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1年度,333號
PCDV,101,家訴,333,2013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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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333號
原   告 曹秀雲
訴訟代理人 葉志飛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士祺律師
      楊時綱律師
被   告 張雅菱
      張稚柔
      張雅茹
      張雅雰
兼上四人之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壹拾參萬零壹佰伍拾玖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參拾柒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0000 000 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陳 述如下:
㈠、原告曹秀雲與被繼承人張景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89年1 月12日結婚,婚後未以契約向管轄法院 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訂立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 ,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今原告曹秀雲之夫 即被繼承人張景維於101 年5 月18日死亡,則原告曹秀雲與 被繼承人張景維之法定財產關係消滅。
㈡、原告曹秀雲張景維於婚姻存續期間,未育有任何子女。被 繼承人張景維與其前配偶於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被告 張雅菱張雅惠張雅茹張稚柔張雅雰5 名子女,依民 法第1038條第1 款規定,被告5 人為張景維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為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
原告曹秀雲得依民法1030條之1 規定,對被繼承人張景維之 其他繼承人即被告五人,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分 配夫妻雙方剩餘財產差額之二分之一。
㈢、原告與被繼承人張景維之法定財產關係,於101 年5 月18日 因被繼承人張景維死亡而消滅,依民法1030條之4 第1 項規



定,夫妻之剩餘財產應以101 年5 月18日為計算時點,當時 夫妻剩餘財產數額及其差額計算如下:
A、被繼承人張景維之剩餘財產:
1、積極財產部分:
(1)不動產部分:
①、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00/100000)及 其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里○○路000 巷0 號9 樓 之2 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地:係被繼承人張景維於91 年2 月5 日所購買,應屬婚後財產,依兩造同意的鑑定機構 「崇德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提出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之鑑 價金額為11,309,000元。
②、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0 號房屋暨土地:係被繼 承人張景維於77年3 月28日取得,屬婚前財產,不列入剩餘 財產分配之標的。
③、南投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係被繼承人張景維 因繼承取得,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
(2)動產部分(依被告提出之清單資料):
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門分行綜合存款424 元。②、玉山銀行樹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810元。③、陽明山郵局存款65114元。
