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813號
原 告 羅文崇
訴訟代理人 賴呈瑞律師
被 告 張芷婕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張錦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8年6月5日出資購入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73/100000)及其上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0段0巷0弄00號9樓房屋(下稱系爭不動 產),並商得被告同意,借其名義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人。此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簽訂、付款、貸款、手續費 用、保險、稅務均由原告接洽處理,屋內裝潢與一切傢俱均 由原告購買,及買受迄今每月應納貸款本息亦均由原告按月 匯款,或以現金交付被告委託其繳納可悉,兩造間就系爭不 動產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㈡原告購入系爭不動產後,即將其無償借予被告使用居住。嗣 於99年間兩造合意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被告允諾立即辦理過 戶並遷出系爭不動產,將系爭不動產返還原告。惟事後被告 竟藉詞推託,遲遲不辦理過戶,至101年間原告向地政機關 申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始發現被告已將系爭不動產出售 予訴外人鍾家盈,並於101年8月30日辦妥移轉登記。則被告 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所有物返還債務,已陷於給付 不能,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 下同)400萬元(即以系爭不動產售價700萬元,扣除300萬 元貸款後,原告受有400萬元損害。)。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1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系爭不動產乃被告於98年間購入,斯時因與原告感情良好, 原告遂同意贈與150萬元協助被告繳納系爭不動產頭期款。 至原告嗣級陸續匯款予被告,則係原告資助被告之生活費, 根本與系爭不動產無關,即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乃原告
借名登記予被告,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㈡嗣兩造感情交惡,被告為免原告糾纏,乃於99年8月20日允 諾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但附帶條件為原告需將貸 款繳清,並除去被告向銀行返還貸款之義務,惟因原告無力 清償而作罷。101年4月12日原告同意系爭不動產歸被告所有 ,不再向被告請求返還,而僅要求被告向銀行辦理換保之動 作。被告隨於101年4月至臺灣土地銀行辦理保證人變更事宜 ,並於101年5月18日將系爭不動產貸款連帶保證人由原告更 換為訴外人張柏蓮。故而兩造間已無何債權、債務關係,原 告應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或要求損害賠償。 ㈢另被告前於98年7月13日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臺灣土地銀 行貸款300萬元,前3年僅需繳付利息(每月約5、6,000元) ,並均自被告銀行帳戶扣款,根本未有遲延之事。而被告於 101年7月29日將系爭不動產以70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鍾家盈 ,加計買方應負擔管理費958元,並扣除銀行貸款餘額299萬 3,509元、賣方應負擔費用5,048元及仲介費14萬元後,被告 實際僅收到鍾家盈給付286萬2,401元。倘本件被告確負賠償 給付義務,至多僅為前開實金額再扣除被告所支出貸款利息 後之餘額。
㈣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告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不動產原登記為被告所有,嗣於101年7月29日經被告以 70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鍾家盈,並於101年8月30日移轉登記 予訴外人鍾家盈,並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詳原證1)、 異動索引(詳原證4)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詳被證5)各1 份在卷可佐。
㈡原告提出匯款憑證(詳原證2;匯款期間自99年1月起至101 年4月止,金額1萬元至5萬元不等)為真正。 ㈢原告提出兩造MSN對話紀錄(詳原證3)為真正,其內容略以 :
⑴99年8月20日
被告:「我不會貪你任何東西」、「我會將它還給你」。 ⑵99年9月17日
被告:「搬出這裡,請你別再匯錢過來,到時你去辦理轉 貸過戶事宜…」。
⑶99年9月24日
