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906號
PCDV,101,訴,1906,20130524,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906號
原   告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宗進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夏菁律師
被   告 羅家騏
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律師
複 代理人 謝政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叁萬伍仟捌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伍仟貳佰玖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經營海上運送業務所使用之 船舶靠泊巴拿馬各朗港時,若有維修、保養必要皆委由訴 外人立青海運公司(下稱:立青公司)代為聯絡維修廠處 理,被告係任職立青公司主管此項事務,就原告船舶維修 事宜,負責連絡維修廠並監督、審查、核定維修廠修理維 護事宜及其費用。詎料被告竟勾串維修廠,或在無中生有 之造假不實之派工、維修報告上簽核,或任意核准灌水不 實之維修單,或同一次維修、重複乃至三次核准請款,或 在竄改之不實維修單上簽核,或恣意核准超乎合理正常單 價之請求,致使原告受騙而多支付之修理維護費用而損失 高達美金50萬元左右,依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及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被告應對原告負償還給付之責。惟原告僅先請求 給付其中美金35,830元。
(二)查被告確係故意參與舞弊,退步言之,被告至少亦有重大 過失,而就原告根本未曾委修或係偽造之修繕資料,被告 竟皆配合其他共犯予以核認,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支付無中 生有之修繕費用而受有重大損失,已核合民法第184 條規 定。又參酌原證2 可證被告係部門主管,當初即係倚重被 告而由其擔任部門主管把關,只要被告核章,相關部門自 不疑有他,不料被告竟沆瀣一氣,致使原告公司被騙而受 有修理費用等損失。況侵權並不限於故意,縱有過失亦可



成立,被告在不實單據核准,致使原告受有不應支付修理 費之損失,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
(三)本件原告暫先請求下列4 筆損失:
1、421 號發票部分:第421 號發票所附2009年7 月13日銷售 及服務報告上所列各項維修,都無其事。
2、429 號發票部分:第429 號發票所附2009年8 月14日銷售 及服務報告簽名係偽造。
3、423 號發票部分:第432 號發票所附2009年9 年7 日之銷 售及服務報告係偽造。蓋當時該船係航行中不在箇朗,而 且其上林財全簽名係偽造而不是林財全之筆跡。 4、1182號發票部分:此係謊稱遺失簽收單而騙取第二份簽收 單重複請款。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辯稱核章並非其所蓋,財務部亦有過失云云,惟查: 1、若被告主張核章非其所蓋,此一變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 證之責,若非被告所蓋,豈可能各單據上皆有其核章。參 照原證2 之付款申請單並沒有所謂第一主管之章,皆逕由 被告單獨核章,足證被告身任主管確實獨自核章即送往財 務部請款,財務部見已有辦事處最高主管核章,自不疑有 他,被告企圖以所謂「請款申請單只有一主管印,必有問 題」云云,適足證明原證2 請款申請單上僅有被告核章, 確係被告蓄意包疵申請人而共同侵權,否則被告應不核章 才始正辦。又被告辯稱非直接主管船舶修繕業務,惟任欽 适已在原證1 之起訴書中指明被告都已先在申請書上核章 ,益徵被告所辯完全不實。
2、立青公司係設在巴拿馬市(PANAMA CITY) ,被告工作地 點係原告船舶靠泊港口(COLO)箇朗港,二者距離遙遠; 船舶靠箇朗港時,有無修理及相關事項之監督核認,係靠 派在箇朗當地之被告及另一位輪機長把關,只要其中一位 審核確認即可,遠在巴拿馬市之公司人員並不知悉亦未參 與,無涉入箇朗港之原告船舶修繕維護之具體事務。而本 件所有有問題之紙本請款單都是被告所蓋核,財務部見到 被告確核請款單即不疑有他而付款,財務部係被告之侵權 行為而被蒙蔽,被告自無要求卸免賠償之責。況財務課長 洪世奇在起訴書中亦證明「財務部門無從得知這些是假帳 單,因為請款文件上皆有羅家騏之核章」。