④、中古車三輛,因殘餘價值不多,願意捨棄不列入計算。⑤、股票部分,同意依被告所列的股票明細及價值如下所列: 華夏海灣49000 元。
大將開發9946元。
中興電工70560元。
寶來建設3690元。
志聯工業1314.24元。
華通電腦213000元。
清三電子25200元。
旺宏電子1975.4 元。
菱生精密1600元。
云辰電子156400元。
中華工程(被告誤繕為:中興電工)135200元。 昱成電子(被告誤繕為:云辰)3400元。
台灣典範96200 元。
茂德科技1260元。
驊宏資通53500 元。
興達16407.9 元。
台灣櫻花6159.4元。
偉聯科技464.36元。




2、消極債務部分:玉山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債務0000000 元: 被繼承人張景維以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 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里○○路000 巷 0 號9 樓之2 建物,於91年5 月10日向債權人玉山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於被繼承人張景維 死亡時,尚積欠上開金額未清償,同意列入其消極債務。B、原告曹秀雲之剩餘財產:
僅有如下二筆存款合計255388元:
(1)郵局存款255301元。
(2)陽信商業銀行存款87元。
C、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計算:
被繼承人張景維之現存婚後財產00000000元,減去被繼承人 張景維現存婚後債務0000000 元,減去原告曹秀雲現存婚後 財產255388,除以二即0000000。 計算式:(00000000-2204921-255388)÷2 =0000000。 為此原告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 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
㈣、被繼承人張景維生前以其所有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街00巷00弄00○0 號房屋及基地,向合作金庫銀行西門分 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該貸款期間接近20年,符合一般房 貸之特徵,而與一般消費性借貸有異,可能係該五權街房屋 於77年5 月9 日(至91年5 月10日間,將近14年,亦未超過 20年之房貸)以買賣辦理移轉登記時房貸之新債清償或轉貸 。因被繼承人張景維生前與「康健人壽保險公司」簽訂一份 人壽保險契約,受益人第一順位為合作金庫銀行西門分行( 欲以保險金清償前揭抵押債務),受益人第二順位為原告, 是於被繼承人張景維死亡後,「康健人壽保險公司」已將保 險金匯予合作金庫銀行西門分行,將該抵押債務清償完畢, 被繼承人張景維已無該債務存在,因此不列入夫妻剩餘財產 。
㈤、被告辯稱被繼承人張景維生前積欠其母親、弟、妹等人之債 務,原告均否認該等債務的真實性,被告提出兩造間的錄音 光碟及譯文,原告說明如下:
1、被告等人自行整理而於102 年3 月6 日當庭提出之錄音譯文 三份,綜觀內容可知,被告等以錯誤概念灌輸予原告,除就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未置一語外,尚欲誘使原告拿出其保險 金納入遺產分配。
被繼承人張景維於101 年5 月18日過世,被告等人隨即於同 年6 月2 日針對原告談話進行錄音,可知其等就錄音對話內 容早有預謀,除極盡誇大被繼承人生前債務之能事外,並企



圖誤導生存配偶而損害其法律上應享之權益。是以錄音內容 雖為居家對話,然其背後多為被告浮誇債權、單方列舉諸多 債務灌輸予原告,原告顧及死者方逝及親友顏面而不願對其 所言多加質疑,非可謂該些浮誇債權存在。
2、就101年6月2日錄音譯文之可議處,分述如下:①、該譯文第2 頁記載:「A (似為被告張雅菱):…比較大的 小姑的就是那時候買房子一百五十萬,然後還有個定存,這 個有單子,那時候姑姑有定存,那老爸解了有給他拿來用, 然後保險也是,這裡好像都有單子,這個我不確定,但是就 是類似因為等一下再解釋給你聽,反正都差不多這樣加起來 大概三百,阿敏叔的是五十六萬,他好像是去年還是前年。 B (原告曹秀雲):他那個也有單子嗎?」。
第5 頁記載:「A :然後不知道是誰跟,這定存啊。C :對 啊,這定存解約的,還有一張,這也是張月嬌的三十二萬的 定存解約,有些單子有找到,有些可能他現在也不知道拿去 哪。B :線再是哪一張跟哪一張有找到?」。