被告:「這幾天我在想,還是先去辦理過戶轉貸」。 原告:「我也是在想如果過戶轉貸要浪費契稅、增值稅跟 代書費。我是想說,妳住沒關係,若是妳真的不想住在那 邊或者明年,我們就把它賣掉,妳覺得好嗎?」
被告:「決定權不在我,你說的算吧。」
……
被告:「賣掉是早晚的事,過戶也是早晚的事情,我只是 不想再拖。」
原告:「如果先不要過戶,省下契稅跟代書費,明年再賣 ,妳覺得呢。」、「妳想想好了。」
被告:「所以就連貸款費用你也一樣轉帳讓它扣繳是嗎? 」
原告:「是啊。」
被告:「那每月家裡的費用?管理費?地價稅等都一樣嗎 ?」
原告:「我一樣每月會匯5萬元過去啊。」
被告:「若你覺得這樣子對你比較有利的話無所謂。」 ⑷100年4月4日
被告:「東西可以請你來警衛室拿嗎?」
原告:「什麼東西?做什麼用?」
被告:「戶籍謄本和健保卡,辦理過戶與退保換保。」 ㈣被告提出原告於101年4月12日傳送之簡訊(詳被證1)為真 正,其內容略以:房子妳也要去了,無需忘恩負義告訴我, 我沒用,買個房子只付頭期款…對妳我已徹底放棄了,希望 妳過的好,也祝福妳…但房子貸款是由我擔任保證人,我問 過銀行,可能要麻煩妳的小男朋友或姐夫幫妳保吧!…保證 人變更後,我們就斷到乾淨了。再麻煩妳儘速處理。謝謝。 」
㈤被告於98年7月13日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並邀同原告擔任 連帶保證人向銀行貸款300萬元,約定前3年按月付息,自第 4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還本息(下稱系爭借款契約) ;嗣於101年5月18日將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由原告變 更為訴外人張柏蓮;借款人則仍為被告等情,並有系爭借款 契約(詳被證3)、變更借款契約書(詳被證2)附卷可查。 ㈥被告提出存摺明細(詳被證4)、交屋明細表(詳被證6)、 統一發票(詳被證7)均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於98年間購入僅借名登記於被 告名下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前開積極、利 己主張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兩造間MSN對 話紀錄(詳原證3)及匯款憑證(詳原證2)為佐。觀諸前述 兩造間於99年9月24日MSN對話紀錄內容可悉,被告乃認為系 爭不動產過戶轉貸,抑或賣掉之決定權並不在被告,而係由 原告說了算等情,確足推認被告已承認原告為系爭不動產真 正處分權人,被告僅名義所有權人。再參酌其中相關貸款費
用及地價稅等系爭不動產應納費用,亦均每月由原告連同應 付被告之生活費等,按月匯款5萬元予被告之對話內容,亦 足認系爭不動產貸款利息、稅費實際均由原告支付等情,此 部分並與原告所提出匯款憑證互核相符,是經本院調查結果 ,認原告前開主張,應可認真正。並由兩造間於100年4月14 日MSN對話紀錄內容可悉,被告應有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 約之意,是要求原告至警衛室拿相關文件以辦理過戶與退保 、換保手續。
五、被告抗辯:原告於100年4月14日之後並未將系爭不動產辦理 轉貸過戶;嗣更於101年4月12日表明同意系爭不動產歸被告 所有,不再向被告請求返還,僅要求被告應向銀行辦理換保 動作。被告既於101年5月18日完成換保動作,原告已不得再 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等語,亦據提出原告於101年4月 12日傳送予被告之簡訊(詳被證1)、變更借款契約書(詳 被證2)為佐。觀諸原告於101年4月12日傳送簡訊之內容, 既謂「房子妳『也』要去了」,經本院調查結果,應認原告 早於傳送簡訊前,已經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即免除 被告本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義務。),故謂「也」 。僅因原告已不欲再續付貸款,恐主債務人(即被告)未依 約履行,影響其債信,故而要求被告變更借款保證人(此部 分對照原告提出匯款憑證及被告提出存摺明細亦可明悉。即 原告最後1次匯款時間為101年4月6日,被告最後1次貸款繳 納日則迄101年7月13日。),並要求應另由被告之新男友或 親人為其做保(衡情,倘原告仍為系爭不動產所有人,系爭 不動產之貸款本息本仍應由原告續納(即依同前方式由原告 匯入被告貸款扣繳帳戶),豈有於交惡後要求讓自己脫離連 帶保證人身分,並另由被告之新男友或親人為其做保。即所 謂「幫妳保」,意指被告為系爭不動產所有人,故應自行負 擔貸款本息之謂。),而再於文末陳稱「保證人變更後,我 們就斷到乾淨了。」等語。即原告主張:所謂「房子妳也要 去了」,僅係指「被告反悔拒不返還系爭不動產,而原告對 之莫可奈何」之意云云,要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相背,並無 可採。被告前開抗辯,應可認為真正。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 ,原告既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被告並已依原告要求 完成系爭借款契約變更連帶保證人事宜。兩造間就系爭不動 產所生債權、債務關係應已了結。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2 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併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