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李文祥
代 理 人 洪筱婷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文祥自中華民國一0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亦為同條例第45 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任職祥瀛營造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新臺 幣(下同)55,000元,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 則各約34,247元、19,000元,無力清償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2,434,152 元,而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 華銀行請求前置協商,國泰世華銀行提出按月償還7,789 元 ,總期數96期,年息5 %之協商方案,因聲請人另積欠資產 管理公司債務需清償,無法允諾該條件,致協商不成立為由 ,聲請更生,並提出薪資證明、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存摺內頁、保險費送金單、油資單據、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99、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 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文件為證。經核各該文件, 聲請人應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 條規定之消費者;而其 陳報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之支出後,與積欠之債務相較,確 實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且未見陳報之內容有不實之 處;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復未逾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合於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 項之規定。本院另向聲請人所負 債務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查詢聲請人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情形,函覆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1 年7 月間 申請前置協商,銀行提供每月償還7,789 元,總期數96期, 年息5 %之協商方案,聲請人因尚積欠無法納入前置協商之 債務,無法負擔此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等語,有國泰世 華銀行意見狀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所陳其因前述原因致協商
不成立之事實,同堪信為真。此外,本件查無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規定之要件,應予准許。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 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炎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 年5 月22日下午5 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昭綾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