可知,被告等於被繼承人張景維過世兩週內,以口頭不斷向 原告表示被繼承人存在諸多債務未清償,原告乍聽之際只能 暫時相信,然債務如雨後春筍般浮現,不禁令人懷疑,為何 被告的親人將定存解約或其他單據均歸為被繼承人債務?何 況有部分全屬空言而無單據。當時原告曾反問債務是否有單 據可循?到底有哪些單據可證?原告心中存疑但不願在親友 面前點破,因此原告並未承認有該等債權存在。②、該錄音譯文第10頁記載:「A :不是說賣掉,是說因為八十 四萬,基本上就是六個人嘛,我們現在繼承權是六個人嘛, 你加我們五個妹妹嘛,我個姐妹這樣子六個人嘛,照理來講 這筆就是六個人都是有權在分這個東西…。B :這樣弄出來 才多少?。C :我剛算應該十四萬。A :就八十四萬去除六 。B :就是六個人的話。A :我妹他們的就不用拿錢給他們 ,因為他們就全部放我這邊,我就哪一天我們要賣再說。B :因為我身上都沒錢這樣子也很難過。A :你那些二十五萬 。B :可是那個是沒錯啦,但是真的年紀大了也是要做。」 。
可知,原告與被告談論變賣股票之事,被告等人表示股票變 賣後應分為六份,此計算方式完全置生存配偶之法律權益於 不顧。再者,原告完全不知對話遭錄音而於此處表示身上幾 乎沒有錢,顯為可信。
又被告於此處言及「你那些二十五萬」,即被告明知原告曹 秀雲當時僅存郵局現金存款(準確數額為255,301元),卻 仍於開庭時爭執有另一本幽靈存摺存在,亦讓人不解。



③、錄音譯文第14頁(綠色標注處)記載:「C :可是你這邊的 頭期款是跟姑姑借的,你這邊一百五十萬頭期款是跟姑姑借 的,所以才會三百萬,那你頭期款那邊也需要。B :對啊, 我的意思是說這些先給他付頭期款的錢,所以我那天為什麼 會跟你們講說這些還有股票就先還他這一筆一百五的。」。 此處係因被告等人多次表示張景維購屋時係由張月嬌支付頭 期款,原告基於信任家人之立場方才願意將股票變賣後轉給 張月嬌。不料,原告溫和、願意退讓之回應態度,卻招致冒 出更多無憑無據的債務。
3、101年7月11日錄音譯文,可議之處如下:①、該錄音譯文第1 頁(綠色標記處)記載:「C :我知道你這 樣算,可是阿嬌那一百五,我心裡是想,他這個一百五,我 給他付掉的話,他這樣他也是還有房子可以住,我是這樣想 的。」。
可知,原告此處回應,係基於信任家人之立場,對於被告聲 稱的債務作回應,並非承認系爭債務確實存在。②、該錄音譯文第5 頁記載:「B :不夠,差很多。A :差很多 ,那天我給你看…C :可是那個應該沒有那麼多,我在想… A :阿姨,那個阿媽他們講多少我就相信是多少啦」。 顯見原告再次對於被告舉出之諸多債權有所質疑,然被告等 人挾親屬信任情誼欲強度關山,希望原告不問原委地承認一 切債務,益證原告未曾承認亦未曾確認該些債權之存在。③、該錄音譯文第10頁記載:「C :現在也沒有什麼債務了啦。 A :有,債務很多。B :很多。A :阿姨,他債務真的很多 。我爸哪來三百多萬玩股票?」。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遺留的債務應該不多,不料,被告二人之 反應竟為不斷鼓吹被繼承人之債務很多很多,實有違一般繼 承人面對繼承事件之期待(豈有繼承人希望繼承的債務越多 越好之理?),由是觀之,被告等人實有誇大親友間債務以 減少原告所能請求分配金額之嫌。
④、該錄音譯文第18頁記載:「A :不是這房貸的問題,是承不 承認奶奶的債務,跟姑姑。C :我跟你講啦,他一百五,一 百五因為我知道。這個我不會說我不承認有這一條錢。B : 其他的,你不願意負擔嗎?C :不是,因為你說要照法律走 來說,真的這個是沒有列在裡面…。……C :因為你們現在 又告訴我這些。B :你覺得會拿出來騙你嗎?C :現在不過 說騙不騙,你們,你們有你們說的方法,我有我說得方法也 都不一樣嘛…。」。
此為被告人等於張景維過世後不斷以言語灌輸、洗腦,希望 藉著親人情誼及其人多勢眾,來迫使原告礙於情面而承認該



些債務,故原告才會在親人情誼之壓力下,作出如上回應。 由於被繼承人張景維生前處理財產與債務之情況,從未讓原 告知悉,今日眾多親友於被繼承人過世後紛紛主張對其存有 借貸債權,不無誇大以削減被繼承人婚後財產之可能,單憑 有預謀且挾親情攻勢之套話錄音譯文,實不足以作出不利於 原告之認定。是以原告對於被告等人主張之債權,在未有確 切實據可稽之前,皆予以否認。
⑤、錄音譯文第20頁記載:「A :沒有,反正現在大家講清楚啦 ,現在債務你是不是不承認啦,阿媽那邊的債務如果不承認 的話。C :不是,我的意思不是不承認,我是說那百五萬, 我知道,我就是先把那個錢付掉,我不是說,不是說我。A :那剩下的呢? C :我跟你講,剩下的,我的意思是不是說 我不承認,是說剩下的,你們,真的,你們自己有分到這一 些。A :我們分到了什麼?C :你們自己經負擔。」。 顯見,被告等人仍挾親情攻勢,欲逼迫原告承認系爭存否不 明之債務,原告礙於親情壓力,方不得不在口頭上退讓,然 系爭債務是否存在,原告真的一無所知。
