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467號
原 告 張邱阿珠
張菀芸(起訴狀誤載為張苑芸)
張正榮
張正宗
張正宏
張櫻櫻
張珊珊
張庭碩(即張正顯之承受訴訟人)
張庭歡(即張正顯之承受訴訟人)
林麗華(即張正顯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化義律師
被 告 黃順猛
黃文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周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張庭碩、張庭歡、林麗華原告張正顯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 條固有明文,然此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 法第173 條亦有規定。復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 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 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 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 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 裁定之,是當然之解釋,此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張正顯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02 年3 月 18日死亡,此有訃聞1 份可稽,然因原告前已委任訴訟代理 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3 條前段規定,本件訴訟程序並不當 然停止,所為之訴訟程序及判決自仍屬有效;又張正顯之繼 承人張庭碩、張庭歡、林麗華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向本院 聲明承受訴訟,從而,參照前述決議之意旨,爰由本院裁定 准由張庭碩、張庭歡、林麗華為原告張正顯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尤朝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