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122號
PCDV,101,重訴,122,2013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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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22號
原   告 楊麗蘭
      楊麗娟
      楊麗萍
被   告 蔡聖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甲○○、乙○○各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伍佰伍拾陸元,及均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一日起,各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分十之一,餘由原告各自負擔。本判決第一項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丙○○、甲○○、乙○○分別以新臺幣陸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各得為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或假執行執行程序終結前,分別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伍佰伍拾陸元各為原告丙○○、甲○○、乙○○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丙○○、甲○○、乙○○各新臺幣( 下同)2,333,33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前於民國98年6月間因修理水電關係結識被害人黃碧 蓮,二人平時感情甚篤,經常一同騎乘機車外出;期間被 害人黃碧蓮時將其女即原告丙○○、甲○○交付之生活費 ,轉出借或贈與被告作為生活費用。然被害人黃碧蓮於99 年2月間,無意間發現被告另有女友,且已論及婚嫁,因 而對被告心生怨懟,經常前往被告位於臺北縣中和市○○ 路000巷00弄0號2樓住處理論,並揆打被告電話騷擾,然 被告不堪其擾,隨即與被害人黃碧蓮斷絕來往,並對於被 害人黃碧蓮騷擾行為,多次報警處理。嗣於99年2月27日 傍晚,被害人黃碧蓮甚而持鹽酸,至被告另位於臺北縣中 和市○○路000巷00弄00○0號住處,欲找被告報復,幸被 告隨即報警理,被害人黃碧蓮始悻然離去。惟被害人黃碧



蓮仍心有未甘,於翌(28)日上午10時許,再度前往被告上 開臺北縣中和市○○路000巷00弄0號2樓住處按鈴、敲門 ,被告因恐遭被害人黃碧蓮潑灑鹽酸,拒不開門,經過數 分鐘後,被告見門外已無聲響,以為被害人黃碧蓮已自行 離去,遂打開前揭住處內門察看,見被害人黃碧蓮未站在 門口,因而回頭至屋內拿取工具欲外出工作,被告本應注 意打開其住處外門,應觀察門外是否有人站立,以防止他 人遭大門推擠後,有由樓梯間樓梯墮落之可能,而依當時 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其打開外門 時,驚見被害人黃碧蓮突然出現站立在門外,並以右手伸 入門內欲阻止被告關門,被告隨即以手將大門用力向外推 開,被害人黃碧蓮因遭大門撞擊後,雙腳失去重心,不慎 自2樓平臺跌落至1、2樓樓梯間平臺,頭部因遭撞擊而當 場昏迷,經被告報警將被害人黃碧蓮送醫急救後,仍於同 年3月5日16時50分許,因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及顱內 出血不治宣告死亡,案經被害人之女即原告丙○○、甲○ ○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暨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並提起公訴在案。(二)依此本案原告等依前揭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費用明 細如下:
1、醫療費用:本件原告等所花費醫療費用共30萬元,由原告 丙○○等3人共同支出,應由被告賠償。
2、殯葬費用:本件原告等所花費殯葬費70萬元,由原告丙○ ○等3人共同支出,應由被告賠償。葬儀社已倒閉,沒有 收據。
3、精神慰撫金:被害人黃碧蓮於事故發生時年69歲,原告丙 ○○、甲○○、乙○○等遽失至親,精神上之傷痛至深, 乃每人請求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原告丙○○仁德護專 畢業,現任職於小林眼鏡公司,86年至今擔任驗光師,月 薪加紅利約10萬元;原告甲○○空中大學肄業,現任職百 貨公司專櫃銷售人員,月薪加紅利5萬元;原告乙○○延 平高中畢業,現任職於小林眼鏡公司,98至今擔任驗光師 ,月薪加紅利約5萬元。