(五)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35,830元,及自100 年12月 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查被告自94年6 月25日奉派任職立青公司箇朗辦事處船務 部主管,嗣於96年9 月25日升任箇朗辦事處運輸管理部副 理兼任辦事處主管,惟自96年9 月25日至97年2 月6 日止 船務部業務均由林中興負責,被告則於97年2 月3 日至同 年月19日在台休假,因此被告自97年2 月20日兼任船務部 主管,直至97年5 月間任欽适先生到任為止。而箇朗辦事 處下轄船務部、車櫃部、實櫃轉口部,每個部門皆有一位 主管負責長榮海運公司及長榮集團之義大利海運公司委託 所屬業務,被告確係擔任立青公司運輪管理部副理兼箇朗 辦事處主管,下轄船務部,該部掌管長榮海運公司及長榮 集團之義大利海運公司航經巴拿馬運河及停泊巴拿馬港口 船舶之證書更新、檢驗、所屬船籍國之年檢或臨時檢驗、 巴拿馬運河當局之檢驗等船船修理保養業務,然該部門係 被告綜管下之部門之一,但非直接主管。
(二)次查,立青公司箇朗辦事處所發生之應付款項流程,係由 各部門承辦人員在SOL 系統中作業,由各部門第一主管在 SOL 系統中審核,並於承辦人員所準備之付款申請單上用 印,再送至箇朗辦事處主管本人用印,並退回各部門主管 ,再由各部門承辦人員函送至巴拿馬市立青海運公司財務 部,由財務部第一主管再次於SOL 系統上審核並用印,且 經財務部經理審核用印及立青公司總經理、董事長於請款 單上用印。又若有請款單上只有某一主管印章,財務部會 打電話或以e-mail詢問事由,若請款單上只有一位主管印 章,財務部核可且付款給廠商或其他公司。待上開工作完 成後,再退回財務部。並由財務部開具公司記名支票,直 接交給所應付款之廠商、公司或個人。惟原告卻以斷章取 義方式,主張財務部須檢查有被告本人用印才會核准呈報 付款給維修廠,顯屬故意曲解誤導。再所有請款程序在SO L電腦系統中,所行之核可動作均非被告所為,顯然係原 告公司某部門大主管為掩飾此SOL電腦系統之缺失。另被 告辦公室確可由外面扳開天花板將門打開是不爭之事實。(三)又查,本件首應探究者為原告以被告任職於巴拿馬公司之 立青公司之雇傭(或委任)關係之事務,主張被告對原告 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是否有據。而本件所涉假帳款 項之請款流程,被告均未參與,亦無所悉,否則豈會於本 案業遭立青公司對被告於巴拿馬提出刑事告訴後,立青公 司及原告尚且隱瞞此一事實,向被告偽稱要求被告返還巴 拿馬說明,被告亦毫不遲疑應允,並於99年3月17日赴巴 拿馬向檢察官說明,而遭列被告訴追。另原告提出之馬拿 巴起訴書中並未指稱被告有「與廠商及其他關係人勾串」



之行為,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具體指明所憑證據。且被告否 認原證2之已核准帳單總表、付款明細之真正,因未見立 青公司船務部課長任欽适、監理部及財務部課長洪士奇及 經理游志祥等主管章。況被告從未在電腦付款系統中核准 過立青公司認為有問題之付款,立青公司監理部及財務部 竟仍予付款,顯見立青公司監理部及財務部人員始為真正 勾結廠商違法核准付款者。另為查立青公司請款審核過程 ,原告應提出立青公司所認正常及異常之相關憑證,並請 說明原告主張之遭詐欺款項之電腦批核流程、請款單流程 有無上述異常情形,發票核准單為何沒有長榮海運公司派 任立青公司主管之核章,若無其等之核章,是否符合請款 流程而得予付款等情。
(四)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經營海上運送業務所使用之船舶靠泊巴 拿馬各朗港時,若有維修、保養必要皆委由訴外人立青公司 代為聯絡維修廠處理,被告係任職立青公司主管此項事務, 就原告船舶維修事宜,負責連絡維修廠並監督、審查、核定 維修廠修理維護事宜及其費用,詎被告竟勾串維修廠,或造 假不實之派工、維修報告上簽核,或任意核准灌水不實之維 修單,或同一次維修、重複乃至三次核准請款,或在竄改之 不實維修單上簽核,或恣意核准超乎合理正常單價之請求, 致使原告受騙而多支付之修理維護費用而損失高達美金50萬 元左右,依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被告應 對原告負償還給付之責,惟原告僅先請求給付其中美金35,8 30元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 依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先行償 還美金35,830元,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四、查原告主張被告任職於訴外人立青公司,代為主管原告所經 營海上運送業務所使用之船舶靠泊巴拿馬各朗港時,就原告 船舶維修事宜,負責連絡維修廠並監督、審查、核定維修廠 修理維護事宜及其費用,惟被告竟勾串維修廠,或在無中生 有之造假不實之派工、維修報告上簽核,或任意核准灌水不 實之維修單,或同一次維修、重複乃至三次核准請款,或在 竄改之不實維修單上簽核,或恣意核准超乎合理正常單價之 請求,致使原告受騙而多支付之修理維護費用而損失等情, 業據提出巴拿馬檢方對被告之起訴書、被告簽核之單據等件 為證,並有立青公司所書具之聲明書其上載明前述421、429 、432、1182號發票部分之帳單及其相關服務報告、付款明 細與核准單彙總表,均係該公司提供之複印件,各該單據上



