然其代墊之筆數僅有7 筆,合計金額為5,536,554 元,明細分別為票號26374 (金 額為24 9,940元)、票號26375 (金額為250,238 元)、票 號0000 000(金額為515,350 元)、票號0000000 (金額為 3,000, 000元)、票號0000000 (金額為515,350 元)、票 號0000000 (金額為502,838 元)、票號0000000 (金額為 502,838 元),7 筆總共5,536,554 元,並非如被告所辯稱 之高達6,675,797 元。
⑶原告並不認識于秀芬,至於于秀芬為何會幫原告代繳首期保 險費,原告不清楚,且原告透過被告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投保的保險費,不論是首期保險費或是續期保險費支 付方式都沒有用客票給付過。
㈢為此,爰依兩造間所成立之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見本院 卷第108 頁),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 付原告5,778,323 元,及自更正陳報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7 頁、 第215 頁反面)。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 回。
㈠對於原告所稱有自系爭淡水一信帳戶、系爭三芝郵局帳戶分 別匯款42筆、30筆之款項至被告於台新銀行三重分行之帳戶 內乙情,被告並無意見,該些錢確實有匯入(見本院卷第10 9 頁、第223 頁、第258 頁),但並非全部匯款均係借款性 質,其中有部分係被告代原告先行墊付保險費後,原告為返 還該代墊之保險費而以匯款償還。另被告有跟原告借款,是 用票去調現,每次借錢都會給客票,客票給的目的就是要用 來還錢,直接用客票由原告提示後去還款,如果提示後有退 票,就會換票讓原告再去兌現,換票後如果還是退票,就會 再換票。基於互信,換票時如果是超過1 年的票,是不一定 會追回的,但原告有可能已經由換票後票據的提示而獲得清 償。
㈡關於原告所庭呈之票據原本28張,確實是被告交給原告的客 票沒錯,但是是逾期沒收回的部分,該些借款實際上早已經 由換票的客票而加以兌現,故該28張客票均是廢票,所借的 借款都已經還清了。被告與原告間的金錢往來,每1 筆都是 由被告以客票交付原告後,原告再用匯款的方式把錢借給被 告,被告還款的方式就是客票償還。
㈢兩造當初借款時並無約定按年息百分之20計息,原告此部分 主張,被告否認。
㈣原告所稱的7 筆是被告代墊的沒錯,但被告代墊的不只這7 筆,參照102 年2 月25日庭呈答辯狀附表所載(見本院卷第 221 頁),代墊首期保費共9 筆(12張保單,即編號①至⑫ ),金額合計1,651,933 元;代墊續期保費5 筆(8 張保單 ,即編號⑬到⑳),金額合計5,023,864 元,首期加續期代 墊的保費共計為6,675, 797元。又原告稱被告有代墊保費的 第1 筆票號26374 (金額為249,940 元,就是上述附表首期 代墊第7 列,代墊保費同意以原告主張的金額249,940 元為 準;原告稱被告有代墊保費的第2 筆票號26375 (金額為25 0,238 元),就是上述附表首期代墊第6 列;原告稱被告有 代墊保費的第3 筆票號0000000 (金額為515,350 元),就 是上述附表的首期代墊第8 列;原告稱被告有代墊保費的第 4 筆票號0000000 (金額為3,000,000 元),就是上述附表 的續期代墊第1 列;原告稱被告有代墊保費的第五筆票號00 00000 (金額為515,350 元),就是上述附表的續期代墊第 3 列;原告稱被告有代墊保費的第6 筆票號0000000 (金額 為502,838 元),就是上述附表的續期代墊第4 列;原告稱 被告有代墊保費的第7 筆票號0000000 (金額為502,838 元



),就是上述附表的續期代墊第5 列。上述附表首期部分之 前5 列,均係由被告代開支票支付的。
四、原告主張被告自93年8 月13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經原告 由所有之系爭三芝郵局帳戶、系爭淡水一信帳戶以匯款至被 告於台新銀行三重分行帳戶或被告所指定帳戶方式給付借款 ,前後共計分別由系爭三芝郵局帳戶匯出款項30筆、由系爭 淡水一信帳戶匯出款項42筆,金額各為13,099,860元、24,6 02,900元,扣除被告前已清償之部分款項9,725,100 元、16 ,746,780元及被告代墊之保險費5,536,554 元後,尚有5,77 8,323 元未為清償之事實,業經提出系爭三芝郵局帳戶之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系爭淡水一信帳戶之匯出匯款申請書、淡 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代收票據紀錄簿、支票影本等件在卷為據 ,而被告對於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以及確有收到原告所分別匯 款之30筆、42筆款項乙情固不爭執,惟仍以:該些匯款並非 全係借款,有部分乃係原告返還代墊保險費之款項,並無約 定利率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以及兩造間之借款實際均已清 償完畢等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執要旨,在於㈠被告代墊之 保險費金額正確為何?㈡兩造間有無約定以年息百分之20計 算本件借款之利息?㈢原告請求返還借款5,778,323 元,有 無理由?等項,茲審究如下。