4、還有跑法院的費用要請求被告賠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住院費用通 知單暨醫療費用收據、臺北縣立殯儀館使用設施規費繳納 收據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略以:
(一)本件前雖經鈞院刑事庭100年度易字第508號刑事案件審理 時固然依據力學作用原則,斷定本案案發住處大門開門外 推之作用力,係沿該軌跡向右側牆面方向施力,故於此圓 週弧線上之任一切點,均未有向下樓樓梯方向之切力等情 ,固非無見;然而,訊據被告於鈞院刑事庭審理中陳稱: 「(對檢察宮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有無在起訴 書講的在你的住處推門,造成黃碧蓮跌倒這件事?)當天 死者有來按電鈴,我並不予理會,十點至十一點當中,我 接到工作,準備出門去工作,當下我去開內門,往外看, 都沒人,就回頭拿工具就走到大門,準備開大門,我慢慢 開,就發現一隻手要進來,當下反應要把門關起來,又怕 夾到對方的手,所以我就放開,感覺對方抽回去要跌倒的 樣子,要抓對方的手,沒有抓到,等門全開的時候,出去 就發現死者倒在樓梯間。(你上面說的所謂「又怕夾到對 方的手,所以我就放開,感覺對方抽回去要跌倒的樣子」 ,你所講的放開、對方抽回去情形是怎樣?)門我是慢慢 打開,手進來,我的本能反應是要關門,怕夾到對方的手 ,然後我手就放開,門就慢慢的出去,看對方的手是向上 抽起來,好像要跌倒的樣子,所以去拉他的手,沒有拉到 ,等門慢慢開了之後我走出去,就看到死者倒在樓梯間。 (關門的話,作用力是向室內方向,如依照你講的,單純 將手放開,為何門會向室外開?)我怕夾到門,死者手抽 回去,他手是向外的,有可能門是被他帶出去。」等語, 是故於案發之際,被害人黃碧蓮將右手自該外門鐵門縫隙 伸入門內時,亦有可能係以背部朝向下樓樓梯方向之位置 ,而以正面查見被告為阻擋伊入內,並欲將外門鐵門向內 關閉之舉動,被害人黃碧蓮始基於受到驚嚇之反射動作將 右手向後抽離(此時黃碧蓮之力道係往下樓梯之方向作用 ,且黃碧蓮為達抵抗被告關門之結果,除將伊右手伸入門 內外,左手亦應拉扯外門鐵門,而由垂直正對其對面住戶 之方向往右側牆面之方向施力)。從而,被告出於避免大 力關門而夾傷黃碧蓮右手之故,因此情急之下遂將停止對 於外門鐵門之向內拉力,斯時基於力學作用及慣性作用之 牽引下,黃碧蓮將右手向下樓樓梯方向抽離之力道此時失 去了與之對抗之反作用力,故在重心不穩之情況下跌落本 案樓梯間之樓板。然而,鈞院刑事庭判決未審酌此情,並 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之情況下,空以前開力學作用而憑空臆 測「不論黃碧蓮係站立在何處,均不致因該外門鐵門開門 外推所生之作用力,而受有往下樓樓梯方向之推力」一情



,進而推論被告係以向外推力將黃碧蓮身體推離該外門鐵 門,致生黃碧蓮跌落樓梯而死亡,故該當傷害致死之罪刑 ,該判決實難謂為適法,從而,被告就本件而言,應無何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黃碧蓮生命權之行為。
(二)鈞院刑事庭判決更佐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被告進 行測謊之99年5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之測試結果 ,因圖譜反應在「是被你(丁○○)推下去的」,故率予 推論黃碧蓮應係遭被告推下樓一情,其得心證之過程似嫌 速斷。被告雖於接受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時,針對 「問題:案發當天死者為何會在該處?答三:是被你推下 去的嗎?」產生圖譜反應,然實乃因為被告面對突如其來 之案發狀況,其亦無法確定及回想死者黃碧蓮跌落樓梯之 原因究竟係伊重心不穩而自行摔落所致,抑或係因被告觸 碰至伊之身體而肇生死亡之結果,故而被告於鑑定人員詢 問此問題時本欲回應「不知道、我忘記了」等答案,惟屢 遭施測人員拒絕,而告知被告必須答覆「有」或「沒有」 之具體肯定之回答,從而被告迫於無奈,僅得不確定地選 擇「沒有」之選項,是以被告自然之生理反應方會出現緊 張、血壓升高等現象。然而,被告接受測謊之鑑定報告至 多僅得提供法院審判時之參考,熟不能在無其他積極或補 強證據之前提下,便斷然認定被告曾有將死者黃碧蓮推落 本案樓梯間樓板之行為。
(三)被告基於死者黃碧蓮前日攜帶鹽酸之激進作為,故而聽聞 伊再次上門騷擾時即採取消極不理睬之方式回應,無奈斯 時接獲客戶來電後方外出工作,然被告欲打開住所外門前 擔心黃碧蓮仍留滯於其門外,因此開門即先將內門開啟, 希冀藉由門縫間之空隙以窺探門外情勢。然而,被告住所 外門之外觀乃一右側三分之二條狀金屬間隔簍空,而左側 三分之一(即靠近l、2樓樓梯間平臺處)乃片狀金屬之設 計,是以審酌客觀情況下任何人居於相同之場所位置,亦 即被告從門內探查門外情況之視力範圍所及,一般人洵無 可能窺見被害人黃碧蓮於案發之際正躲藏於金屬遮蔽範圍 之另一側,甚或躲藏於二樓樓梯平台下一階樓梯上之情形 。據此,黃碧蓮於被告外出工作開啟外門鐵門之際,將伊 右手伸入門內以意圖強行闖入被告住所(此時被告雖窺見 伊右手無持任何危險物品,惟亦無法確認伊之左手是否攜 帶其他具傷害性之物品),則被告礙於前日(即99年2 月 27日)死者黃碧蓮持鹽酸欲傷害其等之恐懼心理,遂作勢 關門阻擋死者黃碧蓮入內,隨後被告更基於擔心關門之舉 將夾傷死者黃碧蓮之憐憫之心,故將該外門鐵門順勢放開