4、101 年7 月31日之錄音譯文內容,其可議處已盡如前述,不 再贅述。綜觀前述三份錄音譯文內容,原告於此強調:①、被告等人在錄音前就已大量灌輸原告系爭債務的內容,挾被 告人多勢眾以及親人情誼等壓力,企圖使原告口頭上承認系 爭債務。倘若被告等人對於財產分配真有依法公平處理之理 念,應陪同原告共同去請教律師、代書等公正第三人,依照 專業建議來就財產作合理分配,何必採取私下竊錄對話。②、細觀錄音對話內容,被告等建議處理財產之方式,確實損及 生存配偶之法律上權益,讓人不得不懷疑其等勸誘之動機。 被告等於錄音中自述上網查詢公保、勞保之相關請領規定, 應無理由不知民法中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規定。此外,被 告等人屢勸原告放棄五權街之房地、將國慶路房地登記為三 人共有、拿出保險金加入遺產作分配、冒出一筆又一筆空口 無憑的債務等,若非原告顧及晚年經濟堪慮而提出質疑,真 不知按照被告等人建議之分配方式,原告現在將是何等處境 。
③、原告與被繼承人張景維結婚以來,夫妻二人省吃儉用,原告 之薪資所得(月薪約二萬五千元)連同薪資袋原封不動地交 付丈夫張景維管理。結縭多年,未曾要求添購新衣華服,原 告皆是走路上班,甚至於餐廳工作下班後,打包餐廳之剩菜 回家用餐。原告多年來對於照顧丈夫張景維及維護家庭、照 顧公婆的付出,更非金錢所能計數。如今丈夫撒手人寰,原 告並非計較金錢,然夫妻攜手打拚多年,原告係經濟弱勢之



生存配偶,被告等人於被繼承人屍骨未寒之際便嚷議著遺產 分配,並提出許多未能證實之債務,原告實感心寒。④、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保護經濟弱勢之配偶所設,若一方主 張其婚後財產應扣除婚後債務,此屬不利於弱勢配偶之主張 ,自應由他方負舉證責任。
本件經濟優勢之配偶因病過世,其現存債務自應由其繼承人 負擔舉證責任,非可單憑藉言語親情攻勢之言語套話、竊錄 ,而認定系爭債務存在。
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稱消費借 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 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 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 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 ,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 存在」。
本件被告等人所稱之借貸債權,是否真有交付予被繼承人張 景維無從可知,退萬步言,縱有交付,其是否出於借貸之意 思或有其他因素(例如作為生活照顧、住居該處之對價等) ,亦無確證可循,故被告等表示系爭債務存在之主張應為無 理由。
綜上被告提出之三份錄音譯文內容,不足證明被繼承人張景 維死亡時存有系爭債務,其抗辯無理由。
⑤、被告兼訴訟代理人張雅惠於102 年1 月9 日庭期抗辯被繼承 人張景維生前積欠張月嬌150 萬元。惟證人張月嬌於102 年 1 月23日到庭證稱被繼承人張景維積欠伊230萬元。證人賴 粧於同日證稱被繼承人張景維積欠伊150 萬元。是以,被告 與證人間有關債務數額有矛盾不實。
又被繼承人張景維之弟張學敏、妹張月嬌、母賴粧三人,均 無法提出其等與張景維的消費借貸證據,不論是資金來源、 交付張景維的金錢、彼此是否有消費借貸合意之證據。是被 告抗辯及證人所述均屬不實。
再者,三名證人(張學敏、妹張月嬌、母賴粧),於被繼承 人張景維生前或本案起訴前,竟毫無任何確認、催告或催討 債務之意思表示及行為,而係本件起訴後始證稱有債權,亦 凸顯被繼承人張景維未積欠他們債務。
本案起訴後,被繼承人之弟張學敏於101 年12月3 日寄送存 證信函予包含原告在內之繼承人,主張被繼承人於生前有積 欠其56萬元等情(見卷內原證9 );經原告於101 年12月7



日以存證信函(見卷內原證10)通知其提出債權憑證或債權 存在之資料供原告比對,並與其他繼承人協調辦理;惟迄今 為止,張學敏仍未提出債權存在之資料。顯見債權之存在可 疑,係配合被告五人之答辯而為。
二、被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述:㈠、被繼承人張景維死亡後,夫妻關係消滅,應依民法第1156條 至1158條規定程序,對債權人公示催告,在催告期間或催告 之後,如有債權人主張債權係「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 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先由被繼承人婚後 財產清償,如尚有剩餘始得依法計算分配。
