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54號
原 告 王添壽
原 告 陳秋麗
訴訟代理人 余梅涓律師
被 告 黃彩依(原名黃寶貴)
被 告 田秀嫚
被 告 黃春美
被 告 陳思源
被 告 許笑
前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複代理人 廖建榮律師
被 告 呂劉榮妹
訴訟代理人 李麗凰
被 告 何彭美英
被 告 袁海
被 告 錢阿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彩依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內如附圖一A部分所示面積68.81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黃春美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內如附圖一C部分所示面積40.15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田秀嫚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內如附圖一D部分所示面積45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何彭美英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內如附圖一E部分所示面積46.14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陳思源應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之建物遷出。
被告許笑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內如附圖一F部分所示面積43.17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許笑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內如附圖一G部分所示面積77.21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呂劉榮妹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內如附圖一H部分所示面積83.58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袁海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內如附圖二A部分所示面積23.59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2層樓)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錢阿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內如附圖二C部分所示面積12.33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平房)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錢阿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內如附圖二D部分所示面積5.01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層樓)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玖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五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八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參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呂劉榮妹以新台幣參佰玖拾柒萬捌仟肆佰零捌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九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係原告與其他人分別共有, 原告王添壽所有權應有部分8分之一,原告陳秋麗所有權應
有部分12分之1,上開土地上有被告黃彩依占有如附圖一A 部分所示面積68.81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段00巷0弄0號使用;被告黃春美占有如附圖一C 部分所示面積40.15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段00巷0弄0號使用;被告田秀嫚占有如附圖一D 部分所示面積45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弄0號使用;被告何彭美英占有如附圖一E部 分所示面積46.14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弄0號使用;被告許笑占有如附圖一F部分 所示面積43.17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弄00號使用;被告許笑占有如附圖一G部分所 示面積77.21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弄00號使用;被告呂劉榮妹占有如附圖一H部分 所示面積83.58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使用;被告袁海占有如附圖二A部分所 示面積23.59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0弄0號(2層樓)使用;被告錢阿菊占有如附圖 二C部分所示面積12.33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段00巷00號(平房)使用;被告錢阿菊占有 如附圖二D部分所示面積5.01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層樓)使用。被告陳思源 則向被告何彭美英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 巷0弄0號使用。被告等均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及自系爭土地遷出, 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黃彩依(原名黃寶貴)、田秀嫚、黃春美、陳思源、許 笑、何彭美英則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 巷 0弄0○0○0○0○0○00○00號均係訴外人金玉林(已歿)所 建,金玉林為何彭美英之繼父,金玉林生前將1號出售予被 告黃彩依,將4、6、8號贈與被告何彭美英,何彭美英再將4 號贈與被告黃春美使用,將6號贈與被告田秀嫚使用,8號則 由何彭美英出租予被告陳思源居住,另10、12號則由金玉林 贈與訴外人彭秀萍,彭秀萍則將10、12號出售予被告許笑, 被告等人自金玉林受讓或輾轉受讓地上物,均無人出面主張 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致令被告誤以為可以安身立命,原 告自民國50幾年即已取得所有權,現才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 地,似有悖於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僅係居住於系 爭建物內,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 地為無理由。另被告許笑住於系爭土地已逾五十年,已檢具
相關文件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為地上權人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告呂劉榮妹則以: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建物,係伊於86 年4月6日向訴外人趙光武所買,得依民法第770條之規定, 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原告請求拆屋還地為無理由。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錢阿菊則以: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建物,係伊先生 向訴外人沈進霖所買,伊先生去世後,由伊繼承系爭房屋, 不同意拆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五、被告袁海則以: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2層樓建物, 係伊向訴外人傅根法所買,不同意拆除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之事實
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係原告與其他人分別共有, 原告王添壽所有權應有部分8分之一,原告陳秋麗所有權應 有部分12分之1,上開土地上有被告黃彩依占有如附圖一A 部分所示面積68.81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段00巷0弄0號使用;被告黃春美占有如附圖一C 部分所示面積40.15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段00巷0弄0號使用;被告田秀嫚占有如附圖一D 部分所示面積45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弄0號使用;被告何彭美英占有如附圖一E部 分所示面積46.14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弄0號使用;被告許笑占有如附圖一F部分 所示面積43.17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弄00號使用;被告許笑占有如附圖一G部分所 示面積77.21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弄00號使用;被告呂劉榮妹占有如附圖一H部分 所示面積83.58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使用;被告袁海占有如附圖二A部分所 示面積23.59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0弄0號(2層樓)使用;被告錢阿菊占有如附圖 二C部分所示面積12.33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段00巷00號(平房)使用;被告錢阿菊占有 如附圖二D部分所示面積5.01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層樓)使用。被告陳思源
則向被告何彭美英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 巷0弄0號使用。
七、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均未證明渠等占有原 告之土地有何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另被告許笑雖辯稱 :住於系爭土地已逾五十年,已檢具相關文件向地政機關申 請登記為地上權人等語,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且 縱認被告許笑因地上權取得時效完成而得主張時效利益,亦 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已,並非即取得地上權,在其未 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自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 向土地所有人有所主張而認其為有權占有。被告呂劉榮妹辯 稱:伊依民法第770條之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原 告請求拆屋還地為無理由等語,惟查系爭土地並非未登記之 不動產,被告援引民法第770條之規定主張得請求登記為所 有人,自有誤會。又被告辯稱原告有權利濫用之情事,然查 系爭土地依照被占用之面積乘以公告現值計算,已逾二千二 百餘萬元,而地上建物已屬老舊,且佔用數十年,原告請求 拆屋還地取回土地,係屬權利之正當行使,自不能謂原告權 利濫用。
八、被告另辯稱:被告僅係居住於系爭建物內,並無事實上之處 分權,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為無理由等語。經查,被 告黃彩依(原名黃寶貴)、田秀嫚、呂劉榮妹、黃春美、許 笑、袁海、錢阿菊、何彭美英係自房屋興建者受讓或輾轉受 讓而來,自有事實上處分權,此從被告何彭美英原先自訴外 人金玉林受贈4、6、8號房屋,又將4、6號房屋贈送給被告 黃春美、田秀嫚,被告何彭美英將8號出租予被告陳思源, 被告許笑將12號房屋出租予張玉明(現已遷出),亦足認被 告有事實上處分權,得拆除房屋。
九、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未能舉證其占 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 求被告黃彩依(原名黃寶貴)、田秀嫚、呂劉榮妹、黃春美 、許笑、袁海、錢阿菊、何彭美英拆除地上物,請求被告陳 思源遷出,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應予准許。 原告及被告呂劉榮妹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宣告。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