,在這期間被告與黃碧蓮之間均無任何身體接觸,抑或有 施以何向外推力致使死者黃碧蓮向下下樓梯方向跌落之情 事;故而,誠難謂被告上開單純將外門鐵門放開之舉動, 與死者黃碧蓮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者,被 告上開單純將外門鐵門放開之舉動,更為當下避免造成死 者黃碧蓮右手遭夾傷之唯一且必要之措施,從而實不能以 黃碧蓮最終產生死亡結果之事後情狀,而反推被告違反一 般理性且謹慎之人對於其行為可能肇生危險結果所應有之 評估,進而認定被告違逆避免過失致死不法構成要件結果 發生所應有之注意義務與遇見可能性。
(四)退步言之,縱仍認定被告於案發之際所採取之處置違反客 觀注意義務者,則審酌死者黃碧蓮以手伸入他人住所且意 圖侵入之行為乃係一侵害他人住居安全自由之現在不法侵 害,故而被告上開行止即為能有效排除不法侵害之防衛手 段。據此,被告於開啟外門之時,乃係面臨一突如其來之 不法侵害,倘若當時不隨即採行相對應之防衛措施,則侵 害將錯過得以防範之最後時點,因此在客觀上具有時間之 急迫性;從而被告為防衛其法律所保障之生命、身體安全 及住居安寧自由等法益而採行之防衛手段所造成的侵害風 險,固應由被害人自行承擔,即使防衛行為造成超過被告 所預料的結果者,則由於該結果係屬於防衛行為之典型危 險(因為在樓梯間發生推擠時,即有高度的或然率會導致 一方跌落樓梯),尚且被告所採取之防衛手段依當時的現 場條件與環境並無其他更為妥適的替代方案,從而被告自 得依據民法第149條本文規定對於被害人黃碧蓮之死亡結 果主張正當防衛,無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五)再退萬步言之,假若仍認為被告之上開行為須負擔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亦請審酌被告之行為係屬正當防衛之行 為,縱有逾越必要之程度,亦係肇因於被害人黃碧蓮現時 之不法侵害所致,且依被害人黃碧蓮當時所站立樓梯間之 位置不當,又因欲強行進入被告之上開住所,在雙方鐵門 拉扯間造成本件之意外結果,是被害人黃碧蓮對於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從而鈞院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 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六)原告並未提出醫療費用及殯葬費用之收據,被告否認其請 求之金額,從而請原告提出用以證明上開實際支出費用之 收據。又原告三人均各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20 0萬元,實屬過高,難令被告所接受,懇請酌予減少本項 請求金額,以維持法理之平等語。
貳、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58



2號(含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361號相驗卷 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08號刑事卷宗)刑事 偵審卷宗及被告丁○○之刑事前案紀錄表。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害人黃碧蓮於99年2月28日上午10時許,前 往被告臺北縣中和市○○路000巷00弄0號2樓住處按鈴、敲 門,被告因恐遭被害人黃碧蓮潑灑鹽酸,拒不開門,經過數 分鐘後,被告見門外已無聲響,以為被害人黃碧蓮已自行離 去,遂打開前揭住處內門察看,見被害人黃碧蓮未站在門口 ,因而回頭至屋內拿取工具欲外出工作,被告本應注意打開 其住處外門,應觀察門外是否有人站立,以防止他人遭大門 推擠後,有由樓梯間樓梯墮落之可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其打開外門時,驚見被害 人黃碧蓮突然出現站立在門外,並以右手伸入門內欲阻止被 告關門,被告隨即以手將大門用力向外推開,被害人黃碧蓮 因遭大門撞擊後,雙腳失去重心,不慎自2樓平臺跌落至1、 2樓樓梯間平臺,頭部因遭撞擊而當場昏迷,經被告報警將 被害人黃碧蓮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3月5日16時50分許,因 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及顱內出血不治宣告死亡等情,為 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係被害人黃碧蓮將右手向下樓樓梯方 向抽離之力道,使其失去了與之對抗之反作用力,故在重心 不穩之情況下跌落本案樓梯間之樓板,被告與死者黃碧蓮之 間無任何身體接觸,抑或有施以何向外推力致使死者黃碧蓮 向下下樓梯方向跌落之情事,誠難謂被告單純將外門鐵門放 開之舉動,與死者黃碧蓮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黃碧蓮生命權之行為等語。