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553號
聲 請 人 楊欽明
訴訟代理人 劉豐洲律師
林依雯律師
吳典倫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間私運貨物出口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299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1項第1款所謂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 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 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 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著有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 足參。
二、緣聲請人為本國籍達億206號漁船(CT5-1710,下稱系爭漁 船)之船長,於民國101年12月11日在新北市野柳漁港(下 稱野柳漁港)港區裝載白帶魚360箱(3,708公斤)、鮸魚38 0箱(6,460公斤)及不知名魚貨(雜魚)300箱(7,200公斤 ),離岸價格共計新臺幣(下同)597,237元,並於同年月1 4日9時25分向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 局第二一岸巡大隊野柳安檢所(下稱野柳安檢所)申報出港 後,嗣於同年月18日21時50分申報返港。經野柳安檢所專案 小組安全檢查,發現系爭漁船原載運出港之上開魚貨均已不 存在,僅有少量漁獲,報移由相對人審理結果,認聲請人未 依規定申報,私運貨物出口之事證明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 36條第1項規定,處上訴人貨價1倍之罰鍰597,237元,併沒 入涉案貨物,惟裁處前涉案貨物已不存在,乃依行政罰法第 23條第1項規定,裁處貨物價額計597,237元。聲請人申經復 查結果,獲變更罰鍰為582,151元,併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 亦變更為582,151元(下稱原處分)。聲請人就不利部分,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83 6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經本院以105年度裁 字第129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維持而告確定。聲請人 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聲請再
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所定之「逃避管制」係 何所指?聲請人如何逃避管制?另前程序原審判決依專案小 組檢查系爭漁船後,所為「野柳安檢所『載運魚餌漁船』10 1年12月9日監卸檢查紀錄表」「出港前檢查調查表」「返港 檢查調查表」「系爭魚品之裝載、聲請人漁船出港前載運系 爭魚品及返港後現場照片紀錄表」等紀錄,認定系爭魚品屬 魚貨及其重量,惟此與聲請人有何規避檢查之行為洵屬二事 ,聲請人究如何規避檢查等,均未見前程序原審判決為說明 ,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前程序原審判決未審酌海關 緝私條例第3條之修法歷程及文字規定,遽認聲請人有規避 檢查、偷漏關稅、逃避管制或未經向海關申報等情事之一, 該當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所定之私運行為,有適用法規不當 之違背法令。另聲請人之行為,依行為時本院之判例應屬不 罰,嗣該判例經決議不再援用後,相對人始對聲請人裁處罰 鍰及沒入貨物價額,原處分顯違反行政罰法第5條但書規定 。前程序原審判決未採納聲請人之主張,復未說明理由,有 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以上各節,業經 聲請人於105年8月18日之上訴理由狀內具體表明,並無未具 體指摘情事,原確定裁定逕認聲請人上訴不合法,錯誤適用 行政訴訟法第243條及第249條第1項規定,即有同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四、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於前程序原審判決聲明上訴 ,惟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前程序原審提出而未經採 用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並就前程序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 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 款之情形,難認對前程序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 指摘,而認其上訴不合法,駁回聲請人於前程序之上訴。聲 請人雖不認同其認定,並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而聲請再審, 然依其再審聲請狀載理由,無非重述其不服原處分及前程序 原審判決之理由,並主張其已就前程序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 令有具體指摘等語。經核係屬對於「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有無 具體指摘」之歧異見解,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無從據為聲請 再審之理由,是以本件應認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