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467號
原 告 張邱阿珠
張菀芸(起訴狀誤載為張苑芸)
張正榮
張正宗
張正宏
張櫻櫻
張珊珊
張庭碩(即張正顯之承受訴訟人)
張庭歡(即張正顯之承受訴訟人)
林麗華(即張正顯之承受訴訟人)
王培盟
張利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化義律師
被 告 黃順猛
黃文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周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二、本件原告張邱阿珠、張菀芸、張正榮、張正宗、張正宏、張 櫻櫻、張珊珊、張正顯於民國101 年10月16日起訴主張:原 告與被告黃順猛共有新北市○○區○○段000 ○00000 地號 地,詎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以磚牆及鐵板將原告共有之土 地即圍起供私人使用,並蓋鐵皮屋頂又加門鎖,其中占用系 爭615 地號約10 .08平方公尺、占用系爭615-1 地號約110. 36平方公尺。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張菀芸、張正榮、張正宗、張正宏、張櫻櫻、張珊珊 、張正顯各72,85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給付之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被告停止使用之日止,按使用面積每年公告現值年息百分之 10計算之損害金。暨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邱阿珠145,716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被告停止使用之日止 ,按使用面積每年公告現值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損害金。嗣 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以其所有之系爭615 地號土地,已 於101 年5 月24日因信託而移轉登記予王培盟,另系爭615- 1 地號土地,已於101 年6 月14因買賣而移轉登記予張利榮 ,復追加王培盟、張利榮為原告(僅聲明追加原告,但並未 就追加部分為聲明請求金額)。
三、惟查,被告並不同意原告為上開訴之追加;又按,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 變更或追加他訴。同條項第2 、5 、7 款雖規定,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不在此限。然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 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 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 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 ,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應不包括當事人之追加在內,否則 即無另在同條項第5 款為特別規定之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 臺抗字第137 號、89年度臺抗字第54號、91年度臺抗字第64 8 號裁定參照)。準此,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該 追加之訴與原訴係不同之當事人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已非相 同,二者基礎事實自難認為同一。又本件亦無該訴訟標的對 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是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所指之情形。再追加原告追加之訴所為請求 ,依其主張,難認係利用原訴之資料,若准許其追加,徒使 訴訟之終結延滯。從而,原告為本件訴之追加,於法未合, 自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尤朝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