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994號
PCDV,101,訴,1994,2013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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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994號
原   告 翁義信
      翁義文
      楊翁夏枝
      翁秋婷(即翁進財之承受訴訟人)
      翁瑋志(即翁進財之承受訴訟人)
      翁莉雯(即翁進財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一原告
法定代理人 江淑圓(即翁進財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
      蘇柏瑞律師
被   告 翁阿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所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面積五七‧二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同地段九五七之一地號、面積五一‧六五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合併分割,即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一‧五三平方公尺之土地歸原告楊翁夏枝取得;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二一‧五三平方公尺之土地歸原告江淑圓翁秋婷翁瑋志翁莉雯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保持共有;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二一‧五三平方公尺之土地歸原告翁義文取得;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二一‧五一平方公尺之土地歸原告翁信義取得;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二一‧五三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翁阿敏取得。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肆仟捌佰元,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 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 條及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翁進財於 起訴後,業於民國102 年2 月20日死亡,江淑圓翁秋婷翁瑋志翁莉雯為其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及戶 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卷第67至70頁),其等並於102 年 3 月19日共同具狀聲請承受訴訟(卷第65、66頁),依法即 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意旨: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面積 57.29 平方公尺土地,及同地段957 之1 地號、面積51.65 平方公尺土地坐落相鄰,乃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 附表所示,上開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特約,惟原告與被告間 均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請求准許合併分割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面積57 .29 平方公尺,及同地段957 之1 地號、面積51.65 平方公 尺等二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又 上開二筆土地地目均為田,且相毗鄰,並無不能分割情事, 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惟因被告不願與原告對於分割 方案進行討論,致迄今無法達成協議等情,已據其提出土地 登記謄本、地籍圖可稽(參本院101 年度重調字第71號卷第 6 至9 頁,本院卷第75至78頁),被告未於本院所定調解期 日到場行調解,亦均無到庭提出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實在。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 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 條第5項 亦有明文。本件系爭二筆土地之共有人相同,且依其使用目 的既非不能分割,兩造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從而原告請求 合併分割系爭二筆土地,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㈡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 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 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利益等公平決之。另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 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 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 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957 地號、957 之1 地號土地,均 呈長方形且相為鄰,其上並蓋有圍牆作為與鄰地之交界使用 ,土地位置坐落在新莊區瓊泰路上,靠與中正路之交叉口,



土地前方即為景德路公車站牌,車輛往來頻繁,附近並為老 舊之住宅區,另土地上目前由原告翁義文蓋有鐵皮屋頂及鐵 架,供其停放自家車輛使用,然其同意於本件分割後自行將 地上物拆除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照 片可稽(卷第45至51頁),復囑託新莊地政事務所按原告所 提出之分割分案予以測量後,製作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 可詳(卷第98至100 頁)。從而本院審酌如附圖所示之分割 方案,各共有人所取得土地之面積與應有比例相當,分割後 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均能面臨馬路,無礙交通之便利,以保 有一定之經濟價值與利用效能,且經多數共有人同意採用, 被告方面又無提出其他分割方案供參,堪認該分割方案符合 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另原告江淑圓翁秋婷翁瑋志、翁莉 雯所繼承翁進財原有持分5 分之1 部分,已經其等表示願意 繼續保持共有,亦無不合。至系爭土地上目前雖由原告翁義 文蓋有鐵皮屋頂及鐵架,供其停放自家車輛使用,然其因已 同意於本件分割後自行將地上物拆除(詳卷第46頁),是本 院不另以該地上物之現況作為分割之考量。此外,採取如附 圖所示之分割方法,並無違反相關法令一節,亦據新北市新 莊地政事務所102 年2 月25日新北莊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 函覆本院甚詳(見卷第55之1 頁)。是以,本院參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認如 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符合兩造最大利益,而足採用。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請就系爭957地號、957之1地號等二 筆土地合併分割,核屬有理,又經本院審認後,爰採用如附 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將兩造共有系爭二筆土地如附圖所示A 、面積21.53 公尺之土地歸原告楊翁夏枝取得;如附圖所示 B、面積21.53 公尺之土地由原告江淑圓翁秋婷翁瑋志翁莉雯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保持共有;如 附圖所示C、面積21.53 平方公尺之土地歸原告翁義文取得 ;如附圖所示D、面積21.53 平方公尺之土地則歸原告翁信 義取得;另如附圖所示D、面積21.53 平方公尺之土地乃分 由被告翁阿敏取得。
四、末者,本件訴訟費用確認為新台幣(下同)24,800元(即訴 訟費用20,800元、測量費4,000 元)。又分割共有物事件本 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 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 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是本事件之訴 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份比例分擔,方屬 公允。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景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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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
├──────┼───────────────────┤
楊翁夏枝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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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淑圓 │2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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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秋婷 │2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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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瑋志 │20分之1 │
├──────┼───────────────────┤
翁莉雯 │2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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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義文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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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義信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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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阿敏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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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