五、關於「被告代墊之保險費金額正確為何?」部分: ㈠被告抗辯渠所代墊之保險費情形,詳如本院卷第221 頁之附 表所示,金額共計為6,675,797 元等語;原告則僅承認由被 告代墊之保險費為7 筆,金額計為5,536,554 元,其餘則否 認之。
㈡查原告不否認由被告代墊保險費7 筆,且明細分別為⑴票號 26374、金額為249,940 元;⑵票號26375 、金額為250,238 元;⑶票號0000000 、金額為515,350 元;⑷票號0000000 、金額為3,000,000 元;⑸票號0000000 、金額為515,350 元;⑹票號0000000 、金額為502,838 元;⑺票號0000000 、金額為502,838 元,7 筆總共5,536,554 元乙情,有本院 101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8 頁 ),而上開7 筆代墊款項,分別即係本院卷第221 頁附表所 列之首期代墊第7 列者、首期代墊第6 列者、首期代墊第8 列者、續期代墊第1 列者、續期代墊第3 列者、續期代墊第 4 列者、續期代墊第5 列者之事實,亦為被告所確認無訛, 是堪認上揭7 筆,共計5,536,554 元之保險費係由被告所代 墊無誤。
㈢原告固否認本院卷第221 頁之附表(下稱系爭附表),除上 述7 筆(列)外,其餘所列者,均非由被告所代墊,被告所



辯要屬不實云云。然查:
⑴就系爭附表首期代墊第1 列部分,其保險費69,190元,依被 告所提出為原告不爭執之保單基本資料以及新光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函覆本院之資料所示(見本院 卷第139 頁、第170 頁),該筆保險費乃係以支票方式繳納 ,且票據資料為帳號0000000 、票號713534,而該紙支票之 付款銀行代號為0000000 ,即係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日盛銀行)三重分行,且係由被告開立該支票存 款帳戶使用等情,亦有日盛銀行101 年11月15日日銀字第10 12E00000000 號函暨所檢附之開戶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85 、186 頁),足徵被告辯稱該次保險費係由其所代墊 等語,應非子虛。
⑵就系爭附表首期代墊第2 列部分,其保險費502,838 元,依 同上資料所示,該筆保險費亦係以支票方式繳納,且票據資 料為帳號0000000 、票號0000000 ,該紙支票之付款銀行代 號為0000000 ,亦係日盛銀行三重分行,並係由被告所開設 之支票存款帳戶內所兌現,揆諸以上說明,可認此筆保險費 亦應係由被告所代墊者無誤。
⑶就系爭附表首期代墊第3 列部分,其保險費23,931元,依同 上資料所示,其情形核與上開⑵所載情形均相同,即亦係由 被告於日盛銀行三重分行所開立之支票存款帳戶中兌現,自 亦可認該筆保險費當同係由被告所代墊屬實。
⑷就系爭附表首期代墊第4 列部分,其保險費3,210 元,依同 上資料所示,其情形核與上開⑵所載情形亦相同,即係由被 告於日盛銀行三重分行所開立之支票存款帳戶中兌現,亦足 認該筆保險費係由被告所代墊無訛。
⑸就系爭附表首期代墊第5 列部分,其保險費16,620元,依同 上資料所示,其情形核亦與上開⑵所載情形相同,即同係由 被告於日盛銀行三重分行所開立之支票存款帳戶中兌現,足 認亦應係由被告所代墊無誤。
⑹就系爭附表首期代墊第9 列部分,其保險費20,613元,依同 上資料所示,該筆保險費係以支票方式繳納,票據資料為帳 號0000000 、票號56911 ,付款銀行代號為0000000 ,即係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係 由訴外人于秀芬開立該支票存款帳戶使用乙情,亦有中國信 託銀行101 年11月9 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 檢附之開戶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0 、181 頁),而 該訴外人于秀芬乃係被告之同事,參以原告已陳稱並不認識 訴外人于秀芬,且無論首期保險費或續期保險費其支付方式 均無以客票支付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98 頁反面),足徵被



告辯稱該次保險費係由渠向訴外人于秀芬借票後所代墊等語 ,亦非子虛,堪以採信。
⑺就系爭附表續期代墊第2 列部分,其保險費502,838 元,被 告雖抗辯亦係由被告以帳號0000000 、票號0000000 之支票 予以墊付,然此既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復迄未提出證據資 料證明該次之保險費確係由上開支票所支付,以及該支票存 款帳戶係由被告所開立,或係由被告向他人所借得之支票, 自難認被告辯稱該次保險費亦係由渠所代墊乙節屬實,所辯 即無足取。
⑻綜上所述,除原告不否認之代墊金額5,536,554 元外,被告 應尚有為原告代墊保險費如⑴至⑹所載,金額合計63 6,402 元(計算式:69,190元+502,838 元+23,931元+3,210 元 +16,620元+20,613元=636,402 元)。 ㈣從而,被告為原告代墊之保險費金額正確應為6,172,956 元 ,被告抗辯超過上開金額之部分,尚無可採。