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未主動依民法第1156條至1158條規 定,陳報遺產清冊並聲請公示催告,亦未與被告等聯絡會同 依民法第1156條至1158條規定辦理,且未積極主動清償被繼 承人「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卻先主張剩餘財產計算分 配。原告係利用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計算分配剩餘財產, 而迴避「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之清償責任。 被繼承人死亡迄今,雖已逾民法第1156條規定期限,但被告 等為保護被繼承人「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之債權人權益 ,前已主動向原告告知,並邀同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並聲請 公示催告,俾對債權人催告並經債權人主張債權後,依民法 第1159條規定清償被繼承人「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再 計算夫妻剩餘財產,但原告拒絕。是認原告請求之夫妻剩餘 財產權利,尚未發生。
㈡、原告對被告否認被繼承人張景維的生前債務,係訴訟主體及 標的錯置,因被告並非消費借貸的債權人,何能舉證消費借 貸之生效成立要件,是認被告就被繼承人張景維的債務不負 舉證責任。
原告主張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既應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 生之債務,原告係主張有利於己事實,故應對婚姻關係存續 中所生之債務不存在,或債務係婚姻關係前發生,負舉證之 責任。
證人(張學敏、妹張月嬌、母賴粧)到庭證稱有債權存在, 係基於民法第1157條規定聲明債權,並非基於消費借貸債權 於訴訟上有所請求主張,證人雖係後順位的繼承人,但彼等 目前無遺產請求權,故無利害關係。
㈢、被繼承人張景維的債務包含:
1、積欠玉山銀行債務共二筆,分別0000000 元及0000000 元, 有被告提出之銀行債務明細證明。
2、積欠合作金庫債務:被繼承人張景維生前以不動產設定抵押 予合作金庫辦理借貸,因被繼承人張景維生前向「康健人壽



保險公司」購買壽險,契約約定保險金作為清償該銀行債務 ,故該銀行債務已由保險金清償完畢。
3、積欠被繼承人張景維的胞弟張學敏、胞妹張月嬌、母親賴粧 等人債務:
①、原告與被繼承人張景維結婚後購買房屋,被繼承人張景維曾 向其妹張月嬌借款150 萬元作為頭期款。張學敏張月嬌二 人均是重度殘障而無法謀生,其等從事裁縫、手工的工作收 入,加上保險所得的累積,全部交給被繼承人張景維保管投 資在不動產及投資。
②、原告曾與被告就被繼承人張景維的債務有電話對談,經被告 錄音製成光碟及譯文,提出作為證據,說明如下:⑴、2012年7 月11日譯文(C 代表原告,A 代表張雅菱,B 代表 張雅惠):
譯文第一頁的綠色螢光部分,原告表示她願意支付「阿嬌的 一百五十萬債務」,就是張月嬌的債權。
譯文第十八頁的綠色螢光部分,原告再度承認願意清償「阿 嬌的一百五十萬債務」。
譯文第二十頁中間的黃色螢光部分,原告也承認「一百五十 萬債務」,並表示願意清償。
譯文第二十四頁的黃色螢光部分,原告一直說她有清償合作 金庫的債務,當時被告不知道合作金庫的債務已由「康健人 壽保險公司」以保險金受益人方式清償完畢,原告一直說她 有清償合作金庫的債務並要以該清償抵付「阿嬌的債權一百 五十萬」,被告張雅惠反駁說合作金庫的債務與阿嬌的債務 是不同筆債務,後來原告說要賣房子再清償阿嬌,原告也有 提到這一百五十萬債務的每個月五千元利息於被繼承人張景 維生前都有支付。
⑵、2012年7 月31日譯文(A 代表原告,B 代表張雅苓): 譯文第五頁下方,原告承認「頭期款是阿嬌付的」,也就是 一百五十萬債務。
⑶、2012年6 月2 日譯文(A 代表張雅菱,B 代表原告,C 代表 張雅惠):
譯文第十四頁的綠色螢光部分,原告承認願意支付「一百五 十萬債務」。
譯文第十七頁的綠色螢光,原告也承認「一百五十萬利息很 多」。
⑷、被告張雅惠在前揭錄音對話中,因誤認「一百五十萬元債務 」是張月嬌的債權,誤認是張月嬌借給被繼承人張景維去購 買房屋的頭期款。直至本案起訴後,被告張雅惠始弄清楚被 繼承人張景維生前購買房屋的頭期款是向其母賴粧借的,而



不是向張月嬌借的。因此前揭錄音所述一百五十萬元債務, 與證人張月嬌賴粧的證詞始有出入。證人賴粧到庭證稱其 借給被繼承人張景維一百五十萬元及利息每月五千元,就是 兩造的錄音光碟所提的「阿嬌的一百五十萬元債權」。㈣、原告與被繼承人張景維結婚十幾年來,未曾侍奉婆婆,也未 與婆婆及被告同住,原告不清楚被繼承人張景維的金錢往來 ,被告在前揭對話錄音中沒有給原告任何壓力或套話。被繼 承人張景維的遺產,應先清償張學敏張月嬌賴粧三人的 債務,及銀行債務,並扣除喪葬費用後,再計算分配金額。三、本院心證:
