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2586號
PCDV,101,訴,2586,2013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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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586號
原   告 陳宗敬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
被   告 陳裔相
訴訟代理人 陳勇成
被   告 陳遠朗
      陳林錦酌
      許秀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對於轄區內土地,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將地價相近的土地劃為
同一地價區段,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者
,以作為移轉計徵土地增值稅之依據;而公告地價,係直轄市或
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土地,於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定價,根
據地價變動情形,以同期土地現值之地價區段為基礎,並估計區
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者,以作為規定地價或重新
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人申報地價之參考,則以上開二筆土地之公
告現值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較以土地之公告地價核定者,更
接近客觀交易價額之標準(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568 號裁
定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4,545,406 元【計算式:43,900元(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
101 年度1 月公告土地現值)×103.54平方公尺(經測量原告主
張各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4,545,406 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46,045元,扣除原告起訴時繳納之25,552元,尚不
足貳萬零肆佰玖拾參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一項但書之
規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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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