經 查,原告所指被告之上述行為,其所涉刑事責任部分,前經 原告丙○○、甲○○提出刑事告訴,並經檢察官偵查終結, 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刑事庭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被告傷害致 人於死罪,被告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 等法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罪確定在 案,此有本院100年12月9日100年度易字第508號、臺灣高等 法院101年3月29日101年度上訴字第488號、最高法院101年9 月13日101年度台上字第4762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1月23 日101年度上更(一)字第204號刑事判決各1件在卷可稽。 依據前揭確定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緣丁○○前於民國 (下同)98年2月間,因修理水電結識黃碧蓮後,嗣因故發 生糾紛,致於99年2月27日傍晚發生黃碧蓮持鹽酸至丁○○ 於新北市中和區○○路000巷00弄00○0號戶籍地找丁○○, 而經報警處理之事件。翌日(28日)上午,丁○○自新北市



中和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住處送其女友楊碧華外出上 班後,隨即返回該住處並獨自一人在屋內休息,然黃碧蓮於 前開事件後,因心有未甘,遂於同日上午10許,單獨一人前 往該住處按電鈴欲找丁○○,丁○○開啟該住處大門、柵欄 式外門鐵門後,驚見黃碧蓮立於門外,即站在門口與門外之 黃碧蓮發生爭吵,丁○○本應注意樓梯間住戶門口平台空間 有限,碰觸、拉扯均有可能導致對方身體移動踏空跌落階梯 而生不測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與黃碧蓮發生肢體碰觸、拉扯推攘,致黃碧蓮因 受其推力身體後移踩空,乃沿下樓樓梯滾落至一、二樓樓梯 間平台,頭部因遭撞擊而當場昏迷,丁○○發現黃碧蓮倒臥 該樓梯間平台,旋撥打119救護電話,並將黃碧蓮送醫,並 聯絡黃碧蓮之家屬,惟黃碧蓮仍於同年3月5日下午4時50 分 ,因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及顱內出血不治而死亡。」等 情,且依證人即案發現場3樓住戶林冠廷於臺灣高等法院更 (一)審審理時結證稱:「99年2月28日上午10點多,伊下 樓到信箱拿家裡訂的報紙,沒有出公寓大門;下樓時看到一 位女性站在該址2樓門外按電鈴,有一點生氣地在說一些伊 聽不懂的台語,該女性的聲音是老人,那時鐵門還沒有開; 伊在一樓信箱拿到報紙後,在翻閱報紙過程中,沒有超過30 秒,就聽到開門的聲音,有人從二樓的住宅走出來,就聽到 有爭吵的聲音;伊就馬上上樓;當時伊是低頭走上去,沒有 看到對方長相,只看到二個人的腳;伊上樓的時候,當時門 是開著,全開貼著牆壁;一個人在門裡面,一隻腳停在外頭 ;一個人在外面,在門扇開關的範圍之內,二個人面對面在 吵架;伊經過該二樓門口時,伊是閃過去,沿鐵欄杆往上走 ,沒有驚動他們二人任何一個人讓步;在伊上樓的過程中, 沒有看到他們有在拉扯門;也沒有看到這著女性一直想進去 的情形;伊到三樓回到家關門之後,就比較聽不到他們的聲 音,但超過一分鐘左右,伊在伊家客廳有聽到「碰」的聲音 。」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更(一)字第204號卷 第67至70頁),並對照被害人病歷資料中之「⑴臺北縣政府 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所載:出勤時間為99年2月28日10時43分 、送達醫院時間為11時01分、送醫後關係人簽名為被告「丁 ○○」署名;⑵急診護理紀錄所載:99.2.28.11:05病患由 119送入,朋友陪同表示剛有爭吵,病患由2F掉到1F半,故 入,病患口內有中量食糜。…11:23已聯絡到家屬。…11:50 病患女兒到院;⑶急診病歷紀錄所載:99.2.28.11:20AM,S (即主訴):與人爭執,從樓梯間跌倒…,與爭執人陪伴 EMT(Emergency Medical Technician緊急救護技術員)送



來。」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361 號卷第108至110、114頁),顯見被告在陪同被害人搭乘救 護車前往雙和醫院就醫後,及聯絡家屬前來前,確分別向護 理人員、醫師均表述當時有與被害人發生爭吵之情,則被告 向醫護人員所稱上情即與證人林冠廷上開證述之情節契合, 再參酌被告與證人林冠廷為2、3樓鄰居關係,且被告均未表 示有與林冠廷或其家庭存有仇隙,林冠廷自無甘冒偽證罪責 誣陷被告之理;及被告在被害人急診救護狀況緊急下,顯較 不易考量到己身訴訟利益,故此等陳述亦有較可信之情況, 自堪採信;另被告經檢察官委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 施測謊鑑定,經測試結果圖譜反應在「是被你(丁○○)推 下去的」,研判死者黃碧蓮應係遭被告推下樓的,且被告對 問題:「⑴你有沒有跟黃女黃碧蓮)發生拉扯?答:沒有 。