所蓋被告章(英文名:BORISLO,MMDDYY,DJVP)即係被告任 職該公司時所使用之戳章,各筆發票皆已依被告之核章支付 完畢等語,有立青公司書具之聲明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41、242頁),足見上述異常發票確為被告所負責 處理,是被告辯稱所有請款程序在SOL電腦系統中,所行之 核可動作均非被告所為,顯然係原告公司某部門大主管為掩 飾此SOL電腦系統之缺失,另被告辦公室確可由外面扳開天 花板將門打開等語,既乏證據以實其說,所辯尚非可採。從 而,原告主張被告有造假不實派工於維修報告上簽核,或任 意核准灌水不實之維修單,或同一次維修、重複次數核准請 款,或在竄改之不實維修單上簽核,或恣意核准超乎合理正 常單價之請求等情,尚非不可採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賠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有造假 不實派工於維修報告上簽核,或任意核准灌水不實之維修單 ,或同一次維修、重複次數核准請款,或在竄改之不實維修 單上簽核,或恣意核准超乎合理正常單價之請求等之侵權行 為,自受有財產上利益之損失,故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損失, 揆諸前開說明,自屬有據。而查,上述421、429、432、118 2號發票部分帳單之金額,依序分別為美金7,500元、美金7, 500元、美金13,000元、美金7,830元,有上述帳單影本1份 在卷可稽,是原告確有上開美金35,830元之財產損失,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美金35,8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按訴 訟標的有數項而僅有單一聲明之「客觀訴之合併」,有關「 損害賠償」之訴訟型態,法院倘認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無 理由者,固仍須就他項標的之請求逐一審判,惟於其一項請 求認為有理由,可為原告全部勝訴之判決,或僅受一部勝訴 之判決,而該勝訴部分與依他項標的所得請求之損害額並無 軒輊時,即無須另就他項標的請求為審判之必要,最高法院 99年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另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35,830元為有 理由,則原告另為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依上揭說明,即 無須為審判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末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 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其前曾 於100年12月1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請求被告於函到10日內給 付前揭金額,被告於100年12月20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此有 回執影本1件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9頁),被告對此亦不 爭執,則被告迄未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付遲延 利息。是該部分利息,應自原告催告給付期滿之翌日即100 年12月31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美金35,830元及自100年12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七、至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依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台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 賣出匯率29.732元為標準,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八、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1/1頁


參考資料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榮海運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