㈠、原告主張伊與丈夫張景維於89年1 月12日結婚,婚後未以契 約向管轄法院訂立夫妻財產制,張景維於101 年5 月18日死 亡,彼二人未育有任何子女,張景維與其前配偶於前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育有被告張雅菱張雅惠張雅茹張稚柔、張 雅雰5 名子女,兩造為張景維的全體繼承人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其與張景維的戶籍謄本二件、司法院網路的「法人及 夫妻查詢系統」列印畫面一紙、張景維的繼承系統表一件、 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一件為證。且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 堪信真實。
㈡、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另有規定外,以法定 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與張景維結婚後未訂立任何夫妻財產契約,為兩造 所不爭,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
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 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亦定有明文。 復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 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 第1030條之4 第1 項定有明文。
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 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 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 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計算基準,以法定財產制關 係消滅時為準。
本案原告之丈夫張景維已於於101 年5 月18日死亡,是彼夫 妻之法定財產關係即消滅,原告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主張夫妻剩餘財產的差額一半,並應依民法1030條 之4 第1 項規定,以101 年5 月18日作為計算剩餘財產的時 點。
被告抗辯原告應先依民法第1156條至1158條規定程序,對張



景維的債權人進行公示催告,並清償債務後始能分配夫妻財 產云云。惟按民法第1156條至1158條係規定在民法繼承編第 二章「遺產之繼承」,該等規定係針對遺產清冊的呈報、遺 產債務的催告、遺產債務的清償,僅與遺產分配有關;核與 本案原告主張的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無涉。是以,原告訴請 分配夫妻剩餘財產,無庸先踐行前揭催告程序,被告所辯容 有誤會。
㈢、兩造不爭執的部分:
原告與張景維的婚後剩餘財產,經兩造當庭共同認可的部分 (見本院102 年4 月10日筆錄),並有被告提出之張景維遺 產清冊一份(附於本院102 年1 月9 日筆錄後面),及原告 提出之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一份,被告提出之張景維在玉山 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資料一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 張景維存款資料一份,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 覆之張景維股票資料一份,合作金庫西門分行函覆之張景維 債務資料一份,合作金庫西門分行函覆張景維的公教人員住 宅購置及整修貸款債務已由「康健人壽保險公司」於101 年 7 月18日匯入款項清償完畢資料一件,玉山銀行三重分行函 覆之張景維債務餘額資料一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覆 之原告郵局存款資料一份,原告提出其郵局存摺影本一份, 原告提出其陽信商業銀行的存款餘額證明書影本一份,並有 「崇德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函覆的鑑定報告一份等為證, 茲就兩造不爭執部分條列如下:
1、原告之丈夫即被告等人之父親張景維,於過世時的婚後剩餘 財產價值,包括:
①、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00/100000)及 其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里○○路000 巷0 號9 樓 之2 建物:係張景維與原告結婚後之91年2 月5 日購買,經 兩造同意由「崇德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價值,鑑定結 果為11,309,000元。