⑵案發當時,你有沒有跟黃女黃碧蓮)發生拉扯?答: 沒有。⑶案發當時,你有沒有碰到黃女黃碧蓮)的身體? 答:沒有。」,均呈不實反應後,被告乃於測後晤談自寫陳 述書一度坦承曾碰觸到被害人黃碧蓮,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測謊鑑定說明書、陳述書影本在卷可參(見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361號卷第201、203頁);故 本案應係被告與被害人間爭吵後之肢體上接觸,應係拉扯、 推攘,方得令使被害人黃碧蓮身體向後脫離「門扇開關的範 圍之內」,甚而沿下樓樓梯滾落至一、二樓樓梯間平台,核 屬合理推斷,亦與上開證人林冠廷供述、現場客觀情狀、及 測謊鑑定結果相符,足堪認定,至於原告主張之事實雖與上 開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證人林冠廷供述之內容略有出 入,仍無礙於被告之行為與對被害人黃碧蓮之死亡結果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仍應負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被告抗辯其單純將外門鐵門放開之舉動,與死者黃碧蓮 之死亡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顯與上開證人林冠廷 供述及其自寫陳述書內容不符,自非可採。被告復抗辯稱黃 碧蓮以手伸入他人住所且意圖侵入之行為乃係一侵害他人住 居安全自由之現在不法侵害,被告行為即為能有效排除不法 侵害之正當防衛手段等語,然依上開證人林冠廷於臺灣高等 法院更(一)審審理時結證稱:「伊上樓的時候,當時門是 開著,全開貼著牆壁;一個人在門裡面,一隻腳停在外頭; 一個人在外面,在門扇開關的範圍之內,二個人面對面在吵 架;……在伊上樓的過程中,沒有看到他們有在拉扯門;也 沒有看到這著女性一直想進去的情形……。」等語,可見當 時被告住處之鐵門外門是全開的狀態,被害人黃碧蓮亦無積 極侵入被告住處之行為,而被告就被害人黃碧蓮對其住居安



全有現在不法侵害之事實復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被告此部 分抗辯自無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3人 主張其因母黃碧蓮遭被告過失不法侵害生命,原告等3人請 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並無不合。茲就原 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別審酌如下:
(一)關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原告等3人共同 支出醫療費用共30萬元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原 告並未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等語。經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 醫療費用收據所示(見本院卷第42、44頁),原告所支出 之醫療費用包括:99年2月28日1,515元、99年2月28日至9 9年3月1日67,523元(其中證明書費200元非用於醫療之費 用,並非屬於因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應予剔除)、 99年2月28日至99年3月5日71,119元(其中證明書費415元 應予剔除),以上合計139,542元(計算式:1,515+(67,5 23-200)+(71,119-415)=139,542),均屬原告等3人因被 害人黃碧蓮本件事故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自屬可採。 又此醫療費用為原告共同支出,則原告丙○○、甲○○、 乙○○此部分請求,應均於46,514元(139,542÷3=46,51 4)之範圍內方屬有理由,其超過此數額之請求則非可採 。
(二)關於原告請求之殯葬費部分:原告主張渠等共同支出殯葬 費70萬元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原告並未提出殯 葬費用收據等語。經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臺北縣立殯葬 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所示(見本院卷第43頁),原告支 出殯葬費用6,020元,乃屬原告等3人因被害人黃碧蓮本件 事故死亡所支出之殯葬費用,自屬可採,至於其餘原告未 提出證據證明部分,則非可採。又此殯葬費用為原告共同 支出,則原告丙○○、甲○○、乙○○此部分請求,應分 別於2,007元(計算式:6,020÷3=2,007,元以下四捨五 入)、2,007元、2,006元(按原告等3人共支出殯葬費用 6,020元,扣除原告丙○○、甲○○各得請求之2,007元, 原告乙○○僅能再請求2,006元)之範圍內方屬有理由, 其超過此數額之請求則非可採。




