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309號
上 訴 人 林振廷
被 上訴人 史米伶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
3 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第一審判決係確認史米伶與大昌元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惟本件上訴人並非以大昌元開 發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提起上訴,而係以其個人名 義提起,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 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