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門分行綜合存款424 元。③、玉山銀行樹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810元。④、陽明山郵局存款65114元。
⑤、中古車三輛,因殘餘價值不多,兩造均捨棄不列入計算。⑥、股票價值:華夏海灣49000 元。大將開發9946元。中興電工 70560 元。寶來建設3690元。志聯工業1314.24 元。華通電 腦213000元。清三電子25200 元。旺宏電子1975.4元。菱生 精密1600元。云辰電子156400元。中華工程135200元。昱成 電子3400元。台灣典範96200 元。茂德科技1260元。驊宏資 通53500 元。興達16407.9 元。台灣櫻花6159.4元。偉聯科



技464.36元。
⑦、消極債務即玉山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債務0000000 元。2、原告曹秀雲之剩餘財產價值:
①、郵局存款255301元。
②、陽信商業銀行存款87元。
3、張景維生前積欠合作金庫西門分行的債務,因張景維生前購 買「康健人壽保險公司」的人壽保險契約,約定保險金受益 人為合作金庫西門分行,故已由保險公司於101 年7 月18日 匯入款項清償該債務完畢。
㈣、兩造爭執的部分:
被告抗辯張景維生前尚積欠弟張學敏、妹張月嬌、母賴粧三 人債務云云,無非以該三位證人證詞、兩造的電話對談錄音 光碟及譯文為據。經查:
1、證人張學敏到庭證稱:「我是被繼承人張景維的弟弟。99年 9 月14日我領一筆勞保局的老年給付610675元,再加上我在 郵局的存款,但我忘記存多少錢,同年9 月15日張景維說他 需要錢週轉,我就請張景維去領40萬現金,因我行動不便坐 輪椅無法出門(我是重度殘障),張景維沒有寫借據,因為 我們兄弟感情很好,我要求張景維把其中10萬給我母親,作 為母親日常照顧我的貼補,所以我總共借給張景維30萬元。 9 月16日張景維說他仍需要錢週轉,所以我又同意他去郵局 領26萬,我不知道張景維把錢轉到哪裡,因我沒經手。張景 維到現在都沒有還我,所以他共欠我56萬。」、「(問:在 何處交付借款?)在張景維的舊家房間內。」、「(問:你 交存摺印鑑給張景維時有沒有人看到?)沒有。」、「(問 :張景維有沒有說為何跟你借錢?)他只說借錢週轉,我沒 有追問。」等語。
2、證人張月嬌到庭證稱:「我是張景維的妹妹。我陸續總共借 張景維230 萬元,時間是91年張景維買房子以後,我沒有問 他借錢做什麼,可能他是買股票,大概借十幾次,最大筆的 借50萬,小筆也有借3 萬塊以上,張景維是持提款卡去台北 國際銀行及永豐銀行領錢,我的定期存款到期後亦由張景維 去領取,他沒有留借據,我也是重度殘障坐輪椅無法出門, 處理事情皆由張景維代為處理。」等語。
3、證人賴粧到庭證稱:「我是張景維的母親。我曾經拿150 萬 給張景維買房子,就是買國慶路這間新房子,他沒有寫借據 ,我是拿現金給他,當時我做手工的報酬是拿給我丈夫保管 ,我丈夫沒有拿去銀行存放,都存放在家裡,所以我直接從 家裡拿現金給張景維。我的錢都是交給我丈夫放在家裡保管 ,沒有放在銀行。張景維沒有將150 萬元還我,張景維生前



一直每月支付我5000元利息,有說這是還利息,不是本金, 張景維沒有說本金150 萬元何時要歸還我。」等語。4、被告提出兩造於2012年6 月2 日、2012年7 月11日、2012年 7 月31日的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乃被告對原告說明張 景維的債務情形,原告僅就「張月嬌張景維的債權150 萬 元」部分不爭執且同意遺產清償該部分,但就其餘債務則均 採質疑態度,此有光碟及譯文資料在卷(重點詳如前揭被告 說明部分)。
雖原告的訴訟代理人主張該錄音內容乃被告故意設局套話, 原告當時礙於丈夫甫過世而不願與親戚交惡而未反駁云云; 惟本院參酌原告在錄音資料內表示伊瞭解該150 萬元債務係 張景維生前用來購買房屋頭期款,伊願承認該150 萬元債務 並以遺產清償,但伊否認其餘債務等情;可見原告並非一味 附合妥協被告的債務說詞,復參酌張景維的母親賴粧亦到庭 證稱出借該150 萬元予張景維作為購買房屋使用。是認被告 辯稱張景維積欠親人150萬元債務,應可採信。 至於被告所辯張景維尚積欠張學敏張月嬌的債務云云,原 告於前揭錄音資料及本院訴訟中均否認,雖張學敏張月嬌 到庭證稱有出借金錢予張景維,惟其等均無法提出交付金錢 予張景維的任何證據或借據證明;本院審酌證人張學敏及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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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