(三)關於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被害人於事故 發生時年69歲,原告丙○○、甲○○、乙○○等遽失至親 ,精神上之傷痛至深,乃每人請求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原告3人均各向被告請求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200萬元,實屬過高等語。經查,原 告等3人均為被害人黃碧蓮之女,本件被害人黃碧蓮因本 件事故致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及顱內出血不治宣告死 亡,有行政院署立雙和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偵字第16582號卷第22頁) ,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可採。本院 審酌本件被害人黃碧蓮受傷致死經過,以及兩造之社會、 經濟地位,及被告於本件事故中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節, 認為原告丙○○、甲○○、乙○○此部分請求均應以60萬 元之範圍內方屬適當,其超過部分則屬無理由。(四)至於原告主張跑法院的費用要請求被告賠償部分,該項支 出並非屬於因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原告此部分主張 顯不可採。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 主張被害人黃碧蓮當時所站立樓梯間之位置不當,又因欲強 行進入被告之上開住所,在雙方鐵門拉扯間造成本件之意外 結果,是被害人黃碧蓮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等語 。經查,本件事故係因被害人黃碧蓮主動前往被告住處尋釁 ,被告又恐被害人黃碧蓮潑灑鹽酸以致發生事端,被告站在 其住處柵欄式外門鐵門口與門外之被害人黃碧蓮發生爭吵, 被告與被害人黃碧蓮發生肢體碰觸、拉扯推攘,致被害人黃 碧蓮因受被告推力身體後移踩空,乃沿下樓樓梯滾落至一、 二樓樓梯間平台,已如前述,惟被害人黃碧蓮與被告在總寬 度僅約121公分,挪移空間十分有限之被告住處門口平台進 行肢體碰撞而拉扯推攘,將可能導致身體移動踏空跌落階梯 而生不測之危險,而被害人黃碧蓮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與被告在樓梯間拉扯推攘,應認被 害人黃碧蓮之行為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並與損害之發生 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者,故被告主張被害人黃碧蓮與有過 失一節,即堪予採取。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認為 被害人黃碧蓮應自負百分之七十之責任,被告則應負百分之 三十,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則原告所受損害,得請求之金額 自應核減,則本件被告對原告丙○○、甲○○、乙○○應負 賠償原告之金額應分別核減為194,556元【計算式:(46,51 4+2,007+600,000)×30%=164,556,元以下四捨五入】、19



4,556元、194,556元【計算式:(46,514+2,006+600,000) ×30%=194,556】。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分別賠償其損害,於各為194,556元,及均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4月1日(本件 應送達於被告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係於100年3月21日寄存 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錦和派出所而為送達,依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經過10日即100年3月31日 發生送達效力)起,各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 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俱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 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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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