六、關於「兩造間有無約定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本件借款之利息 ?」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 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 擔之原則,亦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雖主張兩造間就本件借款曾約定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 利息云云,惟為被告否認,依上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 由原告就所為有約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20乙節先為舉證。然 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均未就此一有利於己事 實,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自難認所為主張係屬可採。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法定 利率依同法第203 條規定,為年息百分之5 ,是原告既無法 證明兩造間有較高利息之約定,依上說明,原告自僅得請求 被告依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給付系爭借款債務之遲 延利息,其請求超過部分,尚難准許。
㈢從而,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應以年息百 分之5 計算,原告主張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云云,要屬無據 。




七、關於「原告請求返還借款5,778,323 元,有無理由?」部分 :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由原告自所有系爭三芝郵局帳戶及 系爭淡水一信帳戶以匯款方式交付所借款項與被告,累計金 額各為13,099,860元、24,602,900元之事實,固據提出匯款 資料明細在卷為證,而被告對於有收到原告所匯上揭款項乙 節亦不爭執,僅抗辯稱該些匯款有部分係屬原告償還代墊保 險費之用,並非借款等語。因此,首應釐清者,乃係被告所 代墊之保險費其金額究為何,除去該部分後,剩餘所匯款項 ,依被告之自認,始堪認係原告借予被告之款項。又關於被 告所代墊之保險費其正確金額為何?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即被告為原告代墊之保險費,其正確金額應為6,172,95 6 元,故堪認本件原告所實際借與被告之款項金額僅為31,5 29 ,804 元(計算式:13,099,860元+24,602,900元-6,17 2,95 6元=31,529,804元)。
㈡又被告雖抗辯渠向原告之借款均已清償完畢云云,然此為原 告所否認,而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 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 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 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有最 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既不 否認確實有向原告借款,僅抗辯所借款項均已清償完畢云云 ,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即應由被告就已清償完畢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 均僅空言泛稱已清償完畢云云,未提出任何確切證據資料以 供本院審酌,本已難認所辯為可採。況被告既不否認所借款 項均係以交付客票兌現方式清償,而原告復仍持有被告所交 付之客票多紙,且被告所辯換票時,如超過1 年的票據是不 一定會追回云云,又為原告所堅決否認,被告又無法證明此 部分所辯屬實,自難認被告所辯已清償完畢云云,係屬可採 。準此,承前所述,原告所借予被告之款項僅為31,529,804 元,扣除原告所自認被告業已分別清償之部分,即系爭三芝 郵局帳戶借款部分已清償9,725,100 元,系爭淡水一信帳戶 借款部分已清償16,746,780元,所餘款項5,057,924 元被告 既尚未清償,原告自得請求返還。
㈢是以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返還之借款為5,057,924 元,超 過部分,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借款5,057,924 元,及自更正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2月27日(見本院卷第18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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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